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琇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第二五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琇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琇茹與共同被告李建霆(綽號小豆)、謝炘男(綽號阿男)、蔡益進(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建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謝炘男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蔡益進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起,共組詐欺集團(下稱邱哥所屬詐欺集團),由李建霆、詹琇茹、謝炘男、蔡益進負責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宅配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由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申辦貸款、求職應徵等方式騙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秀惠等人之銀行帳戶,透過黑貓宅急便公司或臺灣宅配通公司將張秀惠等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建霆,再假冒電視購物、網路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奎方、王莞瑜等人謊稱:因銀行作業錯誤,將一次付款設定為分期轉帳扣款,需重新設定云云,使陳奎方、王莞瑜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謝炘男、詹琇茹則出面向不知情之杜盈蒼承租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三樓(二五三六號房)、五樓(二五五六號房)作為據點,一旦接獲「邱哥」之通知,即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李建霆、詹琇茹、謝炘男、蔡益進等人可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五,其餘款項則由李建霆依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五樓(二五五六號房)扣得宅急便收件袋二袋、銀行存摺三本、不含SIM卡行動電話七支、含SIM卡行動電話四支、SIM卡二十一張、家樂福電信申請人資料二張、和宇電信申請人資料一張、隨身碟一支、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張、ATM提款機交易明細一批、帳冊五本、記事便條二張、記事本一本、筆記型電腦一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三樓(二五三六號房)扣得郵局及銀行存摺三十三本、提款卡二十四張、身分證影本四張、臺灣銀行澎湖分行金融卡密碼通知書一張、臺灣銀行代收票據一張、紅包袋一個、謝瑜芯健保卡及郵局儲金簿影本各一張、便條紙三張、不含SIM卡行動電話四支、含SIM卡行動電話四支、印章三枚、帳冊七本、臺灣宅配通寄送袋十二袋、宅急便封套三個、宅急便貨單一張、人頭帳戶及提款卡銷毀資料一袋、讀卡器一個、電話卡二張及現金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因認被告詹琇茹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琇茹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卷全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之供述(共同被告李建霆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參照;共同被告謝炘男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參照;共同被告蔡益進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參照)及扣案之宅急便收件袋二袋、銀行存摺三本、不含SIM卡行動電話七支、含SIM卡行動電話四支、SIM卡二十一張、家樂福電信申請人資料二張、和宇電信申請人資料一張、隨身碟一支、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張、ATM提款機交易明細一批、帳冊五本、記事便條二張、記事本一本、筆記型電腦一臺及現金十八萬九千七百元、郵局及銀行存摺三十三本、提款卡二十四張、身分證影本四張、臺灣銀行澎湖分行金融卡密碼通知書一張、臺灣銀行代收票據一張、紅包袋一個、謝瑜芯健保卡及郵局儲金簿影本各一張、便條紙三張、不含SIM卡行動電話四支、含SIM卡行動電話四支、印章三枚、帳冊七本、臺灣宅配通寄送袋十二袋、宅急便封套三個、宅急便貨單一張、人頭帳戶及提款卡銷毀資料一袋、讀卡器一個、電話卡二張及現金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詹琇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詹琇茹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係共同被告李建霆之女友,伊與李建霆所同居之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五樓(二五五六號房)係由伊出面承租,李建霆不定時會給伊一些零用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李建霆只同居了快一個月,這個月我也是一半時間在臺北,一半時間回臺中做服飾生意,我從來沒有跟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去提過錢,我也不知道他們三人從事詐騙工作,我只知道他們大概是在做一些不好的事情,但他們到底在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李建霆都叫我不要問,我心想他既然不想讓我知道那就算了,反正不要害到我就好,所以我也不管他們等語。
