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錦
- 選任辯護人
-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錦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俊錦(綽號:李哥)與洪偉哲(原名洪瑋哲)、傅子鎔(傅子鎔及洪偉哲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4 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97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為一同前往高雄協助李俊錦處理工程債務糾紛,有意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防身,而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路556 號6 樓即李俊錦之辦公室內,共同確認所持有來源不明,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經沒收銷燬)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剩餘3 顆)及具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均經試射用盡)無誤後,由洪偉哲及傅子鎔負責攜至由不知情林展弘出借與洪偉哲、車號為0433-MP 號之自小客車內放置,以攜往高雄,而共同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許,洪偉哲駕駛林展弘出借之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傅子鎔至臺北市中山區○○○路413 號前,等候由洪偉哲召來,欲一同前往高雄處理工程債務糾紛之林展弘、陳柏諭、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及少年魯○○等人(前述林展弘等人,不知持有扣案槍、彈情事),俟會合後一併駕車南下高雄處理李俊錦之工程債務糾紛,洪偉哲於等待時因故暫時離開,傅子鎔則留在車上稍事睡憩,其後林展弘、陳柏諭、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及少年魯○○等人,依約前來趨近前揭車輛之際,為警發現前述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且時值深夜,復有聚眾雜涾情事,因認人、車行跡甚為可疑,乃實施盤查,當場扣得上揭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1346號槍彈鑑定書(參96年度偵字第9839號,下稱前案偵查,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為檢察官授權員警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後製作而成之槍枝及子彈有無殺傷力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則證人洪偉哲、傅子鎔、陳柏諭、林展弘及王會興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4 號(下稱前案一審)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傅子鎔、洪偉哲及陳柏諭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31頁及第32頁),而證人傅子鎔、洪偉哲、陳柏諭及林展弘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39號即前案偵查時,一一告知三權利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傅子鎔、洪偉哲、陳柏諭及林展弘於本案及前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李俊錦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於本案及前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傅子鎔及陳柏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多表示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2頁),相較前案兩人警詢製作時,對於案發及查獲過程一一交待等情,兩者已有不符。又證人傅子鎔及陳柏諭分於100 年7 月7 日及100 年8 月25日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超過4 年以上,可見證人傅子鎔及陳柏諭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已漸淡忘,相較於證人傅子鎔及陳柏諭於96年5 月8 日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證人傅子鎔及陳柏諭於前案偵查時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同執上詞,認證人傅子鎔之前案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同上開㈣所述,並非可採。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㈠至㈣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㈥、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被告固坦認於96年5 月5 日跳票,導致被告在高雄工地發生工程債務問題,被告害怕機具遭扣留及人身安全被威脅,於96年5 月5 日至5 月7 日間聯絡證人傅子鎔協同前往高雄處理,於96年5 月7 日晚間6 時許,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先後到被告在光復南路辦公室內,3 人見面後再前往辦公室樓下旁邊的餐廳用餐,用餐期間證人洪偉哲詢問被告關於高雄工地債務處理之事宜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在辦公室及用餐過程中,均未有人將本案槍彈取出,本案槍彈的查獲過程,伊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扣案槍彈是由何人帶到辦公室交與證人洪偉哲,又係何人將槍彈交與被告,均無法證明;扣案槍彈均非在被告車上或辦公室內查獲,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從頭到尾均未看過上開槍彈,若被告已有槍彈在手,何須尋找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協助處理;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證述前後不一且不相符,無非為免自己刑責,誣陷被告入罪;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經查獲後,向被告李俊錦要求支付處理債務及律師費用,經被告拒絕後,始遭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誣指。經查:
