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上興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黃秋美
- 被告
- 楊三逸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91號、第1049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興國際有限公司、黃秋美、楊三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秋美、楊三逸分別為被告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與同案被告林煜棠(業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輸入藥物時,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詢其所輸入之藥物是否依藥事法核准輸入,若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復明知「金槍不倒丸」、「夜夜爽」、「金蟲草速勃丹」、「連戰7天」、「意亂情迷速溶片」、「性慾魔王」、「御貞宮TM凝膠」等藥品,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證字號、其標示之處方已有詳細載明藥物成分、且產地標示屬中國大陸地區,係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自民國97年間起,推由林煜棠在香港地區架設「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網址:www.oslso. net),向我國民眾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420元至2,480元之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禁藥;經林煜棠接收消費者之訂單後,再將上開藥品自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上興公司,林煜棠隨即透過電腦即時通訊軟體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電話告知被告楊三逸消費者之相關訂購姓名、寄送地址及應收貨款。被告黃秋美、楊三逸2人取得前揭貨物及消費者訂購資訊後,位在北部地區之消費者,由被告上興公司負責派送並收取貨款;位在南部地區之消費者,被告上興公司則委由不知情之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派送並收取貨款,新竹貨運再將代收之貨款扣除手續費後,轉匯入黃秋美設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帳戶內。嗣後被告楊三逸再將所代收之貨款,扣除每件200元之運費後,轉匯至被告林煜棠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嗣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9月9日派員自上開網站購得上開2藥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林煜棠、黃秋美、楊三逸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由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原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氏會社、美商微軟公司等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光碟重製物。詎被告林煜棠、黃秋美、楊三逸竟共同謀議,自97年間起,先推由被告林煜棠在大陸地區接受臺灣地區消費者之訂購後,自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非法重製之光碟輸入臺灣,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送至被告上興公司,再由被告林煜棠透過網路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電話告知被告楊三逸消費者之訂購姓名、寄送地址及貨款等,被告黃秋美、楊三逸2人再依前揭相同手法派送貨物並收取貨款,並扣除手續費後,經由同一方式將應分得之款項交付給被告林煜棠。嗣經警於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持臺中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興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遊戲光碟片(起訴書誤載為2,045片,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及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秋美、楊三逸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販賣違法光碟重製物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上興公司則應依藥事法第87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美、楊三逸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文銓之指述、證人賴麗玉之證述、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14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10月4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張貼之「金槍不倒丸」藥品說明之列印資料2紙、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託運單1紙、新竹貨運99年12月30日(99)新貨總法字第64號函及所附之運輸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被告林煜棠委請被告上興公司寄送貨物之明細表及結帳帳戶、被告林煜棠提供予被告楊三逸之退貨地址及匯款帳號、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20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署95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夜夜爽」藥品之說明書1紙、「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張貼之「夜夜爽」藥品說明之列印資料1紙、「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之WHOIS查詢結果1紙、IP:202.59.152.39之WHOIS查詢結果1紙、扣案之「金槍不倒丸」、「夜夜爽」藥品各1盒、100年3月11日鑑定書1紙、100年3月11日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2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各1紙、扣案光碟之封面影本1份、扣案盜版光碟之照片、扣案之盜版光碟1批、扣案手錶之鑑定證明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扣案手錶之照