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俋辰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俋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俋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均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鳥兄」之成年男子所應允給予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報酬,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鳥兄」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該綽號「鳥兄」之成年男子對外尋找購買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買主。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許,林俋辰接獲買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伸」之成年男子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鴿四份鑽石一份內庫二份速回」(意欲購買五百顆MD MA、二百公克愷他命)之購毒簡訊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向該綽號「鳥兄」之成年男子詢問毒品售價五百顆MDMA總價十三萬五千元、二百公克愷他命總價五萬二千元,並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將毒品價格回報該綽號「阿伸」之成年男子,經該綽號「阿伸」之成年男子同意購買,並約定以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為毒品交易地點後,林俋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一六二0-EQ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附近,向該綽號「鳥兄」之成年男子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五百零一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毒前往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與該綽號「阿伸」之成年男子進行交易。惟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林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順路搭載不知情友人林家慶前往約定毒品交易地點途中,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汔車道下橋處時,經在該處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及林俋辰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錠劑一顆;友人林家慶所持用序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俋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藥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結晶送交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藥錠,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白色結晶,則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一份附卷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鳥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業與該綽號「阿伸」之成年男子就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達成協議,且業向該綽號「鳥兄」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並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毒品駕車前往約定毒品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其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惟途中為被告臨檢查獲,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然念及被告年僅二十餘歲,年輕識淺,為貪圖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鳥兄」之成年男子所應允給予之五千元代價,其惡性要與該綽號「鳥兄」之成年男子有別,且實際上亦尚未自該綽號「鳥兄」之成年男子處獲取五千元代價以及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審理時止,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共計五百零一顆,除鑑定取樣二顆鑑定用罄外,驗餘藥錠共計四百九十九顆,均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並無類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與該綽號「阿伸」之成年男子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且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又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順路受被告駕車搭載之不知情友人即案外人林家慶所有之物,此亦經案外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本院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鑑定結果、備註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⒈其中綠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共計 │ ⑴總淨重109.36公克,驗餘淨重109.11公克。 │ │ │501顆(鑑驗用罄2顆),驗餘共計 │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99 顆。 │ Methamphetamine)、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 │ │ │ │ ylendeioxy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Ketamine;K他命)成分。 │ │ │ │ ⑶測得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7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73公克;愷他命純 │ │ │ │ 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7公克。 │ │ │ │ │ │ │ │⒉其中淺綠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 │ │ │ ⑴總淨重37.63公克,驗餘淨重37.34公克。 │ │ │ │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 │ │ │ │ ylendeioxy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Ketamine;K他命)成分。 │ │ │ │ ⑶測得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5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2公克;愷他命純 │ │ │ │ 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 │ │ │ │ │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82頁) │ ├──┼────────────────┼────────────────────────┤ │ 二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80公克,驗餘淨│ │ │晶體一包(淨重3.80公克,驗餘淨重│ 重3.79公克。 │ │ │3.79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 │ │ │ │ 驗通知書(偵查卷第79頁) │ │ │ │ │ ├──┼────────────────┼────────────────────────┤ │ 三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94.7170公克,驗│ │ │一包(淨重194.7170公克,驗餘淨重│ 餘淨重193.9979公克,純度為77.6%,純質淨重 │ │ │193.9979公克) │ 151.1004公克。 │ │ │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997│ │ │ │ 388、0000000Q號鑑定書(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 │ ├──┼────────────────┼────────────────────────┤ │ 四 │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頁反面) │ ├──┼────────────────┼────────────────────────┤ │ 五 │含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⒈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成分,淨重0.1970│ │ │之綠色圓形錠劑一粒 │ 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 │ │ │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71頁) │ ├──┼────────────────┼────────────────────────┤ │ 六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案外人林家慶即被告為警查獲時受被告駕車搭載之不知│ │ │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情友人所有之物(偵查卷第21頁) │ │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