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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芳君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被告
游松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90 、14959 、17493 、19255 、19475 、19828 、19943 、20460 、20540 、21051 、21559 、22128 、22149 、22540 、22769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2899 、23080 、23429 、2554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芳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松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郭芳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游松興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國民身分證、駕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項第9 行「松興旺企業社」應更正為「松旺興企業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芳君、游松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2 、3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郭芳君、游松興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游松興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駕照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設立以被告游松興擔任負責人之松興企業社等商號後,再以上開商號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活動使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郭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游松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郭芳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芳君所犯上開 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游松興以一個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游松興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被告游松興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郭芳君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被告郭芳君利用被害人等之同情與信賴之機會,藉端詐稱急需現金應急,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獲取不法金錢,破壞社會互信之善良風氣,而被告游松興將自己國民身分證、駕照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郭芳君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芳君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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