片2張、扣案之仿冒勞力士牌、浪琴牌手錶各1只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著作權法、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黃秋美辯稱:伊雖為上興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並未負責實際運送貨物之個案,伊只負責帳務之管理事宜,而上興公司為快遞公司,伊等依貨運承攬契約為客戶送貨、取款,並未能得知所運送之貨物之實際內容,亦無權限將貨物包裝開拆或檢驗,自無從得知所運貨物涉及不法,且伊有告誡業務人員及客戶不得託運不法物品,伊自無違反藥事法、著作權法、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楊三逸辯稱:伊雖實際負責與林煜棠接洽貨運及收款之業務,但林煜棠並未告知伊運送貨物內含有不法貨品,且伊信任經由海關檢驗合格入關之貨品,應該都是合法合格之貨品,伊與林煜棠自無犯意聯絡,伊對於運送物品含有盜版品及違禁物乙節並無明確之認識,且伊公司並未參與大陸地區運送貨物來台之業務,自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等經營快遞公司,係依運送契約行事,並無開拆、檢查所運貨物內容之權限與義務,本件扣案物品尚且經過專業機關鑑定才得知涉及不法,被告等只參與運送過程,又怎能知悉所運貨物係不法物品?是被告等主觀上自無不法犯意,又被告黃秋美與楊三逸雖曾於偵查之初表示認罪之意,但實際上是因為被告等不黯法律,認為自己有參與運送,所以才泛稱自己認罪,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煜棠於網站上張貼販賣禁藥資訊,並經由被告楊三逸委託被告上興公司派送之「金槍不倒丸」、「夜夜爽」、「金蟲草速勃丹」、「連戰7天」、「意亂情迷速溶片」、「性慾魔王」、「御貞宮TM凝膠」等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之事實,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附表編號1至4之光碟並為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光碟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黃秋美、楊三逸自承上興公司有受林煜棠之託,快遞運送上開貨品予臺灣地區各地消費者並代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銓之指述(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33頁至35頁)、證人賴麗玉之證述相符(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102頁至103頁),並有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14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1頁)、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20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檢他字第6234號卷第1頁)、「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張貼之「金槍不倒丸」藥品說明之列印資料2紙(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4頁至第5頁)、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託運單1紙(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3頁、第6234號卷第5頁背面)、新竹貨運99年12月30日(99)新貨總法字第64號函及所附之運輸契約書(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林煜棠委請被告上興公司寄送貨物之明細表及結帳帳戶、被告林煜棠提供予被告楊三逸之退貨地址及匯款帳號(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28頁、第54頁至第58頁)、「夜夜爽」藥品之說明書1紙(見中檢他字第6234號卷第5頁背面)、「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張貼之「夜夜爽」藥品說明之列印資料1紙(見中檢他字第6234號卷第6頁背面)、「男兒九九成人情趣商店」網站之WHOIS查詢結果1紙(見中檢警聲搜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IP:202.59.152.39之WHOIS查詢結果1紙(見中檢警聲搜字卷第32頁)、扣案之「金槍不倒丸」、「夜夜爽」藥品各1盒、扣案光碟之封面影本1份(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43頁至53頁)、扣案盜版光碟之照片(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扣案之盜版光碟1批(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64頁)、扣案手錶之照片2張(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76頁)、扣案之仿冒勞力士牌、浪琴牌手錶各1只在卷可查,而上開藥品經檢驗結果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及販賣之禁藥乙節,並有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9年10月4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檢他字第6055號卷第2頁)、衛生署95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中檢他字第6234號卷第3頁至第4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及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光碟等情,並有100年3月11日鑑定書1紙(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36頁)、100年3月11日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2紙(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扣案手錶之鑑定證明書(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106頁)、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台灣微軟公司光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異動內容、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受侵害一覽表在卷可稽(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41頁、第42頁、108頁、第109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及背面、第164頁至第167頁;附民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上開規定可知,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對於其所販賣、散布之物品屬於禁藥、仿冒商標商品或違法光碟重製物乙節,主觀上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始符合上開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僅具有未必故意或過失,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就本案而言,被告上興公司為快遞公司,被告黃秋美、楊三逸分別則為上興公司負責人、業務人員,而渠等受林煜棠之託,快遞本件貨品並代收貨款,形式上與一般快遞行業無異,若渠等與林煜棠有犯意聯絡並且主觀上「明知」所運送之貨物為非法物品,依論理法則,不外乎係有下列3種特別情形,即:1、林煜棠託運時明確告知被告黃秋美、楊三逸貨物實際具體內容。