㈠、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證人洪偉哲駕駛向證人林展弘借用之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傅子鎔前往臺北市○○○路之前述查獲地點,嗣經警於上述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5 顆及土造子彈3 顆(共計8 顆)等事實,為證人傅子鎔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前案一審時證述明確(參前案偵查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前案偵查卷二第13頁及第77頁至第79頁、前案一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81頁),就此部分,核與證人洪偉哲於前案偵查及一審時所證相符(參前案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前案一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並經證人即當日搜索之警員王會興證述明確(見前案一審卷第127 頁),復有前述扣案槍、彈可資佐證。又上述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部分,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1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3 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MM ±0.5MM 金屬彈頭,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1346號槍彈鑑定書(含扣案槍、彈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前案偵查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是在證人洪偉哲所駕駛、證人傅子鎔所搭乘之上述自小客車內查扣之本案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堪以認定。
㈡、扣案槍、彈非前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證人林展弘出借與證人洪偉哲時即放置其中乙情,業據證人林弘展證述伊知道警察在車內查到槍,槍不是伊的,伊車借給證人洪偉哲時,車內沒有槍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3 頁),核與被告洪偉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跟證人林展弘借車時,車上沒有東西等語相符(見前案一審卷第69頁),足見扣案槍、彈係於證人林展弘出借與證人洪偉哲駕駛後至警察臨檢搜索前某時,始置入車內無訛。再者,上述槍枝及子彈置入上述自小客車之經過,證人洪偉哲於前案一審時證稱:李哥(即被告)進辦公室後,把1 包東西交給證人傅子鎔,叫他拿到車上放,被告交給證人傅子鎔後,「伊兩人把東西放在車上」,之後,去旁邊海產店吃東西;後來證人傅子鎔在車上拿出來,發現係手槍,和證人傅子鎔一起看到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第71頁正面及第74頁背面);證人傅子鎔於前案一審時證述:伊騎機車去光復南路的被告辦公室,因為被告找伊,伊1 人去被告辦公室聊天;後來,證人洪偉哲及陳柏諭兩人有過來,那時證人洪偉哲有從包包拿出槍來,被告希望有1 個防身工具,後來,證人洪偉哲帶扣案槍、彈來給被告看,看完槍後,被告將槍還給證人洪偉哲,證人洪偉哲把槍放在他自己之包包裡,證人陳柏諭在旁晃來晃去,應沒看到槍,伊一行人就去吃晚餐;伊與證人洪偉哲從被告辦公室出發時,印象中證人洪偉哲上車時將包包放在駕駛座旁,但警察搜到時,係在後座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雖證人洪偉哲與傅子鎔兩人對於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證不一,然對於上述槍、彈於被告、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等3 人在被告之辦公室內會晤後出現,旋即置於上述自小客車內,迄至翌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扣與被告於3 人面會時知悉扣案槍及彈之存在,並由證人洪偉哲或傅子鎔攜置於前揭自小客車上等情,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除經警於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本案槍枝及子彈外,同時查獲證人林展弘、陳柏諭、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及少年魯○○等人之情,為證人傅子鎔、陳柏諭及林展弘於前案警詢時陳述明確(參前案偵卷一第81頁、第25頁及第12頁),應可認定。又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離去餐廳,復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林森北路查獲地點,係與林展弘、陳柏諭、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及少年魯○○等人會合,欲共同前往高雄協助李俊錦處理工程債務問題糾紛之事實,為證人傅子鎔前案一審時證述:被告要帶我們去高雄,讓他不要被工人打,因廠商的款項還沒有給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7頁),亦經證人洪偉哲證稱:被告在高雄的工地與工人有糾紛,好像要去處理糾紛,當天知道是要下去討債,鄭聰智、楊維龍及徐健鋒集合是要去高雄,魯○○是伊找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0頁、第74頁及第75頁) ,核與證人林展弘於前案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哲要伊找人幫忙處理債務…當時準備開2 部車南下,為綽號「李哥」(即被告)之人處理債務等語(見前案偵查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陳柏諭於前案警詢時中證述:「(你今日何事與林展弘、魯志偉、鄭聰智、徐健鋒及傅子鎔等人於林森北路上聚集?)證人洪偉哲要南下高雄處理債務問題,以電話聯絡我們到林森北路聚集,…,是『李哥』的債務,約3 百萬左右等語(見前案偵查卷一第27頁及第29頁);及被告於前案一審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包太平洋建設的工程,工程做到一半不順利,需要伊親自下去監…剛好那天他們來,伊知道他們沒有事,可以幫忙管工頭及工人;我是請證人傅子鎔看還有誰要一起下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87頁及該頁反面),若合符節,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受被告委託,意欲南下為被告處理工程債務,於3 人洽談席間,出現本案查扣之槍枝及子彈,旋置於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駕乘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復駕乘攜有上述槍枝、子彈之前揭自小客車,夥眾相約前往查獲地點即林森北路413 號前會合,欲南下高雄為被告處理債務問題,兼衡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所駕之上開小客車上,另查獲客觀上咸認足供兇器使用之狼牙棒1 支、鐵製伸縮警棍1枝、掃刀1 把,足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警用手銬1 付、軟質警棍1 支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可證(見前案偵查卷一第108 頁、第130 頁及第131 頁),及證人傅子鎔上述關於被告冀希取得防身工具之供證、並參酌證人陳柏諭於前案一審時所證:證人林展弘、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等人,係育達商職在學學生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43 頁),衡情不具處理債務之法律或商務能力各情,相互以觀,足認被告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夥眾、不惜訴諸暴力處理債務糾紛之意圖,昭然若揭。勾稽以上,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確實於上開時間,在其辦公室內會晤碰面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徵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乃被告、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等3 人,因應討債過程不時之需,謀議擁槍自重防身,經3 人在被告前揭辦公室內確認無誤後,置於上述自小客車內以攜至高雄,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之事實,至為明灼。