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賢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1162、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賢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容器,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賢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溫經緯、劉佳明(溫經緯、劉佳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確定)、陳銘福(綽號「阿福」),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阿課」(或稱「課兄」、「謝董」)之成年男子(陳銘福、「阿華」、「阿課」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銘福負責統籌製毒技術、流程及籌資購買製毒原料、工具,「阿華」負責指導劉佳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劉佳明負責保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並將習得之製毒技術轉授予溫經緯,溫經緯負責提供交通工具,劉佳明、溫經緯並負責於製造毒品現場搬運與看顧製毒工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觀看現場裝設之監視器,以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緝,並言明劉佳明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報酬,溫經緯則可於習得製毒技術後,每製成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取10萬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陳銘福先將購得之製毒器具及化學原料放置於劉佳明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242巷3號18樓租屋處(下稱土城租屋處),由劉佳明保管,復由「阿課」於民國99年9月下旬與周賢毅聯繫尋找製毒場所,周賢毅即提供位在新北市石碇區獅子頭坑巷2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下稱石碇製毒場所),陳銘福、「阿華」、劉佳明、溫經緯旋即陸續將製毒原料及工具搬運至石碇製毒場所,並在該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使用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物,將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即合成反應階段),再使用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冰箱等物,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純化階段)。
二、嗣因調查人員經由通訊監察,獲悉溫經緯、劉佳明等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遂於99年10月7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公里處,攔查溫經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595-YX號自小客車,並經劉佳明同意,至石碇製毒場所、土城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以及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相關原料、工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賢毅及辯護人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二第31、41頁),核與共犯溫經緯於另案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9至11、68至71、75至76、116至119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21至22、113頁背面至114頁、20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卷第79頁背面),以及共犯劉佳明於另案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至8、62至66、74至75、121至123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4至5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9至20、114至115頁、20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卷第7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共犯溫經緯、劉佳明於另案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62至72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林三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述綦詳(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39至14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5至36、52至56、223至228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46至147、159至166頁),並有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以及相關原料、工具等物扣案可憑。而如附表1所示之溶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鑑定方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1鑑定結果欄所示),附表2所列各項物品且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檢驗結果,並勘驗本案所查獲之扣案證物,均符合甲基安非他命合成及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又本件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可分為合成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等2個階段,合成反應階段係於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紅磷或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圓形燒瓶)、冷凝管、電磁爐、瓦斯爐及相關盛裝容器等,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容器為反應瓶(玻璃燒杯、量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馬達、濾布、濾紙)、加熱裝置及相關盛裝容器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4120號鑑定書及100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28730號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50至214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67至16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場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綽號「阿華」、「阿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自承有提供新北市石碇區獅子頭坑巷2號房屋予共犯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課」等人使用,渠等在上址做藥丸等語,復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上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謀私利,竟夥同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等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結晶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2917公克,所生危害甚鉅,惟觀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分工,被告係負責提供場地,非屬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溶液、結晶體(不含其容器),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與共犯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既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秤重,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如附表1所示盛裝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結晶體之外包裝袋、瓶罐、盛裝桶等包裝容器,均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並便於製造之物,送鑑定時既得與內容物分別鑑秤其重量(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55頁),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物,皆屬共犯溫經緯、劉佳明、陳銘福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至編號23之物係共犯陳銘福所有;編號24之便條紙係共犯溫經緯所有,用以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流程以及需用工具(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3至14頁);編號25之手機及SIM卡係共犯溫經緯所有、編號26之手機及SIM卡係共犯劉佳明所有,均係用以與共犯陳銘福等人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共犯溫經緯、劉佳明於另案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114頁、第197至201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者,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在內。