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佳聲
- 選任辯護人
-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聲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併行之詹渝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自後方超越詹渝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側車身因斜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與詹渝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照後鏡發生擦撞,致使詹渝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復遭上開公車之左後車輪自後輾壓頭部,遂因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末按刑法上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之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宗憲、陳國正、鄭煜娟、劉嘉琪等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之「大安分局轄內死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出具之「大安分局轄內死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因行駛時車體左偏,且由後往前穿越死者駕駛之機車,而未保持安全間距發生擦撞,始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訊之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死者發生車禍,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從基隆路4段73巷前起步向前直行到準備要將車輛停在公車停靠區而向右偏移前,伊並未向左跨過車道線,亦未擦撞死者,且伊有保持安全間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駕駛650號路線,於前揭時間,先自羅斯福路右轉基隆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經過右轉第1站公館站靠站載客離開時,車頭往左行駛,車尾在右,復行經前方基隆路4段73巷口紅綠燈後,沿外側車道駛近基隆路4段43號台灣科技大學正門口,在右轉第2站台灣科技大學站前,斯時死者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基隆路由南往北行進於被告車輛左方之內車道,亦未跨越白色虛線,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倒地位置在白色虛線及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後輪的位置,經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車輪輾壓,造成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而於該公車左側,及死者機車右照後鏡,確分別有刮擦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至第135頁),亦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陳國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見死者機車在倒地前在白色虛線左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證人楊太石於偵查中結證稱:死者在內車道,外側車道有被告駕駛之公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0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4頁)相符,亦有行車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9頁、第19至第21頁、第27至第34頁、第30至第34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頁、第30頁、第19至第24頁)、99年6月23日告訴人刑事覆議聲請理由狀告證4至12照片(見偵卷第108至第117頁)、99年7月8日告訴人刑事再議聲請狀之聲證3至12之照片(見偵續卷第21頁至第30頁)、99年10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之各該照片(見偵續卷第86至第99頁)、100年2月1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各該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1至第41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員警黃壬鍵當庭提出證物編號A6擦痕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54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87頁)與葉佳聲業務過失致死案庭訊問題答覆暨所附光碟(見本院卷二第6至第19頁)、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蔡明錫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至第246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建昆當庭繪製車輛上痕跡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88頁)、證人陳國正當庭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簿及報告(下稱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及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公車輾壓死者之頭部致其當場死亡,且死者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跨越中間白色分隔虛線,而被告及死者之車體亦均有刮擦痕等情,首堪認定。然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駕駛之公車是否由後往前超越死者之機車,且因行進時左偏,未保持安全間距復未煞車而與死者之機車發生擦撞,死者倒地後經被告車輛輾壓,被告有過失?死者死亡之原因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查:
