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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裕軒

      廖建盛

      趙麗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八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裕軒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建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麗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裕軒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月經板橋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廖建盛曾因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三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裕軒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哥」(或稱「慶哥」)、「小五」等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組成詐騙集團,共謀以網路拍賣誘使不特定民眾上網下標商品,俟民眾匯款後,隨即中斷連繫,並更換其他拍賣帳號及帳戶繼續詐騙,謀議既定,即由「小哥」、「小五」等人在大陸地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拍賣資料,簡裕軒則負責在臺灣地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取得雅虎拍賣及露天拍賣之帳號認證並作為網頁拍賣電話使用,另向不特定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含對應密碼)或向其他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調借存摺、金融卡(含對應密碼),提供大陸地區之「小哥」等人在拍賣網頁刊登聯絡電話及金融帳號資料,用以取信上網標購物品之民眾,俟「小哥」等人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拍賣資料後,簡裕軒即依大陸地區成員指示將不同門號之SIM 卡插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設定轉接將購物民眾撥入之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使用之門號,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上開拍賣網頁確係由各該行動電話持有人或帳戶所有人所刊登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小哥」、「小五」等人於如附表之被害人匯款後,即刻意拖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期間,並由簡裕軒負責持上開收取或借用得來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扣除百分之十報酬後,匯款至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帳戶。又簡裕軒另邀請同具犯意聯絡之趙麗莉(綽號「小又」)及廖建盛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委由廖建盛交付行動電話予趙麗莉,由趙麗莉依指示插入不同號碼之SIM 卡,設定轉接將網路購物民眾撥入之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並由趙麗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每筆款項抽取百分之五金額作為報酬,如趙麗莉一時無法分身,則由簡裕軒出面提款,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簡裕軒、廖建盛及趙麗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軒、廖建盛、趙麗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傅君婷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富邦銀行ATM匯款單(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八號卷【下稱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七至三十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許齡允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臺北富邦銀行ATM存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三一至三六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周柏慶警詢時之證述、高雄二信匯款單、匯款賣家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七至四一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胡靜怡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四二至五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楊絜嵐警詢時之證述、土地銀行ATM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五四至五九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張錦雯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網路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六十至六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李芳瑜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農會ATM匯款單、存摺影本、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六四至七一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劉得銘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七二至七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蘇美嬪警詢時之證述、郵局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七六至七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昌緒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帳戶網頁轉帳資料、交易通知、奇摩信箱網頁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七九至八五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二七至三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靜誠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八六至八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廖玉琴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八九至九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楊羽詩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九三至九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黃正宇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九六至九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妙菁警詢時之證述、臺銀網路交易明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九九至一○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鍾念穎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二張(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楊湘衡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吳崇禮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存簿影本(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瑰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存摺影本、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二二至一三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峰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三六至一四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謝宗原警詢時之證述、合庫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于淑湄警詢時之證述、聯邦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蔡涵玉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銀存摺影本、交易相關電子郵件(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六四至一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苗儀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交易相關電子郵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紀錄表、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七一至一八○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九五至一一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芬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八五至一八九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張綺舫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影本、相關交易電子信箱網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九○至一九四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李修賢警詢時之證述、合庫ATM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一九五至二○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尹淳義警詢時之證述、臺新銀行存摺影本、相關交易電子郵件(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四至二一○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李玉婷警詢時之證述(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唐欣如警詢時之證述、帳戶交易查詢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邱淵俊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郵局金融卡影本(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黃執媛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二○至二二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莊玲鈴警詢時之證述(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張譯云警詢時之證述、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存摺帳戶影本(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芳警詢時之證述(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三○至二三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大喻警詢時之證述、郵局ATM 