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2號
- 原告
- 王憶賢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曾燦金
- 訴訟代理人
- 楊鎮鴻
林岳璋
趙英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7090182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78576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5316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復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
二、另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其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月29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5316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歷次訴之聲明意旨,係被告以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531600 號函,處原告怠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將之移送行政執行而提起訴願,嗣因不服訴願決定,併同就怠金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當以原告起訴有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事存在,亦即就被告行政執行移送書其救濟程序為何,又原告對怠金處分有無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及遵守期間限制,以茲判斷。
㈡然觀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係被告本於行政處分之機關立場,認原告未依限履行前述怠金處分,遂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是依上揭說明,此乃被告向行政執行署之意思通知,請其為行政執行,其後便為行政執行署之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就有關後續之救濟程序,諸如不符合行政執行要件,或有其他事由,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聲明異議為救濟,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救濟權益,尚無須另行提起撤銷訴訟,治絲益棼。是原告就被告函送行政執行署之移送書,倘認有不符合行政執行要件時,應遵循行政執行法之救濟程序規定,今原告捨此不為,反依訴願、撤銷訴訟方式為之,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
㈢另原告就前述怠金處分,其經被告以郵務送達,向原告設立之「臺北市私立王良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營業所為之,並於106年4月27日送達與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乙節,業據原告陳明無訛,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11月27日北營字第1070003978號函覆明確,足見原告於斯日已經被告合法送達前述怠金處分。則因前述怠金處分為行政處分性質,倘原告對此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方屬適法;詎原告就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非適法。
㈣是原告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8日北市教終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在案;因該移送書本質為被告轉請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之意,原告就此若有不服,應循行政執行法之救濟程序為之,其對此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並不合法。復原告就被告所為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531600號函,裁處怠金2萬元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亦不合法。故原告就被告轉請行政執行移送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因該移送書應循行政執行法之救濟程序為之,另就前述怠金處分因核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俱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