1、死者倒地前,被告是否擦撞死者機車:
(1)證人鄭煜娟於警詢中陳稱:伊並未見到死者之機車與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另證人楊太石於偵查時復結證稱:伊當時由外車道轉到內車道,伊亦未見到死者機車與公車擦撞等語(見偵續卷第145頁、偵續一卷第119至第120頁)。
(2)證人陳國正於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們許多車輛都在後方交叉路口等紅燈,之後車輛綠燈起駛,我跟在事故機車左後方約2部車距離同向行駛,約至肇事位置時,我有看見該機車似要往右切,車壓在車道線上時不慎摔倒,騎士在地翻滾時,其右側原也有一部公車正行駛中,騎士因而摔入公車左車身中段下方,同時公車左後輪也輾過該騎士頭部而肇事。(問:是否確定騎士摔倒前有無與他車擦撞?)我確定該(騎士)摔車前沒有與公車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陳國正固於警詢、99年10月6日偵查中改證稱:伊在死者所駕機車左後方約2部機車距離。死者突然往右壓到快慢車道分界的白線後摔倒。伊只看到機車滑倒的瞬間,滑倒前之狀況並未看到等語(見相字卷第16至第17頁、偵續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證稱:伊未見到死者倒地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惟按隨時間之經過,證人之記憶本即可能模糊或有所出入,是就經驗法則上,證人陳國正於案發第一時間即99年1月5日所為之陳述,本即較可採信,況證人陳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問:(提示99年偵字第1930號卷第26頁99年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是否確定該談話紀錄表內容,確實是按照你所目睹之車禍發生經過而據實記載?)對,這份筆錄是警方按照我當時目睹車禍發生的現況,依照我的陳述而記載的,我講的內容也都實在。(問:這份筆錄有無任何地方是有可能你講錯要更正之處,或是以當時的記憶為主?)以當時的記憶為主,我沒有要更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示,證人陳國正確認死者摔車前並未與被告駕駛之公車擦撞,堪以認定。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其等對於死者之機車在倒地前與被告之公車未發生擦撞之事均一致證述如上,其等偶然目睹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證詞可信度高,是死者倒地前未曾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應係事實。
(3)至證人楊宗憲於警詢時固陳稱:死者之機車倒地前有與被告駕駛之公車擦撞云云(見偵卷第5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於警詢時所稱有看到死者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公車擦撞,係伊依自身臆測,而非親眼看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核與其於偵查時證稱:伊並未看到倒地之機車與公車接觸。至警詢時所稱有看到死者之機車與公車擦撞,係伊依自身判斷等語(見偵卷第57頁、偵續卷第127頁)相符。是依其偵審證述,其既未親眼見證被告駕駛之公車擦撞死者之機車,其警詢時之臆測,自非可採。
(4)復參以如死者機車係因被告公車由右擦撞而倒地,依慣性作用及公車車體所可能形成之擦撞力道,死者應向左側倒地較為合理,惟現場情形並非如此,自可排除被告所駕車輛自右擦撞死者以致其倒地之可能。
(5)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由後往前擦撞死者機車云云,無非係以證人陳國正於100年8月23日之偵訊證述為主,惟承上認定,被告既未在死者倒地前有所擦撞,本無須再行探討是否係由後往前擦撞一事,被告與死者始終分在不同車道上前進,亦無所謂後車超越前車所可能產生之過失責任可言。況證人陳國正固於該日偵查時結證稱:伊與死者之機車在起步後,被告駕駛之公車才從後方穿過。另在停等紅綠燈時,有很多機車在死者機車前方,在綠燈起步後5秒鐘左右,即發生車禍云云(見偵續一卷第101至第102頁),惟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示,證人陳國正僅陳稱與死者機車相對位置、死者摔車之情況、及確定死者倒地前並未與被告擦撞等情,並參證人陳國正於警、偵時各該證詞(參前述),除100年8月23日偵查之證述外,於其歷次作證時,均未提及被告駕駛之公車如何由後往前穿越,復質諸證人鄭煜娟、楊宗憲、劉倍豪、楊太石、徐哲超等在場人,亦均未證稱有公訴人主張被告由後往前穿越死者機車一事(見偵卷第48至第50頁、第56至第58頁;偵卷第51至第53頁、第56至第58頁、偵續卷第125至第128頁、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偵續卷第145至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18至第121頁;偵續卷第144至第145頁、偵續一卷第118至第121頁;偵續一卷第75之2頁、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是以,證人陳國正100年8月23日偵查中證述被告駕駛之公車從後方穿過乙事,是否可採,本非無疑。復參以前揭案發現場之照片觀之,當時車況擁擠,如被告駕駛之公車確在死者機車及證人陳國正之後方,渠如何在5秒鐘內,由後至前穿越證人陳國正所在之機車群,而擦撞死者駕駛之機車,亦與常情不合。況證人陳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之公車如何穿過待停機車,伊未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故自亦難遽認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係由後往前穿越死者之機車之情事為真,附此敘明。
2.死者機車倒地之原因:
