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峻葦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峻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或12日(聲請書誤為同年月8日或9日),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於98年11月26日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98年12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及同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先後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0年2月15日確定(詳見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戶籍法第75條第2 │刑法第218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之偽 │
│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之偽造公印文罪  │造印章罪        │
│                │身分證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貳月。  │
├────────┼────────┼────────┼────────┤
│犯罪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或12│98年12月11日或12│98年12月11日或12│
│                │日(聲請書誤為同│日(聲請書誤為同│日(聲請書誤為同│
│                │年月8日或9日)  │年月8日或9日)  │年月8日或9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367號         │第367號         │第367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66│99年度簡字第1166│99年度簡字第1166│
│最後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99年3月26日     │99年3月26日     │99年3月2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66│99年度簡字第1166│99年度簡字第1166│
│ 確定判決 │    │號              │號              │號              │
│          ├──┼────────┼────────┼────────┤
│          │判決│99年6月7日      │99年6月7日      │99年6月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956 │
│                │  號。                                              │
│                │2.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
│                │  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刑法第216條、第 │刑法第216條、第 │刑法第216條、第 │
│                │210條之行使偽造 │210條之行使偽造 │210條之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        │私文書罪        │私文書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犯罪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前某│98年12月4日前某 │98年12月11日前某│
│                │日起至98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18日│
│                │日止(聲請書誤為│日止(聲請書誤為│止(聲請書誤為98│
│                │98年11月26日前某│98年12月4日前某 │年12月11日前某日│
│                │日)            │日)            │時)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99年度偵緝│
│                │字第624、625號  │字第624、625號  │字第624、625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  │
│最後事實審│    │210號           │210號           │210號           │
│          ├──┼────────┼────────┼────────┤
│          │判決│99年12月24日    │99年12月24日    │99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  │
│ 確定判決 │    │210號           │210號           │210號           │
│          ├──┼────────┼────────┼────────┤
│          │判決│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5日    │100年2月1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518 │
│                │            號。                                    │
│                │2.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緝簡字第210號判決│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2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