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啟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啟章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啟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 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3、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係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至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後所犯,而該2 罪中,係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先確定,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則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是按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亦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因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經原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亦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99.4.18 │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5.7 │同前 │99.5.24 │ │ │ │4 月(得│ │年度偵字第 │簡字第1650│ │ │ │ │ │ │易科罰金│ │9708號 │號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99.3.21 │臺北地檢署99│本院99年度│99.12.24│同前 │99.12.24│ │ │ │3 月(得│ │年度速偵字第│簡上字第 │ │ │ │ │ │ │易科罰金│ │61號 │321 號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99.8.22 │彰化地檢署99│彰化地院99│100.2.23│同前 │100.3.15│ │ │ │4 月(得│ │年度偵字第 │年度易字第│ │ │ │ │ │ │易科罰金│ │11317 號 │39號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99.9.3 │臺北地檢署99│本院100 年│100.3.11│同前 │100.3.25│ │ │ │5 月(得│ │年度偵緝字第│度易字第57│ │ │ │ │ │ │易科罰金│ │2293號 │號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