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3編號27至編號52所示之物,係共犯陳銘福所有,存放於土城租屋處,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劉佳明於另案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4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犯罪預備,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詳如附表4備註欄所載),既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甲苯 │1桶 │1-3-1 │溶液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6630公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 │ │ │ │ │3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2 │過濾器 │1組 │1-25-2 │「過濾器」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第│ │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成 │ │ │ │ │ │分,淨重約4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 │ │ │ │ │ │0.5%計,純質淨重約2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400公克。 │ ├─┼──────┼──┼─────┼────────────────────┤ │3 │麻黃素水溶液│1桶 │1-29-1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 │ │ │ │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P2P │ │ │ │ │ │)成分,淨重約1萬16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58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4 │麻黃素水溶液│4桶 │1-29-2~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4桶,經檢驗均含 │ │ │ │ │1-29-5 │微量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 │ │ │ │ │酮(P2P)成分,合計淨重約6萬6700公克,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334公 │ │ │ │ │ │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6100公克。 │ ├─┼──────┼──┼─────┼────────────────────┤ │5 │安非他命水溶│1桶 │1-30-1 │「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液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700公克,純度 │ │ │ │ │ │為34.75%計,純質淨重約243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 │ ├─┼──────┼──┼─────┼────────────────────┤ │6 │安非他命水溶│1桶 │1-30-2 │「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 │ │液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3200公克,純度│ │ │ │ │ │為40.59%計,純質淨重約1299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300公克。 │ ├─┼──────┼──┼─────┼────────────────────┤ │7 │紅磷溶液 │1桶 │1-32 │「紅磷溶液」液體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4830公克,純│ │ │ │ │ │度為5.51%計,純質淨重約266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1370公克。 │ ├─┼──────┼──┼─────┼────────────────────┤ │8 │安非他命 │1包 │1-35 │「安非他命」結晶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 │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 │9 │安非他命 │1包 │1-36 │649公克,純度為94.49%計,純質淨重約613公│ ├─┼──────┼──┼─────┤克。 │ │10│安非他命 │1包 │1-37 │包裝容器重約24公克。 │ ├─┼──────┼──┼─────┼────────────────────┤ │11│安非他命 │1包 │1-38 │「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 │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60公克│ │ │ │ │ │,純度為80.78%計,純質淨重約48公克。 │ │ │ │ │ │包裝容器重約8公克。 │ └─┴──────┴──┴─────┴────────────────────┘ 附表2: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玻璃燒杯 │12個│1-9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2 │電磁爐 │1個 │1-10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 │瓦斯爐 │2個 │1-1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4 │電動攪拌器 │1支 │1-13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 │陶瓷漏斗 │3個 │1-15-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1-15-3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6 │電子磅秤 │1個 │1-1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7 │馬達 │1個 │1-1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8 │馬達 │1個 │1-18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9 │量杯 │6個 │1-19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0│滴管 │2支 │1-20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1│玻璃攪拌棒 │3支 │1-2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2│刮刀 │3支 │1-22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3│塑膠托盤 │20個│1-23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4│金屬托盤 │3個 │1-24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5│過濾器(大燒│1瓶 │1-25-1 -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瓶) │ │ │ │ ├─┼──────┼──┼─────┼────────────────────┤ │16│冷凝器 │1組 │1-2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7│分液漏斗 │2個 │1-31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紅磷│ │ │ │ │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18│鏟子 │2個 │1-34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9│安非他命吸食│1個 │1-45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器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20│冰箱 │1台 │1-4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紅磷法製造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 │ ├─┼──────┼──┼─────┼────────────────────┤ │21│含不明粉末夾│3袋 │1-49-2 │均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鍊袋 │ │1-49-4 │其中編號1-49-2另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鹼成分 │ ├─┼──────┼──┼─────┼────────────────────┤ │22│濾布 │1袋 │3-15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23│燒瓶支架 │1支 │3-26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4│鐵盤 │4個 │3-27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5│鐵桶 │1桶 │3-28 │殘留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附表3: ┌─┬──────┬──┬─────┬────────────────────┐ │編│扣押物品目錄│數量│扣押物品/│ 