2、被告黃秋美、楊三逸將貨物開拆後以適當儀器及程序檢驗其內容。3、託運之貨物任何人一望即知係違法物品。倘公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秋美、楊三逸有上述3種特別情事之一,而可得知其所快遞之貨物為違法物品,自無從證明被告黃秋美、楊三逸行為時「明知」所託運之貨物涉及不法。被告楊三逸辯稱:伊雖實際負責與林煜棠接洽貨運及收款之業務,但林煜棠並未告知伊運送貨物內含有不法貨品,且伊信任經由海關檢驗合格入關之貨品,應該都是合法合格之貨品,伊與林煜棠自無犯意聯絡,亦對運送物品含有盜版品及違禁物乙節不具明確之認識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秋美結證稱:上興公司承攬快遞運送的提單及報價單上都有載明違法物品不得運送,伊也有口頭上告之業務人員不得承攬違法物品之運送業務,而託運的客人將貨物交予上興公司時,都已經有包裝完成,伊等並無法得知裡面的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而卷附上興公司提單上亦有記載「違禁品、仿冒品恕不受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以下),足認證人黃秋美所言非虛。上興公司之提單及扣案電腦中上興公司之派送紀錄雖對於貨物品名有概略記載「碟」、「片」、「藥品」等語(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69頁至73頁、本院卷三第180頁以下),然被告楊三逸辯稱上開記載都是貨運公司由大陸地區運輸貨物來臺灣時,就已經有上開記載,並非伊等所自行加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而大陸地區進口之「碟」、「片」、「藥品」何止千百種,被告楊三逸及上興公司係在臺灣地區被動接受貨物後,再依林煜棠之派送契約將貨物快遞予終端消費者,並非於大陸地區採購或生產上開貨物之人,又如何能得知「藥」係指禁藥;「碟」、「片」即為盜版光碟?況依刑法第315條之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可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封係違法之行為,被告楊三逸不過係快遞公司業務人員,不具公權力賦予之檢查、檢驗進口貨物之權限,於託送貨物已有包裹封緘之狀態下,如何期待被告楊三逸會甘冒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之刑事訴追風險,一一將林煜棠託送之包裹開拆檢查?更遑論被告楊三逸或上興公司僅為快遞公司業者,怎有足夠之人力、設備及技術得以鑑驗禁藥或侵權商品?且依卷附之被告楊三逸與林煜棠MSN對話紀錄所示,林煜棠並無向被告楊三逸說明貨物之細節或違法與否(見中檢偵字第6988號卷第58頁至68頁),自難認定被告楊三逸對於林煜棠所交貨物係違法物品乙事有所認識。而被告黃秋美辯稱:伊雖為上興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並未負責實際運送貨物之個案,伊只負責帳務之管理事宜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逸證稱:本件快遞貨物之事宜係由伊與林煜棠接洽,被告黃秋美並未實際參與,且被告黃秋美只有管理上興公司帳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黃秋美之陽信銀行帳戶曾暫存應交付林煜棠之貨款,然此情節本為被告黃秋美管理上興公司帳務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黃秋美管理帳戶之行為,推論被告黃秋美對於林煜棠販賣、輸入上開違法貨品之事實有所知悉。又本件扣案物品甚多,且均係有外皮包裹,被告黃秋美既為上興公司負責人,實難想像被告黃秋美會向其業務人員楊三逸或客戶林煜棠一一過問內容,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秋美對於上興公司快遞貨物含禁藥、仿冒商標商品或違法光碟重製物乙節有所認識。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被告等人犯案模式,不外乎係「林煜棠在香港地區架設網站向我國民眾兜售禁藥或仿冒商品,經林煜棠接收消費者之訂單後,再將上開違法貨品自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寄送至被告上興公司,林煜棠隨即透過電腦即時通訊軟體MSN及電話告知被告楊三逸消費者之相關訂購姓名、寄送地址及應收貨款,由被告上興公司派送貨品予消費者並代收貨款。嗣後被告楊三逸再將所代收之貨款,扣除每件200元之運費後,轉匯至林煜棠設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等情,縱起訴書所載分工模式為真,被告黃秋美、楊三逸及上興公司亦不過係參與臺灣地區之派送業務,並代收貨款,最終的報酬亦不過係每件200元之運費,與一般快遞公司之工作無異,甚至與本件起訴書認為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新竹貨運公司所為相同。檢察官選擇起訴被告上興公司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卻對同樣幫助林煜棠運送貨物之新竹貨運公司,以及卷內所示之超峰等快遞公司是否亦有相同刑事責任隻字未提,其認定事實顯有矛盾。公訴意旨既認為林煜棠係實際刊登網路廣告並兜售上開違法物品者,則林煜棠究竟是有無向被告黃秋美、楊三逸及上興公司具體說明托運之貨物係禁藥、仿冒商標商品、違法重製光碟,自以林煜棠之證詞最為關鍵,然檢察官未能提出林煜棠之證詞以佐證被告黃秋美、楊三逸及上興公司對於運送違法貨品有所認識,本院復對林煜棠傳拘無著,檢察官自難僅以現存證據證明被告黃秋美、楊三逸及上興公司與林煜棠有犯意聯絡,以及被告黃秋美、楊三逸對於所託送之貨物係違法物品有明知之故意。
(三)按「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均辯稱:上興公司並未參與林煜棠由大陸地區運送貨品臺灣地區之行為,而係林煜棠於大陸地區透過其他貨運公司將貨品運送至位於臺灣之上興公司,再由上興公司依林煜棠之契約指示將貨物快遞予在臺灣地區之終端消費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背面、第77頁背面),此與起訴書事實欄認定:「林煜棠接收消費者之訂單後,再將上開藥品自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上興公司」等情相符,且檢察官並無提出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為林煜棠輸入貨品來臺之積極證據,可見上興公司只是被動於臺灣地區收受林煜棠運送來臺之貨物,而無參與「輸入」禁藥之行為,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自無從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
