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耀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免刑。又於93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20 號、97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月3 日1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40巷20號4 樓之1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4 日0 時45分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東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免刑。又於93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20 號、97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97年度易字第2686號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6年度訴字第151 裁定、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20號、97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於97 年 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 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刑罰處罰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