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號
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 原告
-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超倫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君
蔡沛希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8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1294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1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申報陳○○(下稱陳君)參加勞工保險,於103年5月1日申報其退保,復於103年5月16日再申報陳君加保。又原告於98年4月1日將黃○○(下稱黃君)投保薪資調整為新台幣(下同)4萬3,900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經被告審查,於107年12月4日以保納工一字第10760388311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既無陳君103年4月16日起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難認其於是日起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陳君被保險人資格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5月16日起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經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下稱財政中心)查調黃君102年及10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2萬2,400元及4萬4,800元,經除以12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866元及3,733元,未達102年1月至103年4月16日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萬3,900元,乃依規定自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1萬9,200元及1萬9,047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分別於108年4月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1369號、108年5月1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2660號審定(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8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1294號訴願駁回;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16號(下稱北高行卷)裁定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有關陳君加保資格部分:陳君確有於該單位從業,按陳君工作經歷、專利證書、原告商標註冊資料,認其有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足以擔任內勤作業人員,負責生產實體成品,原告及同事黃君均可證陳君有從業之實。又原告係為節省稅務成本,遂未申報陳君薪資所得扣繳。另原告已提出陳君手繕PCB庫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資料確係陳君經手之資料,並已提出陳君出勤紀錄可佐證僱傭關係存在,該出勤紀錄係依據陳君實際上班日而定,陳君確有在原告公司上班。有關黃君投保薪資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原處分應定有期限。又被告既然按財政部資料認定黃君102年及103年之薪資所得,以原處分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則原處分之期限則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辦理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有關陳君加保資格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勞工出勤之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戶,原告提供104年1月至107年10月薪資帳冊等資料係應付被告而出具,不足採信,又未提供陳君出勤工作紀錄供核,且所附PCB庫存表仍無法認定係陳君經手工作資料。仍無具體客觀事實可佐證陳君確有受雇於原告從事工作。又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係電腦製作,每日出勤情形均為13:30~18:00,無法證明確實屬於實際上下班時間。另陳君工作經歷、專利證書、原告商標註冊等尚不足作為陳君確有受雇原告從事實際工作之證據。有關黃君投保薪資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應自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之。查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接獲財政中心函復黃君之薪資所得資料,始確知前原告申報黃君102年及103年度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之處分係屬違法,有撤銷原因,即於107年12月4日以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先前申報黃君投保薪資之申請,另行核定黃君投保薪資等級,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第14之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定之。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㈢、有關陳君加保資格部分,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6日申報陳君加保,至103年5月1日退保,復於103年5月16日再申報陳君加保。經被告審查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說明書,陳君僅擔任內部生產作業,面對國外客戶,無經手資料可提供,僅提供其104年1月至107年10月之薪資清冊憑核。惟經被告向財政中心查調陳君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顯示,原告於103年至106年度未申報陳君薪資所得;復經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無預警方式訪查原告公司,亦未發現陳君於現場,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107年11月13日說明書、陳君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原處分卷第12-14頁、第16頁、第35-37頁)、財政中心107年8月23日資理字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辦事處107年10月26日107保新北辦字第2989號書函(原處分卷第52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是被告因原告無陳君自103年4月16日起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為由,以原處分認定陳君非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將陳君之被保險人資格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及自103年5月16日取消,且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洵屬適法有據,爭議審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㈣、原告雖提出陳君工作經歷、專利證書、原告商標註冊等資料,稱陳君有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足以擔任內勤作業人員,負責生產實體成品,並提出PCB庫存表、出勤紀錄佐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上開原告提出之陳君工作經歷、專利證書、原告商標註冊等資料,均不足佐證陳君有於原告公司實際從事工作,另所附PCB庫存表仍亦無法認定係陳君經手工作資料,且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係電腦製作,每日出勤情形均為13:30~18:00,難認其係陳君實際上下班時間,原告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㈤、再查,有關黃君投保薪資部分,原告於98年4月1日將黃君投保薪資調整為43,000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惟經被告向財政中心查調黃君102年及10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2萬2,400元及4萬4,800元,經除以12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866元及3,733元,未達102年1月至103年4月16日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4萬3,900元。此有原處分、黃君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原處分卷第10-11頁、第15頁、第35-37頁)、財政中心107年8月23日資理字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處分將黃君自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及102年7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1萬9,200元及1萬9,047元至103年4月16日退保,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無違誤。爭議審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
㈥、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8月23日接獲財政中心函復黃君之薪資所得資料,始確知悉前原告申報黃君102年及103年度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109年8月23日前為之,而被告於107年12月4日即以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先前申報黃君投保薪資之申請,另行核定黃君投保薪資等級,應為合法。
㈦、至原告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原處分應定有期限,應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辦理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乃係規定當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時,得為附款,即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之考量,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就其效力或內容得為附加之限制。而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期限」,僅係行政處分附款之態樣之一,包括始期、終期、期間。附始期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附期間之行政處分於期間內生一定之效力。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另行核定黃君投保薪資等級,並無就行政處分為附加之限制,與行政處分之附款無涉,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3條適用餘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㈧、又原告主張本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原處分係關於被保險人薪資調降及被保險人資格取消,與標的金額多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4頁),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加保資格,以及是否合於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勞工保險條例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投保資格及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因原處分所受不利益,為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規定,替陳君負擔之79,464元,及為黃君多繳的21,819元,共計101,283元,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688至689頁),為原告當時在庭不爭執。是原告本件訴之利益,應以其已繳不予退還之保險費為限,至於取消陳君被保險人資格、調降黃君投保薪資,此等效果非原處分之法律關係,亦非相關法規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原告公司充其量僅係經濟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且此損害亦仍有其可循之司法救濟程序足資利用,且原告又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保費不予退還部分非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1頁),故尚難認其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此部分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㈨、原告末主張:陳君實際在伊公司從事工作,並提出陳月娥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7月29日期間工作相對應之外銷訂單、收款紀錄、出貨單、工作相片、工作經歷、拍賣網站等為證(見北高行卷第71至516頁),並請求傳喚被告新北市辦事處訪查員李健豐(見北高行卷第29頁),係為證明陳君確實在公司從事工作,惟上開涉及身份關係之行政處分非本件審酌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