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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更正記載如下:「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更正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某時,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三○二巷三弄三十八號住處,以玻璃球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多次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02巷
                          3弄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
    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7月6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
    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陽性反應,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安非│
│  │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            │
│  │、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表            │                        │
├─┼──────────┼────────────┤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 │
│  │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第│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49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林勝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漢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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