六、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張秀惠等九位被害人,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如附表一所載之址而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黃駿珅等八十二位被害人,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證述綦詳,並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卷全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參照),是其等確有因遭人施以詐術致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惟查,依卷附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觀之,其等均僅證稱如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或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之過程,均未明確指認實際向其等接觸、施以詐術之犯嫌為何人,更未證稱被告詹琇茹曾以何種形式向其等施以詐術,或被告詹琇茹曾與實際向其施以詐術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詹琇茹係與共同被告李建霆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琇茹負責租屋作為詐騙集團之據點,並與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分別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霆迭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警詢、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訊及本院一○○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介紹,在九十九年八月底、九月初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與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及指示旗下車手從事收取宅配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我都是聽從上手的指示前往臺北縣市各地收取包裹並拆解,並將包裹中的金融卡分配交由綽號「阿男」的謝炘男及綽號「阿勝」的蔡益進去提領詐騙款項,他們領得款項後會將提款卡、交易明細表、存摺及款項都交到我這裡,我會把提款卡剪掉,交易明細表、存摺銷燬,然後把這些東西都丟在謝炘男房間內的垃圾桶,並把款項依上手的指示轉匯到指定帳戶內。被告詹琇茹是我的女友,我們約是在九十九年二月時認識的,但從九月底也就是我開始做詐騙集團後不久才在一起,在一起後不久,我的上線決定要我搬到臺北,所以我才搬到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五樓(二五五六號房),並讓謝炘男搬到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三樓(二五三六號房);當時我是以我沒有證件作理由,要被告詹琇茹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五樓(二五五六號房),但租金、押金都是我付的;搬到此處後,被告詹琇茹約一個裡拜會上來這裡一次,每次待幾天不一定,其他時間則是住臺中;我跟被告詹琇茹交往直到我被抓這一個多月,吃、住等花費都是由我支付,每次她上臺北我也都會拿三千、五千元給她當生活費,她曾經問過我這些錢從哪裡來,但我不想讓她知道太多,所以叫她不要問,我也未跟她描述過我從事的職業,她沒有參與我們的詐欺犯行,對我所做的事情也不知情,我去提錢時,從來沒有讓被告詹琇茹陪我去,只有一次我讓被告詹琇茹陪我去臺中大雅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宅急便的包裹,但那次我就跟她說那是我公司要用的東西,她也沒繼續多問;雖然有時我會將部分交易明細表丟在我的租屋處,但都會用其他垃圾壓著以避免讓被告詹琇茹看到,我被抓那天警察在我居處扣得的存摺等證物,有的是在抽屜裡扣得,有的是藏在箱子裡放在桌底下,我有跟被告詹琇茹說過不要去動我的桌子、抽屜及箱子,他也不會去翻動,他沒有參與我所屬的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本院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炘男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於九十九年九月初加入詐騙集團,跟著綽號「小豆」之李建霆工作,工作內容就是由李建霆以電話指示我和蔡益進去收取宅配通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及用這些提款卡去提領詐騙款項,領來的錢我們都是交給李建霆,他則每日支付我們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報酬,我不認識被告詹琇茹,至被抓之後才知道她,她常常不在,她也沒有作領錢、收帳戶的工作,因為這些都是我在做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益進亦於同日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五、六年前即認識李建霆,後來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加入李建霆所屬詐騙集團,跟著李建霆、謝炘男從事收取宅配通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領來的錢我都會交給李建霆,他則每天給我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我有看過被告詹琇茹,他是李建霆的女友,但我從來沒有跟她說過話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參照)。
⒊證人即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現場查獲之員警許豪全亦於本院一○○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的偵查佐,本件我們本來是在查緝另一件案件,那是人頭電話的案子,我們知道有一個包裹寄到三重,是李建霆去收那個包裹的,我們請李建霆租屋處的房東幫我們蒐集、保存他們丟的垃圾,連拆了三、五天的垃圾袋,發現裡面有黑貓宅即便的包裝袋,還有撕毀的人頭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就開始懷疑他們是詐欺集團,所以開始跟蹤李建霆他們,看到謝炘男、蔡益進會坐計程車去提款,提完款再跟李建霆會合,一起去花費他們所得的款項,跟蹤期間我們曾經看到李建霆跟被告詹琇茹一起出門過,但沒有看過他們二人一起提領款項;我們搜索當日,被告詹琇茹與李建霆於套房內正在睡覺,那間套房不大,有一個床及一張桌子,現場的垃圾桶裡有查獲宅即便的包裝袋及撕毀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人頭帳戶存摺本,桌子抽屜及李建霆的包包裡有一些人頭帳戶