匯款單、交易相關電子郵件(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三三至二三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卿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影本(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三九至二四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鄭雅丰警詢時之證述、臺新銀行ATM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MSN對話記錄(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㈡第二四三至二五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謝銘瑋警詢時之證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至四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李雯霞警詢時之證述、三信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五至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江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八至二十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蔡季勳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ATM匯款單、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報案三聯單及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二一至二六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一二八至一五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佳儒警詢時之證述、臺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二七至三十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蕭素珍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表(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三一至三四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賴履雯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存摺影本、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受理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疑示警示帳戶通報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三五至三九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一六○至一七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李永祥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國華世華銀行臨櫃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四十至四四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傅郁斐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臺灣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四五至五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宇警詢時之證述、露天拍賣轉帳明細(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五三至五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娟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五八至六十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王修彥警詢時之證述、渣打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六一至六四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珮騏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六五至六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蔡鈺敏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六八至七六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鵬州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富邦網路銀行存易明細(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七七至八四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吳俊佑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八九至九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吟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影本(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九四至九六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珊警詢時之證述、郵局ATM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九七至一○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邱稜鈞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ATM匯款單、交易相關電子郵件(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六至一二一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沈曉莉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網路ATM明細(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田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相關交易電子郵件、郵局存摺影本(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汪文華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唐于淇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相關交易電子郵件(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四八至一五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如警詢時之證述、網路銀行ATM交易明細(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李晨韻警詢時之證述、郵局ATM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成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七○至一七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劉希艾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八○至一九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喬亞倫警詢時之證述(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吳婕翎警詢時之證述、臺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一九六至二○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怡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ATM匯款單二張(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二○九至二一一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楊韻馨警詢時之證述、郵局ATM匯款單、相關交易電子郵件、奇摩拍賣網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二一二至二二一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王雪如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富邦銀行ATM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二二二至二二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莊育源警詢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富邦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李少宏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反詐騙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二三四至二四○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四四至四九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蔡美一警詢時之證述、臺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㈢第二四一至二四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珉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一至四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鄭麗華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五至一一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八至一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石宗玉警詢時之證述、遠東商銀ATM 匯款單二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一五至一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孔令嫻警詢時之證述、第一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二二至二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菁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三八至四一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潘慧穎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四二至五○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張榮橋警詢時之證述、遠東銀行ATM匯款單、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格式表(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五一至五四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五一至五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李俊璋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彰化銀行ATM匯款單、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五五至六七頁,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三三至四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娟警詢時之證述、郵局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六八至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劉慧珊警詢時之證述、臺新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七一至七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楊則孝警詢時之證述(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七四至七六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楊玉萍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檢舉詐騙電子郵件(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七七至八二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鄭士漢警詢筆錄、華南銀行ATM匯款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九十至九三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忠警詢時之證述、