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 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陳炳煌 最高法院法官
陳正庸 最高法院法官
韓金秀 最高法院法官
吳信銘 最高法院法官
徐文亮 最高法院法官
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張明松 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江泰章 曾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李慶義 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92年度自字第467號自訴案件,再行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狀紙所載。
二、自訴人莊榮兆前對被告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陳吉雄、張明松及江泰章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92年度自字第467 號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88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8頁至第16頁)。自訴人另於100年4 月17日提出卷附書狀,經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認自訴人係對本院92年度自字第467 號聲請再審,並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618 號裁定駁回,自訴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理由略以: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因有新事證請依舊制命被告答辯兼刑附民起訴賠十億及阻燒卷狀」,雖載有「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之案號,惟依其敘述之內容,無法究明再抗告人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且其所載之被告「李慶義」,亦非上開本院92年度自字第467 號案件之被告,本院未先予釐清或闡明自訴人請求之意旨,即遽論斷本係「聲請再審」,並予裁定,已有未妥,又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之「刑事:感謝王庭長不率斷,遵期陳報兼發回更判狀」中,已載「本件之自訴,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再審,而係以第三百二十六條自訴遭駁回之裁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則自訴人對被告等請求法院予以審認之事項,是否係屬聲請再審,亦非無疑等語。臺灣高等法院復持上開相同之理由,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撤銷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亦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卷第4 頁至第16頁),均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是依上揭準用之規定,倘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2 項)。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3 項)。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第4項),同法第326條亦有明定。是欲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必須該同一案件前經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該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絕對不起訴處分)、第253條(微罪不舉)、第254條(於執行刑無實益)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並有同法第260 條各款情形,包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倘原案件未經法院或受命法官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自訴人仍主張依第326條第4項對該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
㈠就本院92年度自字第467號判決所列被告部分:本件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所提之「刑事:感謝王庭長不率斷,遵期陳報兼發回更判狀」中,載有「本件之自訴,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再審,而係以第三百二十六條自訴遭駁回之裁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等語;另本院於101年1月12日當庭以「聲請人所提書狀與92年度自字第467 號究竟有何關係,聲請之真意為何?」訊問自訴人,自訴人陳稱:「我們的書狀意思是我們在自訴強制律師之前就有提出不需律師可以自訴之案件,因為該案以顯無理由把我們駁回,因為有新事實、新證據就以刑訴第326 條規定,就自訴駁回案再自訴…」,復經本院曉諭自訴人:「(提示92年自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影本)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該案係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所稱駁回自訴之裁定,有何意見?」後,並再次以「是否就剛剛提示的書狀仍主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4 項有新事實新證據,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向自訴人確認,自訴人仍答稱:「是,一樣,…」(見本院100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卷附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3 頁)足認本件自訴人就此部分之真意,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對該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本院92年度自字第467 號係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認定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 條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李慶義部分:本院於上開期日以「為何原92年自字第467 號的被告只有七個並沒有李慶義,而剛剛提示的書狀卻多了被告李慶義?」,自訴人答稱:「…剛剛提示的書狀的確多一個李慶義,為何會多,是因為李慶義有邱茂榮檢察官送錢給李春地法官同樣的不法,…,我們認為他與張明松有共犯,所以我們才會以新事實新事證將他列為共犯一併提起自訴,…」,嗣經本院復以「就本案再跟聲請人確認一次,本案並非聲請再審,是否正確?」訊問自訴人,自訴人答稱:「是的,不是聲請再審,我要再說明理由,從提示鈞院卷第1 頁因有新事證請依舊制度命被告答辯,雖然漏寫自訴二個字,但是意思很清楚就是自訴,並於主旨的3至5行提出98重上更四23號,依據最高法院98台上863 號之警告判處莊榮兆沒有誣告李慶義,而改判無罪,該判決就有新事實、新證據及裁判變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可再自訴的條件…」(見本院100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卷附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 頁)。足認自訴人就附件狀紙所載被告李慶義部分,係主張被告李慶義與被告張明松有共犯關係,並認其有新事實、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再行自訴,然自訴人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自訴人曾對被告李慶義提起自訴,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駁回之情事,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亦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467 號判決所列被告及對被告李慶義,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均因前並無經法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而駁回之裁定,而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