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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冠霆陳琪媛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上訴人
林忠進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林忠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四號),本院第一審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20—A3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怡潔騎乘車號YAO—635號重型機車,由該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被告在行經前開仁愛路與延吉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怡潔之前開機車之右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腳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青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雙方車損照片六幀、三龍機車行維修單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於提起上訴時,在上訴狀中否認有何過失可言,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僅辯稱其並未闖紅燈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立法本意上,就被告並無違反任意性之自白(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非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仍須以補強證據加以補強,以限制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行使之自由心證主義。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本於其自由意志,自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請求法院判處其緩刑等(見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然仍應審酌卷內究有無充足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得作為補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進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查:

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補強證據,其證據之適格性究竟如何?我國實定法上並無根據,參酌與我國同樣就被告自白訂定需要有補強證據之日本法中(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其學者認為補強證據在具備:

一、有證據能力及二、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例如第三人之供述實質上不過是重複被告所說過之話時,當認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等要件後,方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白取祐司,刑事訴訟法,日本評論社,西元二00三年,四版,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六頁)等,本院認為補強證據在符合上開要件下,即應認為有證據適格性。就此觀之,檢察官所列舉之證據中,除被告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因非屬獨立於被告自白以外證據,無補強證據適格外,其餘證據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青儀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即告訴人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雙方車損照片六幀、三龍機車行維修單等,均具補強證據適格性。

㈡上開經認定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性之證據固然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然是否已足達補強之程度,亦有探究必要。就補強證據之強度部分,我國實定法上並無明文,學說上見解有二,分為:一、絕對說:認為僅依補強證據即足形成一定心證程度之證明力;二、相對說:認為只要補強證據與自白兩者之相互關係得以達到證明事實之程度即可(黃朝義,刑事訴訟法,一品,九十五年九月,初版,第四七七頁)。而實務界向來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是依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補強證據之質量,須能與自白相互利用,並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可,即較接近前述相對說之見解,是有關本件補強證據之強度部分,自應以該等見解為準。據以檢討本件前述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性之證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均證稱其當時係由延吉街(北往南)通過仁愛路口時,在仁愛路與延吉街口遭車行為延吉街西往東之被告撞倒等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之所謂車前狀況,主要是賦予駕駛人於行車之際,對其前方之車況應詳加注意以為反應,是對駕駛人而言,倘車前狀況正常,僅係與其垂直行向或其後方之車況有異,則不應苛責駕駛人對該車況亦應予注意。本件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其與被告當時係垂直之行向,是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既非行駛在其前方,被告實無車前狀況可得注意。被告既無車前狀況可得注意,自無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言,是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並不足為本件補強證據。

⒉證人林青儀之證述:證人林青儀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目擊告訴人遭撞之經過,只有聽到聲音而已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是其既未親眼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其所述自不得為本件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補強證據。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一份、雙方車損照片六幀、三龍機車行維修單等,均僅能證明有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腳紅腫等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並均受有損害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從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之車輛係駕駛座及後座之門板刮傷,足認本件撞擊點係在駕駛座之門板,反足以佐證被告當時車行與告訴人係屬於垂直之行向,則如前所述,被告自無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可能。

⒋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送至具有專門鑑定車輛事故能力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本件事發之原因係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等,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裁鑑字第一00三六三九三七00號函文所檢送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更足認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車前狀況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然就本件犯罪事實曾經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由卷內所存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性之證據觀之,均無法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補強證據所應具有「與自白相互利用,並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強度,是依前述無罪推定主義及有關自白之補強法則之適用,本件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不察,遽為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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