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8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已於民國92年4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共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 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刑法第47條雖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惟被告2人均係故意犯前揭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⒍綜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款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分別與洪英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洪英哲雖非上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再查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併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康瑞庭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令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藉啟自新,以勵來茲(至被告甲○○部分,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前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8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