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韋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查,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於99年8 月26日已執行完畢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仍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即本案受刑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按前揭說明,該案仍應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從而,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韋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0 條行使偽││ │10條第2項 │造私文書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8日 │97年6月20日起至98 ││(民國) │ │年2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503│99年度偵字第17038 ││ │ │號 │號 │├──┼────┼─────────┼─────────┤│最後│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2010號│99年度訴字第1706號││ ├────┼─────────┼─────────┤│ │判決日期│98年4月6日 │99年12月24日 │├──┼────┼─────────┼─────────┤│確定│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2010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41││ │ │ │9號 ││ ├────┼─────────┼─────────┤│ │確定日期│98年7月2日 │100年3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