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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紹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紹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林紹剛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3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6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02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96年度士簡字第699 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犯罪之行為時,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傷害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於97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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