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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明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毒品罪、96年度上更( 一) 字第492 號竊盜罪、96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竊盜罪、竊盜罪、妨害公務罪、竊盜罪、96年度上易字第425 號毒品罪(上列7 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0號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毒品罪、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竊盜等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6年5 月18日送監執行,於98年11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4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朱明強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87年偵字第19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朱明強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32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89年5 月30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6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朱明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上訴,朱明強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朱明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關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詳前述)。

三、朱明強仍未心生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680 巷31弄4 號2 樓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剷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至朱明強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明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見本院100年審訴字第48號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卷第57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頁、第31至3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頁)。

(四)另關於被告朱明強有事實欄二所示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五)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審理時自承係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 份可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公訴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送鑑定,以查明被告是否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固非無見,惟被告辯稱其於施用毒品後,有將注射針筒沖洗等語(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被告沖洗施用毒品器具後,未必會殘留完整毒品可資檢驗,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判處罪刑確定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故公訴人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 年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 年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固非無見,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顧正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9公克
        )。
編號二:鏟管貳支。
編號三:注射針筒壹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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