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87 、2432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顯銘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足供兇器使用之」及同項第10行起「足供兇器使用之」等字,另同項第8 行之「煙蒂1 支」應更正為「菸蒂2 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張顯銘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破壞被害人汽車車門三角窗之毀損行為,業據被害人黃玉珠、朱漢鏘提出告訴,且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論及,雖公訴意旨未載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2 次所為均係以破壞汽車車門三角窗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時間上相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2 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其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隨地撿拾路邊石頭犯案,犯後並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石頭均係被告所有,復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菸蒂2 支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