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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佑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陳佑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100 年度執字第15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佑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佑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至3 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皆應補充為: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48 、772 、1043號,備註欄皆應補充為:(編號1 、2 、3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4至6 號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為:98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98年11月4 日中午某時許、99年2 月5 日下午7 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皆應補充為: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4812、7096、7264、13133 號,備註欄皆應補充為:(編號4 、5 、6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 號、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2月,但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 月,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佑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98年12月24日 │99年1月5日 │99年1月20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機 關 │字第448 、772 、10│字第448 、772 、10│字第448 、772 、10││年 度 案 號 │43號 │43號 │43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672號 │99年度訴字第672號 │99年度訴字第672號 ││事實審├──┼─────────┼─────────┼─────────┤│ │判決│99年6月25日 │99年6月25日 │99年6月25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訴字672號 │99年度訴字672號 │99年度訴字672號 ││判 決├──┼─────────┼─────────┼─────────┤│ │判決│99年7月19日 │99年7月19日 │99年7月19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 │第4585號 │第4585號 │第4585號 ││ │(編號1 、2 、3 號│(編號1 、2 、3 號│(編號1 、2 、3 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72 號│99年度訴字第672 號│99年度訴字第672 號││ │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 │徒刑1 年10月) │徒刑1 年10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98年10月23日下午3 │98年11月4 日中午某│99年2 月5 日下午7 ││ 日 期 │時許 │時許 │時許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機 關 │第4812、7096、7264│第4812、7096、7264│第4812、7096、7264││年 度 案 號 │、13133號 │、13133號 │、13133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653號│99年度易字第2653號│99年度易字第2653號││事實審├──┼─────────┼─────────┼─────────┤│ │判決│99年12月24日 │99年12月24日 │99年12月24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653號│99年度易字第2653號│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 決├──┼─────────┼─────────┼─────────┤│ │判決│100年1月24日 │100年1月24日 │100年1月24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 │字第1583號 │字第1583號 │字第1583號 ││ │(編號4 、5 、6 經│(編號4 、5 、6 經│(編號4 、5 、6 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 │事判決合併應執行有│事判決合併應執行有│事判決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 │期徒刑2年2月) │期徒刑2年2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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