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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大眾捷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依斯坦達霍松安那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7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13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4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被告依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訴願後,經交通部民國107年8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133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已將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處罰權責,委託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被告,原訴願決定由交通部為之,應有違誤。伊為追求原住民轉型正義,於捷運臺大醫院站外提出訴求,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展現,伊所使用空間雖位於捷運站出口平臺,惟該處有捷運車站大門遮蔽,非旅客通行之通道,自無有妨礙旅客通行之情事,伊基於象徵性言論表達,為實現其目的而必須施以一定行為,並無實質違法性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有關管轄機關經上級審法院肯認為被告無誤,並做出法律上判斷,兩造及鈞院應受其拘束。原告佔據捷運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平臺位置及面積已逾通道2分之1,足以影響旅客正常進出動線及緊急疏散之用途,非以離峰時間之交通運輸量作為判斷基準,其抗爭對象係「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捷運臺大醫院站並無任何關聯性,原告違規占用平臺非象徵性言論保障之範疇,經多次勸導仍未離開,原處分核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事項之指示,即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得自主為證據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惟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或發交判決,已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而明確表示法律見解時,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59頁)。此等拘束力係於將原判決廢棄時,法律特予承認之特殊效力,基於審級制度之本質,為免就同一問題,上下級意見不同時,將招致事件反覆來回,無法終局解決問題,則該效力應得類推適用第二審。查關於原處分機關究為被告抑或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行政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訴願法第4條、第10條、第13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以及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認定原處分係被告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交通部為訴願決定,於法有據等語,有判決理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法律判斷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所為爭執訴願管轄機關等語,自難認有據。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見本院第255號卷第360頁)。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5號(下稱原審)案件審理中坦承:「(法官問: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50分至下午7時45分,在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有無擺設攤架?)有。」、「(法官問:是否爭執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在捷運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擺設攤位、搭帳篷之情形,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107.3.29佔據情形」照片、「107.4.1佔據情形」照片所示? (提示本院卷第237頁) )不爭執。」等語,有原審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55號卷第257、259頁),核與當時擔任捷運臺大醫院站站長之證人吳聖偉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第255號卷第262至263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站務事件通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本院第255號卷第237頁),以及現場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55號卷第167至215、332至333頁),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洵堪採信。原告於本院雖稱:伊當時行動不便,是坐在輪椅被推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5頁),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手術記錄、電子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惟據原告親簽之臺北捷運公司捷運警察隊違規行為勸導單(見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上開筆錄記載,足認原告與其他參與活動成員等(詳見本院卷第116頁上方),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有事先之犯意聯絡與事後行為(利益)分擔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原告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理由參照),應依法處罰,被告依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各裁罰1,500元罰鍰,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伊未妨礙旅客通行,且離峰時間未有太多民眾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為強化及維護使用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空間應有各項維護安全基本規範,捷運臺大醫院站屬地下化捷運軌道及車站設施,則捷運出入口平臺即有類似避難層出入口性質,該處既作為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若有意外發生時,為使內部人員可以安全疏散撤離,除梯間及走道寬度是否足夠外,重要是該處不應堆積雜物,以免影響避難逃生,考諸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意旨,亦在保障旅客安全,維持正常營運及提供舒適之搭乘環境,上開條文除加強行車安全之目的外,尚包含車站秩序之維護。原告到庭自承於106年6月2日起即在車站出口平臺擺設攤架,向大眾宣導原住民土地、轉型正義議題等語,有原審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55號卷第259頁上方),迄遭被告裁罰日止,佔用該平臺已近10月,觀諸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搭設之攤架、桌椅及宣傳物品所佔用平臺面積,顯已減縮該處使用空間(見本院第255號卷第123頁),如前述,捷運出口平臺除供旅客進出捷運站通行之用,實兼具車站遇有緊急狀況時疏散通道之功能,此與交通離峰時之人流量無涉,而原告經站務人員勸導不離去,有臺北捷運公司捷運警察隊違規行為勸(宣)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為維持旅客通行順暢及車站安全,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該處有捷運站大門,非供旅客通行等語,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伊佔用出口平臺,係基於象徵性言論表達,本件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按言論自由為表現自由之一種方式,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之基本權利。表現思想、觀念或意見之言論,其形式除言詞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論,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spe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conduct )。至於何種舉動得以解釋作「言論」,如何區別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則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始得認其兼具有言論之意義。但不論係採取言詞或使用「象徵性言論」之方式,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相同,非漫無限制,而有其界限,應受法律制約。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宣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前於106年2月23日為表達對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及修改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之訴求,先駐紮於凱達格蘭大道,於同年6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天降大雨,視線不良,凱道占用的物品嚴重影響用路人的安全」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拆除凱道抗議紮營地,嗣後原告等轉至捷運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於該處作為靜坐地點,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再將原告趕離捷運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原告等為持續表達訴求而遷移至捷運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外之花圃平臺,直至108年1月22日遭被告遷移至228和平公園內,而持續抗爭至今等情,據其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為表達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及轉型正義議題之訴求,架設攤位、召開記者會、舉辦演講、靜坐抗議等行為,均屬憲法第11條、第14條及兩公約所保障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惟其長期佔用捷運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平臺之行為,與其所關注議題無任何關連,該處也非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自難認是屬於象徵性言論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況依上說明,原告長期佔用出口平臺,足使旅客通行及車站安全之公共利益受到重大影響,經權衡結果,本院亦認原告違規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所主張轉型正義之言論自由必要範圍,原告主張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內容(新臺幣) 原處分  頁碼  1 107年3月29日19時45分 臺大醫院站1號出口平臺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致妨礙旅客通行,不聽勸離。 罰鍰1,500元 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9日992342號裁處書 本院卷 第65頁 2 107年4月1日8時43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日992343號裁處書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大眾捷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