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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峻葦因缺錢花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林峻葦因無力還款,即與對方約定由林峻葦提供其本人照片予與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偽造他人證件使用,並於證件偽造完成後,由林峻葦依指示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每開立1個帳戶可抵3,000元。林峻葦為使債務得以抵償,竟與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數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由林峻葦提供存有其個人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予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照片電磁紀錄後,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張財銘」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並將林峻葦之照片列印於該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張財銘」之印章1枚後,於98年11月26日前某日時,由「劉家榮」撥打其提供予林峻葦作為雙方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聯繫林峻葦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將前揭偽造「張財銘」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林峻葦,由林峻葦於98年11月26日下午14時5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鹽埕區○○○路83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冒用「張財銘」之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張財銘」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表示欲開立帳戶,並在遠東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填寫張財銘個人資料,且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之親簽欄內偽造「張財銘」之簽名署押1枚,及存摺記號欄、留存印鑑欄、領取確認欄內偽造「張財銘」之印文各1枚後,將偽造完成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林峻葦係張財銘本人,乃核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函予林峻葦,足以生損害於張財銘、遠東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函後,旋將之交付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劉家榮」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謝月英,對其誆稱:郭謝月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歹徒洪淑子冒用申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款項之人頭、洗錢帳戶,若未分期匯款賠償被害人,將會連累家屬並遭羈押云云,致使郭謝月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前往臺南縣西港鄉○○路351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匯款98萬3,000元至上開由林峻葦冒用「張財銘」名義申請之遠東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領一空。嗣郭謝月英發覺有異,於98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

㈡於98年12月4日前某日時,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丁宇軒」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林峻葦之照片列印於該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宇軒」之印章1枚後,將前揭偽造「丁宇軒」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林峻葦,由林峻葦於98年12月4日下午14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71號之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冒用「丁宇軒」之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丁宇軒」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表示欲開立帳戶,並在遠東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填寫張祝龍個人資料,且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之親簽欄內偽造「丁宇軒」之簽名署押1枚,及留存印鑑欄、領取確認欄內偽造「丁宇軒」之印文各1枚後,將偽造完成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林峻葦係丁宇軒本人,乃核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函予林峻葦,足以生損害於丁宇軒、遠東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函後,旋將之交付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嗣該帳戶因遠東銀行查覺有異而自行凍結,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為使用該帳戶,遂指示林峻葦於98年12月17日下午14時50分許,持偽造之「丁宇軒」身分證,前往遠東銀行松山分行,以存摺、金融卡及留存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冒用「丁宇軒」名義申請之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經承辦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林峻葦身上扣得偽造之「丁宇軒」身分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

㈢於98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張祝龍」名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林峻葦之照片列印於該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張祝龍」之印章1枚後,將前揭偽造「張祝龍」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林峻葦,由林峻葦於9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8號之遠東銀行新店分行,冒用「張祝龍」之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張祝龍」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表示欲開立帳戶,並在遠東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填寫張祝龍個人資料,且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之親簽欄內偽造「張祝龍」之簽名署押1枚,及留存印鑑欄、領取確認欄內偽造「張祝龍」之印文各1枚後,將偽造完成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誤信林峻葦係張祝龍本人,乃核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函予林峻葦,足以生損害於張祝龍、遠東銀行帳戶管理、健保單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峻葦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函後,旋將之交付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劉家榮」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8年12月17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自稱日本丸山證券株式會社處長「唐先生」,撥打電話予鍾秀惠,對鍾秀惠誆稱:其幫鍾秀惠投資日本期貨,已獲利約3,600萬元,公司抽取50%,另50%共1,800萬元,於鍾秀惠繳納1%手續費及轉匯處理費共18萬2,200元後,將會匯入鍾秀惠之帳戶內云云,致使鍾秀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8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匯款18萬2,200元至上開由林峻葦冒用「張祝龍」名義申請之遠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於詐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自稱金資中心林小姐,撥打電話予鍾秀惠,接續對鍾秀惠佯稱:因鍾秀惠非日本籍投資人,須再繳交外國人投資獲利差額3%手續費共54萬6,400元云云,使鍾秀惠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0時05分許,又前往遠東銀行新店分行匯款54萬6,400元至上開由林峻葦冒用「張祝龍」名義申請之遠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鍾秀惠發覺有異,於98年12月22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鍾秀惠、張祝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峻葦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48至49頁、99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第14至15頁及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卷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告訴人張祝龍、被害人張財銘、丁宇軒如何遭冒用身分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遭冒名持以向遠東銀行之新店分行、高雄五福分行、台北松山分行開戶,暨告訴人鍾秀惠、被害人郭謝月英如何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其等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揭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張祝龍、被害人張財銘名義而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並經告訴人鍾秀惠、張祝龍及被害人郭謝月英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4至7頁、第8 至11頁、第12至14頁及99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第37至38 頁),且據證人即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行員賴國賓、遠東銀行新店分行行員宋鴻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有偽造之「丁宇軒」身分證1張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該自稱「劉家榮」成年男子提供予被告供雙方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扣案可憑,且有被告冒用「張財銘」、「丁宇軒」、「張祝龍」名義偽造之遠東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影本及所附偽造之「張財銘」、「丁宇軒」、「張祝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本影本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25頁、第27頁及99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被告冒名開戶時所留影像檔照片3紙(見99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鍾秀惠匯款至被告冒名開立之遠東銀行新店分行張祝龍帳戶之存入憑條2紙(見99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20、21頁)、被害人郭謝月英匯款至被告冒名開立之遠東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張財銘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影本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及被告冒名開戶之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丁宇軒帳戶、高雄五福分行張財銘帳戶、新店分行張祝龍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3號偵查卷第24頁、第29頁及99年度偵字第5492號偵查卷第30頁)附卷可稽。而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而申領身分證須向戶政機關為之,此當亦為被告所熟知,被告竟提供照片予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以偽造身分證、健保卡,嗣持該自稱「劉家榮」之男子所交付偽造之「張財銘」、「丁宇軒」及「張祝龍」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據以冒用被害人張財銘、丁宇軒及告訴人張祝龍名義,向遠東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台北松山分行及新店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所欠債務,被告顯然知悉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如此所為係欲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用。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 3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提供照片予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他人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而由被告前往上開金融機構冒名開設帳戶,旋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則被告當知悉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顯係意圖以冒名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再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決意參與分工以賺取該詐騙集團所給予之不法報酬,且客觀上又係由其持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交付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身分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罰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 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 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係刑法第218條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數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自稱「劉家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自稱「劉家榮」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財銘」、「丁宇軒」、「張祝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與前開共同正犯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印章、簽名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無庸論罪。其等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上開3次各所犯上開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先後3次持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張財銘」、「丁宇軒」、「張祝龍」名義之健保卡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身分證,冒名向上開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旋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劉家榮」者,供作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其係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基於為取得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是其所犯3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事實欄一㈡部分尚無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處斷。

