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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黃純玫」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黃純玫」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之偽造「黃純玫」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林韋伶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64 號2 樓黃純玫住處房間內,拿取黃純玫皮包內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施用詐術冒充黃純玫名義盜刷購物,並在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件所示之「黃純玫」署押後,將上開偽造之文件分別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店員,以供渠等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係黃純玫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2,490 元,且使國泰世華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已足以生損害於黃純玫、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林韋伶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於同日便再將該信用卡放回黃純玫之皮包內。嗣黃純玫因接獲國泰世華銀行查詢電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林韋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黃純玫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富士通筆記型電腦1 台)1 紙(見偵卷第34頁)、簽帳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37頁)、紅包袋1個(見偵卷第36頁)、出貨單影本2 紙(見偵卷第37頁、第38 頁 )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雖相距非遠,然前後2 次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該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屬接續犯,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在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件所示「黃純玫」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外,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其素行非劣,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已滿23歲,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社會閱歷,卻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偽以告訴人黃純玫之名義刷卡消費,一併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等犯罪,損害告訴人黃純玫、國泰世華銀行及上開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且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暨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顯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出貨單等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或國泰世華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庸宣告沒收,惟如附件所示各簽帳單及出貨單上之「黃純玫」簽名,均係偽造之署名,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盜刷金額│購  買  物  品│
├──┼────┼────────────┼────┼───────┤
│ 一 │100 年3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 段│2 萬9500│富士通筆記型電│
│    │月25日20│8 號3 樓54 室( 景時電子│元      │腦。          │
│    │時35分  │有限公司)              │        │              │
├──┼────┼────────────┼────┼───────┤
│ 二 │100 年3 │臺北市○○區○○路1 之1 │5 萬2990│MacBooK筆記型 │
│    │月25日21│號1 樓(Studio A連達店)│元      │電腦、I Pad。 │
│    │時3 分  │                        │        │              │
└──┴────┴────────────┴────┴───────┘
附件: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1  │景時電子有限公司簽帳單│簽名欄之「黃純玫」署名壹│
│    │1 紙(100 年3 月25日20│枚                      │
│    │時35分,金額29,500元  │                        │
│    │)                    │                        │
├──┼───────────┼────────────┤
│ 2  │景時電子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訂單簽名欄、客戶領貨│
│    │1紙                   │簽認欄之「黃純玫」署名各│
│    │                      │壹枚                    │
│    │                      │                        │
├──┼───────────┼────────────┤
│ 3  │StudioA 連達店簽帳單1 │簽名欄之「黃純玫」署名壹│
│    │紙(100 年3 月25日21時│枚                      │
│    │3分,金額52,990元)   │                        │
├──┼───────────┼────────────┤
│4   │StudioA 連達光華松江門│客戶簽名欄、客戶簽章欄之│
│    │市出貨單1紙           │「黃純玫」署名各壹枚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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