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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3罪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7、18日某時許,在其友人李振弘位於新北市○○區○○路9號11樓之16 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在其友人李振弘上揭住處查獲陳子傑賭博,嗣經陳子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於92年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於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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