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而: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5 月5 日跳票後,高雄工地工人款項無法支付,但我很在乎工地的器具,想請朋友保護我那些器具,並運回臺北,我找了很多朋友,最後找到證人傅子鎔;我跟證人傅子鎔說找人跟我一起下去,把我的器材保護好,能夠運上來就運上來;我是請證人傅子鎔再找1 、2個人,因為我1 個月要發給工人的薪資有一、兩百萬,工地的工人有3 、40人,我怕工人不讓我們搬,怕我的人身受到威脅,工人不讓我回來臺北;我確定96年5 月5 日、6 日、7 日以前有跟證人傅子鎔一直用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找人跟我一起下去;7 號那天證人傅子鎔在電話裡已經跟我確定下午3 點就陪我下去高雄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對照證人傅子鎔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有跟我提及高雄工地的糾紛,他說要處理高雄的工程債務,要我找其他人,那時候是大家約好的,一開始我自己過去,然後證人洪偉哲過來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可見被告於96年5 月5 日跳票後,隨即與證人傅子鎔聯繫,請託證人傅子鎔找人與被告一同南下處理工程債務糾紛,雙方並於7 日當天約定碰面後一同南下高雄。然而,被告於前案一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96年5 月7 日晚間,大概7 點多,我與證人傅子鎔通電話,他們說要過來找我,他們愛喝酒,我在樓下的熱炒店等他們,之後有兩個人來,證人傅子鎔和另一個人,名字我不知道,男的,年紀與證人傅子鎔差不多,因為我高雄有一個工地,不是很順,我心情不好,剛好他們打電話來,就叫他們過來聊聊天,有問他們有沒有興趣一起下去高雄,因為高雄很遠,如果他們沒有事情,要不要一起去,他們說好,他們回去後說,如果可以就再約,吃到一半,他們叫說他們還有事;我就說再約,那天我們沒有約時間,說再約,再確認;我是請證人傅子鎔看還有誰要一起下去,證人傅子鎔說要幫我問看看等語(參前案一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關於被告何時請託證人傅子鎔找人一併前往高雄處理工程債務糾紛,及96年5 月7 日雙方碰面之原因等重要之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前情相悖,可見被告於前案一審時關於3 人在其辦公室碰面之原因,有所隱瞞,刻意陳述為雙方只是一時提議而相聚碰面,聚餐過程中略為提及可否一併前往高雄處理被告工程債務糾紛,尚未議妥前往高雄云云,對照前開㈡至㈣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係因知悉扣案槍、彈係於被告、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等3 人會晤後始出現,經3 人確認無誤後,並由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負責攜往高雄為伊處理工程債務糾紛等情,致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不得不隱晦說明,避免自陷刑責,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從未見過本案槍彈,不知本案槍彈查獲過程云云,已然薄弱。
2、被告、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於查獲前1 日即98年5 月7 日晚間6 時許,經證人傅子鎔聯絡證人陳柏諭協同證人洪偉哲,另在被告之臺北市○○○路556 號6 樓辦公室及該處樓下附近之海產店碰面聚餐,商討前往高雄處理被告工程債務糾紛等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為證人傅子鎔、洪偉哲及陳柏諭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屬實(參前案一審卷第77頁、第80頁至該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第140 頁)。又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與被告聚餐完畢後,立即驅車前往本案遭查獲地點,與其他欲共同南下處理被告債務糾紛之人聚集,於96年5 月8 日凌晨1 時許,除經警於前述自小客車上查扣本案槍枝及子彈外,同時另查獲證人林展弘、陳柏諭、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少年魯○○等人等項,已如前述。則被告透過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已尋得上開數人之助力,被告卻於眾人聚集欲南下高雄之前,僅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相約至被告辦公處所及樓下海產店碰面商議,而未與證人林展弘、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及少年魯○○等併同協助被告之人碰面集會,可以推知3 人特別選定在被告上開辦公室內會晤,必有要事,被告因此需要當面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商議,以確保此行目的必可達成。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工地的工人有3 、40人,每個月要發的薪資有一、兩百萬,我怕工人不讓我們搬機具,怕我人身受到威脅,工人不讓我回來臺北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至該頁反面),則與被告共同南下高雄圍事之人數,顯然較高雄工地現場之工人少了許多,被告預見南下高雄可能面臨之危險與困難,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所尋得之人數,客觀上仍不足保護被告得以順利解決工程債務問題,此際,被告又深陷跳票、工程停擺、工人催討薪資、現場機具無法取回、人身安全存有潛在威脅等重重困難,為求渡過層層難關,參照上開㈣之說明,被告當有持槍彈、訴諸暴力解決糾紛之動機。酌以前揭㈡所載,本案槍彈於被告、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等3 人會晤後出現,旋即置於上述自小客車內,迄至翌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扣等情,足徵被告、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於南下高雄前特地會面之原因,即為確認本案槍彈無誤,再由證人洪偉哲或傅子鎔將之攜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內,共同帶往高雄,作為確保此行目的必可達成之最終手段。凡徵以上,被告自上開時地起,與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會面形成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再由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攜之與其他人碰面,嗣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本案槍彈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等犯罪事實,均已清楚明確,縱無證據足以釐清上述槍、彈之來源,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辯護人以扣案槍彈是由何人帶到辦公室交與證人洪偉哲、係何人將槍彈交與被告等無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之事,認被告未涉本案云云,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可採,