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兆豐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㈣第九四至九八頁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蔡承運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彰化銀行ATM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三至六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二○○至二三二頁參照)、薪資表(九十八年偵字第二九一八五號卷【下稱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一四至一五頁參照)、進賬單(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一六至一八頁參照)、MSN帳號love七○○八一八@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電腦截圖(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二四至六八頁參照)、ATM領款畫面(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三二至三五頁參照)、檔名為薪資表之EXCEL文件(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七二頁背面參照)、檔名SIM一二一四號子名單之電腦文件(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八一背面至八二頁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一○八至一一一頁參照)、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資料(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二○頁參照)、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一

四二、一四九至一五○、一五三、一五六、一五九至一六○頁參照)、九十八年六月八日MSN對話記錄(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㈡第四五至五七頁參照)、永豐銀行龍運廣告公司存摺影本(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㈡第八○至八七頁參照)、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MSN對話紀錄及廣告文件檔(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㈠第一八八至二八六頁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㈠)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參照)、臺灣大哥大公司法大字第○九八一○二一五○號函及附件(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參照)、臺灣大哥大公司法大字第○九八一六二一○三號函及附件(偵一三三五八號卷㈤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參照)及附錄所示扣案物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裕軒、廖建盛及趙麗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所犯附表所示八十八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就附表所示八十八次犯行,被告簡裕軒、廖建盛及趙麗莉與「小哥」、「小五」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簡裕軒及廖建盛有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簡裕軒、廖建盛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共同施用上開所示之詐術,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遭詐騙財物,以此方式賺取不當利益,是渠等之守法意識均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三人之分工情形(被告簡裕軒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重,被告趙麗莉次之,被告廖建盛再次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八項,且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同條第八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公布並施行,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明文化,自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依前述說明,亦均應就本案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如附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裕軒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裕軒供承在卷,雖均已於另案(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宣告,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三人另被訴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涉共同詐欺被害人于家怡部分,另由本院判處免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壹支(含098647│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1888號SIM 卡1 枚)    │(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14│
 │    │                      │2頁 )                  │
 ├──┼───────────┼────────────┤
 │二  │提款卡肆張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14│
 │    │                      │2頁 )                  │
 ├──┼───────────┼────────────┤
 │三│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15│
 │    │                      │6頁 )                  │
 ├──┼───────────┼────────────┤
 │四  │電腦主機壹台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15│
 │    │                      │9頁 )                  │
 ├──┼───────────┼────────────┤
 │五  │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    │同上                    │
 ├──┼───────────┼────────────┤
 │六  │EPSON 彩色噴墨印表機壹│同上                    │
 │    │台                    │                        │
 ├──┼───────────┼────────────┤
 │七  │值日生輪值表壹張      │同上                    │
 ├──┼───────────┼────────────┤
 │八  │計算紙壹本(其上記載求│同上                    │
 │    │職者基本資料及帳戶基本│                        │
 │    │資料等)              │                        │
 ├──┼───────────┼────────────┤
 │九  │信封袋壹紙(內含中華郵│同上                    │
 │    │政、臺北負當銀行等9 家│                        │
 │    │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共11張│                        │
 │    │)                    │                        │
 ├──┼───────────┼────────────┤
 │十  │刊登廣告報紙壹紙      │同上                    │
 ├──┼───────────┼────────────┤
 │十一│應徵面試講稿壹份(教戰│同上                    │
 │    │手冊)                │                        │
 ├──┼───────────┼────────────┤
 │十二│求職應徵者資料壹份    │同上                    │
 ├──┼───────────┼────────────┤
 │十三│工作手機壹支(序號為35│同上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                  │                        │
 ├──┼───────────┼────────────┤
 │十四│工作手機壹支(序號為35│同上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                  │                        │
 ├──┼───────────┼────────────┤
 │十五│工作手機壹支(序號為35│同上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                  │                        │
 ├──┼───────────┼────────────┤
 │十六│工作手機壹支(序號為35│同上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                  │                        │
 ├──┼───────────┼────────────┤
 │十七│工作手機壹支(序號為35│同上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                  │                        │
 ├──┼───────────┼────────────┤
 │十八│工作手機壹支(序號為35│同上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                  │                        │
 ├──┼───────────┼────────────┤
 │十九│工作手機壹支(序號為35│同上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                  │                        │
 ├──┼───────────┼────────────┤
 │二十│工作手機壹支(序號為35│同上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                  │                        │
 ├──┼───────────┼────────────┤
 │二一│臺灣地區SIM卡柒枚     │同上                    │
 ├──┼───────────┼────────────┤
 │二二│臺灣地區SIM 卡大卡參張│同上                    │
 ├──┼───────────┼────────────┤
 │二三│大陸地區SIM卡肆張     │同上                    │
 ├──┼───────────┼────────────┤
 │二四│求職應徵者紙條(含基本│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資料)柒張            │(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16│
 │    │                      │0頁 )                  │
 ├──┼───────────┼────────────┤
 │二五│應徵面試記事本壹本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16│
 │    │                      │0頁 )                  │
 ├──┼───────────┼────────────┤
 │二六│工作隨身碟壹只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16│
 │    │                      │0頁 )                  │
 ├──┼───────────┼────────────┤
 │二七│應徵面試記事本壹本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16│
 │    │                      │0頁 )                  │
 ├──┼───────────┼────────────┤
 │二八│行動電話SIM卡參拾參張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偵二九一八五號卷㈠第14│
 │    │                      │8 頁)                  │
 └──┴───────────┴────────────┘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