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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耀源於民國99年11月14日行為之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於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茲予比較,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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