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褚淑美
- 即告訴人
- 褚淑華
- 代理人
- 廖修三律師
- 代理人
- 楊理安律師
- 被告
- 褚銘芳
王銀秀
楊德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年7 月1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以被告褚淑芳、王銀秀及楊德宏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㈠被告褚明芳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㈡被告褚明芳、王秀銀及楊德宏偽造褚林含少遺產分割協議書;㈢偽造「心路旅程」、「心在淌血」等文件部分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一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餘告訴人告訴有關被告褚明芳、王秀銀及楊德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偽造褚寅生房地產買賣契約,以不實買賣方式將褚寅生所有新北市○○區○○段七三六號等十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褚銘芳名下,侵占該十筆土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未經褚寅生同意,將褚寅生所有現款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購買南山人壽年金保險部分,認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再議時,未敘述理由,是該二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於製作九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又將該部分列入,自非適法,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該二項不起訴處分,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結。而有關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匯款二百零八萬至證人鄭耀達帳戶部分,尚未查明,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於一○○年八月三日委由代理人廖修三律師及楊理安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偵續三字第六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一一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而上開除㈠至㈢部分外,並非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一一號駁回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再議之範圍內,是本院僅就上開㈠至㈢部分審核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否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褚銘芳於父親褚寅生住院期間擅自從父親彰化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一百九十萬元部分,經國稅局向臺大醫院查證,父親褚寅生已無意思能力,則父親於亡故前數月財產處分顯非出於其意思;另父親生前已做好身後之準備,醫療及喪葬費有限,而告訴人褚淑華鄭重否認收到一百萬元贈與,事實上為被告褚銘芳提領後私自吞沒,致國稅局認定該一百萬元為父親對被告褚銘芳之贈與;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楊德宏事先於空白文件騙取告訴人用印簽名,其後再將財產分割細節以電腦套印方法填入,係出於偽造,告訴人曾要求送鑑定,檢察官卻未為之;㈢父親少小失學,文采有限,無屬文寫作之能,被告褚銘芳、王銀秀提出之「心路旅程」、「心在淌血」文章,表明父親要把身後財產交由被告褚銘芳繼承,上開文件可以反證被告等人謀奪父母親財產,雖該文書內容,似僅顯示父親之勸言,但此一跡證恰可佐證被告為侵占父母遺產之目的等語。
四、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褚銘芳與被告王銀秀為夫妻,被告褚銘芳、告訴人褚淑華、褚淑美為兄弟姐妹,父親為褚寅生、母親為褚林含少,褚林含少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死亡,褚寅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褚林含少申報遺產稅時,檢附分割遺產協議書(立書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其上載明宜蘭縣羅東鎮○○段八○六地號、三星鄉○○段八○地號、宜蘭縣三星鄉○○段七二、七七、七八地號等土地、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八六號地下層建物及中正路一八六之一號建物之不動產分割後歸屬被告褚銘芳,且有被告褚銘芳、褚寅生、告訴人褚淑華及褚淑美之簽名;被告褚銘芳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在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褚寅生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褚寅生彰銀羅東分行帳戶),分別提領九十五萬元現金等情,有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五○二○○七三四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所提與正本相符之分割遺產協議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彰羅字第○九七一八五○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彰羅字第○九八一五七四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彰羅字第○九九二○五四號函、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彰雙園字第○九九四四一八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第九七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六一頁、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五六號卷第三四五頁至第第三四九頁、九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六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褚銘芳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日分別自褚寅生彰銀羅東分行帳戶提領九十五萬、九十五萬元部分:
⒈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雖函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說明二載明褚寅生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因全身無力及意識不清,經給予輸液、降鈣離子藥物治療及呼吸治療,期間意識狀況時而清楚時而模糊,至同月十二日時,其意識不清且呼吸衰竭,後於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病逝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校附醫祕字第○九五○二○六六○○號函在卷可按(見上開偵續二卷第五二頁),然該函覆僅係說明褚寅生該次住院情況,並未載明褚寅生於該次住院期間是否均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下,因此,尚不能由此推知褚寅生當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嗣經檢察官再行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函復說明二載明褚寅生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至十日間,病歷紀錄顯示其其意思雖清楚,但偶有自言自語、膽妄之情形,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八○○○二八八五號函附卷可考(見上開偵續二卷第五五頁),是由上開函文可知褚寅生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至十日間(即被告褚明芳二次自褚寅生彰銀羅東帳戶內提領九十五萬現金之日),處於意識清楚狀態,雖有自言自語情況,但並非為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之人無誤。