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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培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培蒼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72號、94年度易字第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⑷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49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攔檢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置放在其上衣口袋內、供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0.2 620公克,驗後淨重0.261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並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培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99毒偵3914卷第60、61頁)。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而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0760ng/ml、5850ng/ml,揆諸前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有供施用之毒品等語,經員警以軍備局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淨重0.2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6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726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1、22、56頁),益徵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於99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列前科紀錄,於95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並請被告出示隨身物品,被告旋即主動交出置放其外套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坦承毒品為其所購買供己施用等情,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甚明。是在被告未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述前,警方並無任何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當場供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亦為被告自承明確,且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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