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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楊俊雄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部分案件,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共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2份裁判之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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