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7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崔守平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棉布手套貳雙、背包壹只、鐵撬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崔守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89年10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3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及「100年8月19日」應更正為「100年8月16日」、「模擬槍」應更正為「空氣模擬槍」、「男用LV皮包1只」應更正為「男用LV皮夾1只」;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崔守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之被告崔守平所有之……鐵撬3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崔守平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查被告崔守平與綽號「阿發」、「金龍」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鐵撬3 支,屬鐵製材料,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 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人之內,是結夥3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是核被告崔守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崔守平與綽號「阿發」、「金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又被告崔守平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部分遭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鎖工具1 批、棉布手套2雙、背包1只、鐵撬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