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献忠
許竣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献忠、許竣元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孫献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強盜罪有期徒刑7 年10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其所犯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月,自85年9 月16日起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8 月2日,於90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
二、孫献忠與許竣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172 巷尋覓下手行竊之目標,見上開巷道5 號一樓大門疏未緊閉,即推開大門逕自上至該址二樓,經按鈴確認無人在家後,隨即由孫献忠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破壞二樓鐵門門鎖方式,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許竣元則在門外負責把風,後孫献忠竊得單眼照相機1 台、洋酒1 瓶、紫砂茶壺2把及道具手槍1 支後,隨即與許竣元一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存檔之上開地址住宅竊盜案現場畫面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孫献忠、許竣元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32 頁至1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源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59頁至6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孫献忠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此等工具既能撬開門鎖,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此處所規定之「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再按「撬開門鎖」雖係以非正當之手段開啟門鎖,惟並不當然發生毀壞之結果,且其過程中雖不免有徒手或器物伸入大門內側之情形,惟此等舉動之目的既僅在於開啟該大門之門鎖,應仍屬上揭「啟門入室」之範疇,尚難遽謂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要件。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攜帶之一字起子撬開破壞鐵門門鎖進入屋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共同攜帶質地堅硬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隨機尋找目標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 年6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2 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亦無同條例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 條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一字起子1 把,為被告孫献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亦滅失,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無與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