㈥而被告就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人雖未就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起訴,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提供照片予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他人名義之身分證,而由被告前往上開金融機構冒名開設帳戶,旋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主觀上顯知悉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客觀上並以參與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所為應成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冒名申請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供該自稱「劉家榮」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使用,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從一重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抵償借款債務,竟與該自稱「劉家榮」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告訴人「張祝龍」、被害人「張財銘」、「丁宇軒」名義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並持以冒名向遠東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台北松山分行、新店分行開戶使用,實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祝龍及被害人張財銘、丁宇軒、遠東銀行、健保單位及內政部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非輕,又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造成告訴人鍾秀惠、被害人郭謝月英財物損失,及被冒用人張祝龍之極大不便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㈨偽造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張財銘」、「丁宇軒」、「張祝龍」之簽名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張銘財」、「張祝龍」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銘財」、「丁宇軒」、「張祝龍」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該自稱「劉家榮」成年男子提供予被告供雙方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及偽造「丁宇軒」名義之身分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及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丁宇軒」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1枚,則因該身分證之沒收而失所附麗,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冒用「張財銘」名義偽造之遠東銀行│左列簽名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
│    │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其上簽親欄內之│219條規定沒收。           │
│    │偽造「張財銘」簽名署押壹枚,及存│                          │
│    │摺記號欄、留存印鑑欄、領取確認欄│                          │
│    │內之偽造「張財銘」印文共叁枚。  │                          │
├──┼────────────────┼─────────────┤
│ 2  │偽造之「張財銘」印章壹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
├──┼────────────────┼─────────────┤
│ 3  │偽造之「張財銘」身分證上所印偽造│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冒用「丁宇軒」名義偽造之遠東銀行│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其上親簽欄內之│沒收。                    │
│    │偽造「丁宇軒」簽名署押壹枚,及留│                          │
│    │存印鑑欄、領取確認欄內之偽造「丁│                          │
│    │宇軒」印文共貳枚。              │                          │
├──┼────────────────┼─────────────┤
│ 2  │偽造之「丁宇軒」印章壹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
├──┼────────────────┼─────────────┤
│ 3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枚)。    │沒收。                    │
├──┼────────────────┼─────────────┤
│ 4  │扣案之偽造「丁宇軒」身分證壹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                                │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冒用「張祝龍」名義偽造之遠東銀行│左列簽名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
│    │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其上簽親欄內之│219條規定沒收。           │
│    │偽造「張祝龍」簽名署押壹枚,及留│                          │
│    │存印鑑欄、領取確認欄內之偽造「張│                          │
│    │祝龍」印文共貳枚。              │                          │
├──┼────────────────┼─────────────┤
│ 2  │偽造之「張祝龍」印章壹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
├──┼────────────────┼─────────────┤
│ 3  │偽造之「張祝龍」身分證上所印偽造│左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    │「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證書介紹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