至證人林阿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是與林阿添到臺大醫院看褚寅生,那天他已言語不清,都說以前的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八號卷第二三頁),然證人林阿標前往探視褚寅生時間,較被告褚銘芳提領褚寅生彰銀羅東分行帳戶時間為晚,差距至少有二日,已接近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稱褚寅生陷入意識不清之時間,實不能以斯時之精神狀態推論被告褚明芳經褚寅生同意領取現金時精神狀態,是尚難以證人林阿標之證述為被告褚銘芳不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褚銘芳辯稱其所提領共計一百九十萬元係經褚寅生同意且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一節,查被告褚銘芳確實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已支付褚寅生生前之醫療費用、治喪及祭拜費用、繳交褚寅生之遺產稅及贈與告訴人褚淑華及褚淑美各一百萬元之贈與稅等費用共計二百二十一零八百三十三元,並支付褚林含少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情,此有被告褚銘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自付費用收據聯、醫療費用收據聯、急診費用收據、信用卡簽帳單、治喪禮儀規劃書、簽收據、客服處明細表、褚銘芳代祭拜明細及注意事項影本、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褚銘芳、褚淑美、褚淑華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九十五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褚銘芳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贈與稅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八頁、偵續二卷第七九頁至第一○六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五頁),而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亦陳稱:該等費用,伊等沒有出錢繳納等語(見上開偵續二卷第一二七頁),被告褚銘芳提領一百九十萬元,均支出於上開費用,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雖稱未經褚寅生同意領款等情,然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之告訴即為被告褚銘芳、王銀秀及楊德宏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指訴被告褚銘芳、王秀銀、楊德宏以事後套印之方式,在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欄上填載為被告褚銘芳,而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
⒈查稽之卷附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見上開偵續一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其上除記載褚林含少所有之宜蘭縣羅東鎮○○段八○六地號土地、三星鄉○○段八○地號土地、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八六號地下層建物及中正路一八六之一號建物外,尚有記載褚林含少所有之宜蘭縣三星鄉○○段七二、七七、七八地號等土地部分,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為被告褚銘芳,而華南銀行存款十萬元部分,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為褚寅生、告訴人褚淑美、褚淑華等語,而該協議書簽訂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確為褚林含少死亡後數日,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分配褚林含少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又告訴人褚淑美於偵查中供稱:楊德宏拿給伊簽時,並沒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表頭之字樣,及宜蘭縣羅東鎮○○段八○六地號土地、三星鄉○○段八○地號土地、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八六號地下層建物及中正路一八六之一號建物之記載,而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為空白,且僅為報稅用等語(見上開偵續一卷第四五頁),然若該份協議書僅記載宜蘭縣三星鄉○○段七二、七七、七八地號土地,且為報稅所用,則告訴人褚淑美在簽署該份重要之協議書時何以未生質疑僅申報褚林含少部分之財產,且未載明歸屬繼承人為何人,而告訴人褚淑美為一具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簽署任何協議書會產生法律上效力,實不能稱無法知悉,而就此攸關其母親褚林含少遺產分割之事宜,與渠等繼承之權益有重大關聯之際,依常情,實難認定一般人會在歸屬繼承人未記載之協議書上簽名,是告訴人褚淑美所稱與常情有悖;再者,告訴人褚淑美既已自承宜蘭縣三星鄉○○段七
二、七七、七八地號土地字樣於簽署時即已繕打完成,益徵告訴人褚淑美明知該份協議書係為分配財產歸屬而進行協議。
⒉又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所指訴事後套印部分與其餘記載部分,無論各字句、行間之間隔及墨色均完全相同,且被告褚明芳所提出正本影印三份附卷部分(見上開偵續一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亦無痕跡足以認定有另行貼製或任何事後加工列印,而核閱該三份影印本,有關蓋章部分,三份蓋章之位置略有不同,足證該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蓋章時,已製作完成;另本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三紙上褚銘芳之筆跡,均為以筆書寫痕跡,未發現套印方式產生,且發現有明顯筆壓痕跡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一○○年三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一○○○○○七四二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續三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可認該三份協議書簽名部分確係以筆書寫在所依附之紙張上,且未將簽名部分另行重製在其他紙張上;況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尚難單憑聲請人褚淑美及褚淑華之指訴,即認被告褚銘芳、王秀銀、楊德宏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關於偽造「心路旅程」、「心在淌血」等文件部分,查觀諸卷附「心路旅程」、「心在淌血」內容(見上開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上開二文件均僅係敘述褚寅生內心之感受及期許,並無做為證明任何事項之用,亦無交待分配褚寅生遺產之敘述,與文書係用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有間,尚難謂為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縱上開文件內容有何不實,亦對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並無任何足生損害之情事,顯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經核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被告褚銘芳、王秀銀、楊德宏有何告訴人褚淑美及褚淑華所指涉犯侵占、偽造私文書犯行,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本件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褚銘芳、王秀銀、楊德宏涉犯上開侵占、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不足,就被告褚銘芳、王秀銀、楊德宏涉犯上開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起訴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