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峻葦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峻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或12日(聲請書誤為同年月8日或9日),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於98年11月26日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98年12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及同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先後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0年2月15日確定(詳見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戶籍法第75條第2 │刑法第218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之偽 │ │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之偽造公印文罪 │造印章罪 │ │ │身分證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貳月。 │ ├────────┼────────┼────────┼────────┤ │犯罪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或12│98年12月11日或12│98年12月11日或12│ │ │日(聲請書誤為同│日(聲請書誤為同│日(聲請書誤為同│ │ │年月8日或9日) │年月8日或9日) │年月8日或9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367號 │第367號 │第367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66│99年度簡字第1166│99年度簡字第1166│ │最後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99年3月26日 │99年3月26日 │99年3月2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66│99年度簡字第1166│99年度簡字第1166│ │ 確定判決 │ │號 │號 │號 │ │ ├──┼────────┼────────┼────────┤ │ │判決│99年6月7日 │99年6月7日 │99年6月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956 │ │ │ 號。 │ │ │2.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 │ │ 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刑法第216條、第 │刑法第216條、第 │刑法第216條、第 │ │ │210條之行使偽造 │210條之行使偽造 │210條之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 │私文書罪 │私文書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犯罪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前某│98年12月4日前某 │98年12月11日前某│ │ │日起至98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18日│ │ │日止(聲請書誤為│日止(聲請書誤為│止(聲請書誤為98│ │ │98年11月26日前某│98年12月4日前某 │年12月11日前某日│ │ │日) │日) │時)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 │ │字第624、625號 │字第624、625號 │字第624、625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 │ │最後事實審│ │210號 │210號 │210號 │ │ ├──┼────────┼────────┼────────┤ │ │判決│99年12月24日 │99年12月24日 │99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 │ │ 確定判決 │ │210號 │210號 │210號 │ │ ├──┼────────┼────────┼────────┤ │ │判決│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518 │ │ │ 號。 │ │ │2.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緝簡字第210號判決│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