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4號
- 原告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志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霖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原處分內容為「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怠金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履行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非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以及「關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