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筱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筱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筱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6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施用毒品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至16日期間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15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筱燕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6頁),且其於100年1月19日經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6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