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更正記載如下:「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更正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某時,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三○二巷三弄三十八號住處,以玻璃球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多次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02巷
3弄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
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9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7月6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
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陽性反應,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安非│
│ │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 │
│ │、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 │
│ │驗紀錄表 │ │
├─┼──────────┼────────────┤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 │
│ │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第│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49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林勝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漢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