鑑 定 結 果 │ │號│表所載品名 │ │鑑定編號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鑑定書)│ ├─┼──────┼──┼─────┼────────────────────┤ │1 │丙酮 │1桶 │1-1 │成分為丙酮(主成分)及甲苯 │ ├─┼──────┼──┼─────┼────────────────────┤ │2 │甲醇 │1桶 │1-2 │成分為甲酮(主成分)及甲苯 │ ├─┼──────┼──┼─────┼────────────────────┤ │3 │甲苯 │1桶 │1-3-2 │經檢驗含苯基丙酮(P2P)成分,淨重約為 │ │ │ │ │ │1萬6630公克 │ ├─┼──────┼──┼─────┼────────────────────┤ │4 │甲苯 │1桶 │1-3-3 │成分為甲苯 │ ├─┼──────┼──┼─────┼────────────────────┤ │5 │濾紙 │4盒 │1-4 │ │ ├─┼──────┼──┼─────┼────────────────────┤ │6 │紅磷 │4瓶 │1-5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 │ ├─┼──────┼──┼─────┼────────────────────┤ │7 │碘 │8瓶 │1-6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 │ ├─┼──────┼──┼─────┼────────────────────┤ │8 │鹽酸 │1箱 │1-7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 │ │ │ │(20 │ │ │ │ │ │瓶) │ │ │ ├─┼──────┼──┼─────┼────────────────────┤ │9 │鹽酸 │1箱 │1-8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鹽酸 │ │ │ │(19 │ │ │ │ │ │瓶) │ │ │ ├─┼──────┼──┼─────┼────────────────────┤ │10│鹽 │1包 │1-12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11│防毒面具 │2個 │1-14 │ │ ├─┼──────┼──┼─────┼────────────────────┤ │12│過濾器(為過│1瓶 │1-25-1 -2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約1200公克 │ │ │濾器組合中之│ │ │ │ │ │小燒瓶) │ │ │ │ ├─┼──────┼──┼─────┼────────────────────┤ │13│間接加熱器 │1組 │1-27 │ │ ├─┼──────┼──┼─────┼────────────────────┤ │14│機油 │12瓶│1-28 │經檢視瓶上標示為機油 │ ├─┼──────┼──┼─────┼────────────────────┤ │15│麻黃素水溶液│2桶 │1-29-6~ │「麻黃素水溶液」液態檢品2桶,均未發現含 │ │ │ │ │1-29-7 │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約4400公克 │ ├─┼──────┼──┼─────┼────────────────────┤ │16│燒瓶 │1個 │1-33 │ │ ├─┼──────┼──┼─────┼────────────────────┤ │17│安非他命 │1包 │1-39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18│麻黃素 │1包 │1-40 │「麻黃素」結晶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四級 │ ├─┼──────┼──┼─────┤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 │ │19│麻黃素 │1包 │1-41 │約3948公克,純度為65.94%計,純質淨重約 │ ├─┼──────┼──┼─────┤2604公克 │ │20│麻黃素 │1包 │1-42 │ │ ├─┼──────┼──┼─────┤ │ │21│麻黃素 │1包 │1-43 │ │ ├─┼──────┼──┼─────┼────────────────────┤ │22│圓形燒瓶 │1個 │1-44 │ │ ├─┼──────┼──┼─────┼────────────────────┤ │23│含不明粉末夾│1袋 │1-49-1 │經檢驗成分為硫酸銅 │ │ │鍊袋 │ │ │ │ ├─┼──────┼──┼─────┼────────────────────┤ │24│便條紙 │2張 │2-2 │ │ ├─┼──────┼──┼─────┼────────────────────┤ │25│LG手機(含門│1支 │2-3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26│LG手機(含門│1支 │2-5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27│大燒瓶 │1個 │3-1 │ │ ├─┼──────┼──┼─────┼────────────────────┤ │28│大燒瓶 │1個 │3-2 │ │ ├─┼──────┼──┼─────┼────────────────────┤ │29│玻璃量杯 │1個 │3-3 │ │ ├─┼──────┼──┼─────┼────────────────────┤ │30│玻璃量杯 │1個 │3-4 │ │ ├─┼──────┼──┼─────┼────────────────────┤ │31│量杯 │5個 │3-5 │ │ ├─┼──────┼──┼─────┼────────────────────┤ │32│三角量杯 │5個 │3-6 │ │ ├─┼──────┼──┼─────┼────────────────────┤ │33│玻璃漏斗 │1個 │3-7 │ │ ├─┼──────┼──┼─────┼────────────────────┤ │34│圓形燒瓶 │1個 │3-8 │ │ ├─┼──────┼──┼─────┼────────────────────┤ │35│攪拌棒 │4支 │3-9 │ │ ├─┼──────┼──┼─────┼────────────────────┤ │36│溫度計 │1支 │3-10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37│鋼製攪拌棒 │1支 │3-12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38│濾紙 │1包 │3-13 │ │ ├─┼──────┼──┼─────┼────────────────────┤ │39│夾鍊袋 │1包 │3-14 │ │ ├─┼──────┼──┼─────┼────────────────────┤ │40│鹽酸 │15瓶│3-16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 ├─┼──────┼──┼─────┼────────────────────┤ │41│紅磷空瓶 │1罐 │3-17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紅磷 │ ├─┼──────┼──┼─────┼────────────────────┤ │42│碘空瓶 │1罐 │3-18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碘 │ ├─┼──────┼──┼─────┼────────────────────┤ │43│電子秤 │1個 │3-19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44│濾網 │1個 │3-20 │ │ ├─┼──────┼──┼─────┼────────────────────┤ │45│甲醇 │1桶 │3-21 │經檢驗成分為甲醇 │ ├─┼──────┼──┼─────┼────────────────────┤ │46│甲苯 │1桶 │3-22 │經檢驗成分為甲苯 │ ├─┼──────┼──┼─────┼────────────────────┤ │47│不明化學藥品│1袋 │3-23 │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 │ ├─┼──────┼──┼─────┼────────────────────┤ │48│疑似甲苯溶液│1桶 │3-25 │經檢驗成分為二甲苯 │ ├─┼──────┼──┼─────┼────────────────────┤ │49│沈水馬達 │2個 │3-29 │ │ ├─┼──────┼──┼─────┼────────────────────┤ │50│陶瓷漏斗 │1個 │3-30 │ │ ├─┼──────┼──┼─────┼────────────────────┤ │51│陶瓷漏斗 │1個 │3-31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52│刮刀 │1支 │3-32 │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附表4:不予沒收之物 ┌─┬───────┬──┬───┬────────────────┐ │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扣押物│ 備 註 │ │號│所載 │ │品編號│ │ ├─┼───────┼──┼───┼────────────────┤ │1 │葡萄糖 │1個 │1-46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2 │鑰匙 │1副 │1-48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3 │鑰匙 │1副 │2-1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4 │照片 │1張 │2-3-1 │雖經共犯溫經緯指認為共犯陳銘福之│ │ │ │ │ │照片,惟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5 │鑰匙 │1副 │2-4 │雖經共犯劉佳明供稱為石碇製毒場所│ │ │ │ │ │及土城租屋處之鑰匙,惟與本件製造│ │ │ │ │ │第二級毒品犯罪無直接關連,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6 │NOKIA手機(含 │1支 │2-5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門號0000000000│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號SIM卡1張 │ │ │ │ ├─┼───────┼──┼───┼────────────────┤ │7 │網路手機及SIM │1支 │2-6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卡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8 │租賃契約 │1份 │3-11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9 │抽痰機 │1組 │3-24 │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