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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9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子溎

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倘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21、33號裁定,然經本院審閱上開裁定內容,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以民國110年7月19日北院忠行安110年度行執字第29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該函於同年7月21日送達,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26日具狀陳報本院,然仍未能依本院通知補正執行名義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洵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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