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翊均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翊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翊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110 號成都大廈管理室旁停車場外出成都路途中,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公然辱罵吳臻姿。
二、案經被害人吳臻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編號三之錄影光碟,係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臻姿所拍攝,並非公務員制作,故無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矧告訴人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於拍攝前縱未經被告賴翊均同意,惟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審理期日勘驗結果,該錄影光碟內容係被告騎乘機車,由室內停車場外出成都路之連續畫面,一鏡到底,非屬被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且亦未拍攝被告之「身體隱私部位」,故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規定之犯罪要件有間。則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編號三之錄影光碟,既未存有任何不法,即具證據能力。
二、再者,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結果,畫面連續無間斷,自始至終僅有2位女子之聲音;1位係拍攝者即告訴人的聲音,被告雖自承係錄影畫面中之另1 女子,且錄影前半段另1女子之聲音係其自言自語(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卻否認最後有稱「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主張錄影光碟已經過剪接、變造,請求送鑑定機關鑑定有無經過剪接、變造。暫不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0年7 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經明確表明對於錄影光碟不主張剪接、變造,在審理期日勘驗時,見到不利於己之畫面,反覆其詞;被告所自承錄影畫面前半段自言自語之聲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與錄影畫面最後女騎士(即被告,審理筆錄第3頁)所稱「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之聲音相同,屬同一人所為,兼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畫面及聲音連續,並無畫面跳動、突然變更場景或聲音中斷後再起之情形。是本院認錄影光碟未經剪接、變造,仍有證據能力,亦無需送請鑑定。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翊均固坦承確有於99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110 號成都大廈停車場內,與告訴人吳臻姿碰面接觸,此且有業經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及本院所作成勘驗筆錄為證,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否認其有如檢察官所指,於成都大廈停車場外出成都路途中辱罵告訴人云云,被告辯護人且辯稱,被告所騎機車在停車場出口鐵捲門前即已停止,未出鐵捲門外,仍屬停車場內。經查:依本院所作成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騎乘機車及出聲說話之連續畫面可分為2 部分,1在室內停車場,最後之畫面亦即另1部分,係被告坐在機車上暫時停止前進,面對錄影之人,但錄影畫面同時已可看到騎樓地面,此時並可聽到「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之女子聲音。在室內停車場之部分,連續畫面中僅出現女騎士即被告騎車行進,卻有2女子聲音,1為錄影之告訴人,另1係自承自言自語之被告,未見有其他第3人或聽聞第3 人之聲音,故本院認定此時既在室內,且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尚未符「公然」之行為狀態。惟查錄影畫面最後女騎士即被告暫時停車並出現「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女子聲音部分,既同時可見騎樓地面,參以被告標示停車場位置之照片(100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60頁)顯示,被告停車當時之位置,應已在鐵捲門外之大樓騎樓下,且騎樓外復緊鄰成都路(審理筆錄第8頁),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又「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之女子聲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被告自承其係自言自語之室內停車場內女子聲音相同,兼之錄影畫面及聲音連續不中斷,並無畫面跳動、突然變更場景或聲音中斷後再起之情形,可認定「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確係被告所為。另錄影之人係告訴人,被告面對錄影之人所稱「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即係針對告訴人為之。且「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亦係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屬侮辱無疑。是故本件被告確有於99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25分,在成都大廈管理室旁停車場外出成都路途中,以「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稱「妳只會恐嚇人…只會打人…只會跟人家噴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時,依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係在室內,復無證據顯示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2 人外,另有第三人,則此情狀尚與「公然」不符,就此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惟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內容,一氣呵成,屬1 行為,與上述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應為單一案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