3、被告自始參與本案持有槍彈以南下處理被告債務糾紛之謀議乙情,已如上述,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當為共同正犯,縱使本案槍彈非在被告車上或辦公室內所查獲,被告自不得執此免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工地工人多達3 、40人,縱被告1 人持有槍彈,顯難達成解決被告工程債務糾紛之目的。衡以證人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找我們下去助陣的道理很簡單,被告工人那麼多,勞資又發生糾紛,他找證人傅子鎔,證人傅子鎔才來找我們,他自己不敢用那把槍啊,在幕後總比在幕前好吧,因為幕後的人操縱幕前的人比較好,有事的話,他可以躲在後面,我這裡所說幕後的人就是被告,幕前的人就是偵查中所說的那些人,當時大家都是因為小利益才會去參與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核與本案事實發生經過一致,並無浮誇、虛構之嫌,則被告當可為避免查緝、推諉責任及人手不足等眾多因素,尋覓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協助處理。辯護人辯以若被告已持有槍彈何須尋求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之協助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4、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洪偉哲與傅子鎔兩人對於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證固有不一,然對於上述槍彈於被告、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等3 人會晤後出現,旋即置於上述自小客車上,迄至翌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扣及被告於3 人面會時知悉扣案槍及彈之存在,並由證人洪偉哲或傅子鎔攜置於前揭自小客車上等情,互核相符,應屬實在等情,如前所認定,辯護人縱已臚列證人洪偉哲或傅子鎔證詞前後不一或兩者不相同之處,經一一核對,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之基本事實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所證內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此節所述,尚與證據評價法則有間,難謂可採。又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因本案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已經判決確定,為該2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 頁至第10頁),已無從推免證人兩人關於持有槍彈之刑責,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於3 人面會時知悉扣案槍及彈之存在,並由證人洪偉哲或傅子鎔攜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內等情,仍堅證同前(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不足認該2 證人係為免自己刑責,誣陷被告入罪,辯護人認該2 證人係索討費用不成而挾怨報復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盡信。
5、證人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查獲後,沒有再與被告接觸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又證人傅子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被告勒索費用,我只有想過找他要律師費,但是找都找不到他,找他是因此事是因他而起,不過,也只是我自己想的,我沒有找到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怎麼會去跟他勒索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是辯護人稱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經查獲後,向被告要求支付處理債務及律師費用,經被告拒絕後,始誣陷被告云云,並無證據以佐其說,尚非可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被告非法共同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持有槍枝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判決、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因持有既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被告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謀議將扣案槍、彈攜至高雄使用,由證人傅子鎔或洪偉哲先將之置放在2 人一起搭乘之前述自小客車內,迄於警方查獲扣案槍、彈前,扣案槍、彈始終在被告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3 人實力範圍之管領、支配狀態下,核屬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行為。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手槍、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 條,係增列同條第5 項關於持有空氣槍得以減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行適用現在之法律,附予敘明。
二、被告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對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證人陳柏諭雖與證人洪偉哲共同到場,與被告及證人傅子鎔聚餐等情,為證人陳柏諭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而,證人陳柏諭堅詞否認知悉本案槍彈之存在,綜觀卷內資料,僅證人傅子鎔證稱證人陳柏諭知悉本案槍彈存在云云,然被告供稱不知證人陳柏諭有無上來辦公室;證人洪偉哲否認證人陳柏諭知情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徒憑證人傅子鎔1 人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證人陳柏諭共犯本案,併予敘明。
三、被告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槍、彈問題造成我國治安隱憂,被告為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南下處理工程債務問題,竟非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準備前往解決被告債務困境,且所持槍彈已置於前述自小客車內,隨即準備驅車前往高雄,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民眾人身安全,已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之情節、行為分擔之輕重暨其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雖屬違禁物,但經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0日銷燬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7日北檢治總青字第1000900013號函附卷可稽,既因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成廢鐵,物理上已不具槍枝之功能,自無須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於前案已經執行沒收,並保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庫房中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是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仍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及土造子彈3 顆,已試射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