和交易明細表,另外在被告詹琇茹的包包裡有查獲到現金,我們詢問被告詹琇茹,她說她包包內的錢是李建霆交給她的,至於垃圾桶內的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她說她不知情,還說她曾經問過,但李建霆要他不要問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由上開證人李建霆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詹琇茹僅交往一個月,對於其從事詐騙之事及犯罪情節,為避免曝光、謹慎起見,從未告知被告詹琇茹,亦未讓被告詹琇茹參與其中,衡情實與一般刑事犯罪人為避免自己犯行遭發覺,行事低調、不輕易透露犯罪行為予他人知悉,即便親如家人、男女朋友,亦不見得信任而向其等坦認犯行之習性無異,亦與證人謝炘男、蔡益進均證稱未曾與被告詹琇茹前往領取宅配包裹或提款,證人許豪全亦證稱跟蹤期間從未見過被告詹琇茹與李建霆去提款等情節相符,是被告詹琇茹是否確與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無證據得以證明。
⒌至被告詹琇茹雖確實出面曾租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號五樓(二五五六號房),並自李建霆處收受零用金,惟查,被告詹琇茹與李建霆既為交往中之男女,同居一室實無足為奇,由何人出面承租愛巢,實與本案並無關係;再李建霆詐騙所得金額既已與其各人所有金錢混同,其不定時給予被告詹琇茹零用金,性質上亦應僅類似於家計費用之分擔及家務勞動費用之支出,在植基於個人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衡諸常情,亦難苛責被告詹琇茹需對男友之工作、行為、所交付各筆金錢之具體來源逐一釐清並予以負責,是尚難僅僅憑上開薄弱之事證,遽認被告詹琇茹必係對於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之詐欺犯行均有所知悉,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實係過度推論、臆測,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詹琇茹之證據。
⒍至被告詹琇茹雖自承:我大概知道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在做一些不好的事情,但他們到底在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李建霆都叫我不要問,我想他既然不想讓我知道那就算了等語,惟查,所謂「不好的事情」依社會通念含意甚廣,並不單指違法之事,況其既已明確表示不知道被告李建霆等在做什麼,是自難斷章取義,以其一句不利於己之含糊供述,即驟認其必係對於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之犯行有所瞭解;再者,「大概知道」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概念上亦有一定程度之差距,單純知悉他人犯罪行為,只要不加入共同謀議或參與犯行,縱未加以告發,在法律層面上亦難加以非難;且在證人李建霆明確證稱未告知被告詹琇茹犯案情節,更未讓被告詹琇茹參與其中,證人謝炘男、蔡益進、許豪全均證稱未見被告詹琇茹參與之犯罪情節之情形下,本件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補強,亦難僅以被告詹琇茹此句模稜兩可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詹琇茹之認定。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詹琇茹與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蔡益進就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琇茹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詹琇茹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退併辦部份:
㈠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詹琇茹與共同被告李建霆、謝炘男(綽號「阿男」)、蔡益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底起,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邱」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李建霆、詹琇茹、謝炘男、蔡益進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黑貓宅急便公司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由「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申辦貸款、求職應徵等方式騙取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林毅桓等五人之銀行帳戶,而透過統一速達股份公司(以「黑貓宅急便」為服務名稱,下稱黑貓宅急便公司)將個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建霆,再假冒電視購物、網路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鄭涵方等人謊稱:因銀行作業錯誤,而將一次付款設定為分期轉帳扣款,需重新設定云云,或假冒蘇美雲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蘇美雲訛稱:伊需錢孔急,請求借貸金錢云云,使鄭涵方、蘇美雲等十一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存款匯至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指定帳戶;至被告李建霆、詹琇茹、謝炘男、蔡益進等人則可分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一,其餘款項則由李建霆依「邱」之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嗣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詹琇茹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被告詹琇茹以一行為詐欺多位被害人,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詹琇茹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惠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