(四)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及美商微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雖以:自被告上興公司內查獲之光碟片,均已經開拆或包裝破損,且僅以普通棉套包覆,一望即知係盜版品,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於受貨人第一次退件後,當可由開拆過之貨品包裹得之其內為盜版光碟,卻仍繼續為林煜棠快遞貨物,自難以不知情為由推卸責任,且正版光碟價值甚高,遭受貨人退貨後,林煜棠應會迅速領回,怎可能任由退貨品大量囤積於上興公司,是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所辯不足為採等語。然查,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於本案之角色既為快遞業者,而非貨品之買方或賣方,已如前所述,應無從期待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會將受貨人退貨之2000餘片光碟一一播放讀取其內容,查其是否為盜版光碟之理。扣案之光碟或有外包裹因遭受貨人開拆而破損者,然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是否曾詳細逐片檢視其內容,並逐一讀取、播放上開光碟等情,亦未具檢察官舉證,是以包裹破損有部分光碟露出,即推論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對於光碟係盜版品有明確之認識,自嫌速斷。況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僅係快遞業者,其在意者應為貨品之運送是否正常、運費是否能如數收取等節,殊難以想像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會有心思替林煜棠具體計算遭退貨之光碟總價值是否甚鉅,是否會有虧本情形,是否要迅速領回等情,更難藉此推論楊三逸及黃秋美會因林煜棠被退貨品累積甚多,而積極查悉其中有盜版光碟片之情。是上開告訴意旨未能以足夠之積極證據充實其說,僅為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明知」其所運送之光碟為非法重製物。
(五)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筆錄所示,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雖曾於100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對於違反藥事法,幫他(林煜棠)指運送,是否認罪?)認罪」云云(見中檢他字第623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然經本院勘驗當次偵訊錄音之結果,被告楊三逸實際供述內容為:「(檢察官問:好,那你對於違反藥事法,明明知道這個是沒有經過核准的藥品,還幫他運送,這部分認罪嗎?)這部分的話,如果在運,運送這方面有問題的話,我願意認罪,因為這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照當次偵訊被告楊三逸供稱:「這些貨物(指查獲禁藥)就是從林煜棠他委託的大陸的快遞公司。」、「交由,交由他們回台灣」、「藥品的部分其實大陸進來的貨很多,有些大陸快遞公司他們在台灣沒有快遞公司在派件,我們也沒有辦法一一去查核說他們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可見被告楊三逸並沒有自承「輸入」禁藥入境之行為,亦無自承其「明知」所快遞之貨物為禁藥等情,故被告楊三逸上開片面性之自白,與其具體說明案情之真意不符,亦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楊三逸有罪之依據。而被告黃秋美實際偵訊內容則為:「(檢察官問:所以應該這個沒有問題啦,可以認罪吧?)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對照當次偵訊被告黃秋美供稱:「我是不會發現的,因為這個東西,他裡面的東西,我們可能,派件單裡面可能他有寫啦,但是我們不會去拆任何東西。」、「呀你藥物你要打開呀,我們派件不會幫人家打開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可見被告黃秋美並無自承其明知快遞貨物為禁藥,是被告黃秋美上開概括性之自白,與其具體說明案情之真意不符,亦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能做為認定被告黃秋美有罪之依據。
(六)公訴意旨雖曾提及:若扣案光碟執行讀取後會呈現告訴人之商標,則認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會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惟扣案光碟程式係以電腦程序語言編寫,須透過適當之遊戲主機或電腦設備方能執行運作其內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會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然對於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無提出實據說明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
(七)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上興公司之代表人及業務人員黃秋美與楊三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販賣違法光碟重製物罪,則依藥事法第87條、著作權法第101條之反面解釋,被告上興公司自應諭知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於為林煜棠運送貨物時「明知」其內容為禁藥、仿冒商標商品、違法光碟重製物,亦查無被告楊三逸及黃秋美有參與輸入禁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上興公司之罪責亦無從附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種類│ │ │ │審定號 │ 商品 │、數量 │ │ │ │ │ │ │ │ │ │ │ │ │ ├──┼─────┼────┼────┼────┤ │ 1 │日商光榮公│00000000│錄有電腦│光碟131 │ │ │司授權台灣│ │遊戲程式│片 │ │ │光榮公司 │ │之光碟等│ │ ├──┼─────┼────┼────┼────┤ │ 2 │美商微軟公│00000000│錄有電腦│光碟 │ │ │司 │00000000│遊戲程式│1,029片 │ │ │ │00000000│之光碟等│(另有7 │ │ │ │00000000│ │片無法讀│ │ │ │00000000│ │取)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日商新力電│00000000│錄有電腦│光碟484 │ │ 3 │腦娛樂有限│00000000│遊戲程式│片無法讀│ │ │公司 │ │之光碟等│(另有 │ │ │ │ │ │149 片無│ │ │ │ │ │法讀取) │ ├──┼─────┼────┼────┼────┤ │ │ │ │ │ │ │ 4 │日商任天堂│00000000│錄有電腦│光碟790 │ │ │株式會社 │00000000│遊戲程式│片 │ │ │ │00000000│之光碟等│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5 │勞力士公司│00000000│錶 │手錶1只 │ │ │ │ │ │ │ ├──┼─────┼────┼────┼────┤ │ 6 │佛朗西公司│00000000│鐘錶 │手錶1只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