(1)證人徐哲超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死者駕駛之機車左後方,死者所駕駛之前車頭與同向直行之不明車號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駕駛之公車壓過死者而肇事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之2)。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係上班時間騎機車從中和住處出發,要前往忠孝東路4段上班,伊是走福和橋,下橋經過基隆路4段,惟當時塞車,伊下橋後一路往世貿方向前進,伊騎在內側的快車道,伊看到右前方有個女性騎士(按:即死者)機車龍頭把手晃動,其與前面那台機車接觸到,可能是機車前輪碰到前面那台機車的後輪所以才導致龍頭晃動,因為有晃動的異樣伊才注意到死者,伊當時有看到死者好像有輪子卡到,因死者有微微傾身往前查看的動作,又死者與前面那台機車的距離非常近,其晃動有引起伊注意。當時死者已經是在公車左後車輪前方一點的位置,嗣死者就往右側倒,也就是往伊的右前方倒,且死者一倒地即滾進被告駕駛之公車,該車後輪隨即輾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第47頁、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甚詳且互核一致。
(2)證人鄭煜娟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當時騎在死者正後方,伊見到死者機車把手搖晃,在死者前方之機車也跟著搖晃,前方男騎士沒跌倒繼續前進,惟死者往右跌倒,頭部恰好落在右側公車左前、後輪間,隨即該車輾過死者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第58頁)。
(3)證人楊宗憲於警、偵、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被告駕駛公車後方,伊見到死者機車左邊還有一臺機車,當時兩臺機車均在搖晃,死者機車搖晃後就往右倒等語(見偵卷第52頁、偵續卷第126頁、第127頁、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4)證人劉嘉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被告駕駛之公車上之乘客,伊有看到死者機車向右滑倒,另伊有注意到死者機車龍頭晃動的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
(5)證人楊太石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有見到兩台機車一前一後,伊在死者機車右後方,而後方之死者機車有在晃動,兩車的距離是貼著的,死者機車一直想要把機車穩住,但還是倒下去,惟死者機車晃動前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9至第120頁)。
(6)證人陳國正於前揭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伊跟在死者機車左後方約2部車距離同向行駛,約至肇事位置時,伊看見該機車似要往右切,車壓在車道線上時不慎摔倒,其右側亦有公車正行駛中,死者因而摔入公車左車身中段下方,同時公車左後輪也輾過該騎士頭部等情。
(7)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115頁、勘察照片簿第28頁),死者倒地時頭朝外側車道,腳部靠近中央分道線,顯見死者係往右倒,適可佐證上述互核一致之各證人歷次證詞為真。
(8)綜上,死者機車應於事故發生前,尚與前方另一部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所騎機車有所碰觸,且死者機車握把與該機車騎士握把均有搖晃,嗣後死者固欲穩住機車,仍不幸重心不穩往右倒地,始經被告駕駛之公車輾壓過去等節,堪以認定,是死者之機車,既在事故發生前與前方不詳之機車碰觸而發生搖晃,且搖晃力道殊非輕微,繼而死者機車即向右滑倒倒地,始經被告駕駛之公車輾壓而過,堪認死者倒地尚非由被告駕車碰撞所導致,而係自行滑倒。
(二)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因左偏且未注意左邊車況,並跨越至內側車道線,亦未與死者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導致發生擦撞而仍不煞車,死者倒地後經被告輾壓,被告仍有過失云云,經查:
1.公訴意旨於102年9月27日論告書指訴被告駕駛之公車有往內側車道切入云云,固提出證人劉嘉琪於本院中結證稱:被告駕駛之公車在自來水處站(按:應係公館站之誤植)離站時,有向內側車道切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 ,惟證人劉嘉琪亦證稱:伊不確定被告駕駛之公車車頭是否有跨到內側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是被告駕駛之公車是否有跨越至死者機車所處之內側車道,已無足夠積極證據可憑。況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駕駛之公車漸往內外車道線分隔之白色虛線靠近,車頭比較靠虛線,但並未跨越該內車道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證人陳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駕駛之公車在車禍事故當時行駛方向在外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上揭證述,均核與被告辯稱:伊在駛離自來水處站(按:應係公館站之誤植)時有所左偏,且行駛於外車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34 頁背面相符)相符,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行駛之車道應仍在外車道上,且未跨越分隔內外車道中間白色虛線等情無誤。
2.次查,被告駕駛之公車在駛離公館站時有所左偏乙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之公車車頭比較靠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證人劉倍豪於本院中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被告駕駛之公車當時不是直的在車道上,其車頭有偏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及第120頁)。證人劉嘉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駕駛之公車在自來水處站離站時車頭有切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相符,惟承前各節所述,被告與死者於事故發生前,既均未跨越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色虛線,自應仍有一定之相隔間距,復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固證稱被告駕駛之公車有車頭偏左行駛之事實,然均未提及被告駕駛時左偏之角度、與內車道線之白色虛線相對位置等節,公訴人自無從據以論證被告因離站後而車頭較向左偏駛已係與左方內側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況質諸證人楊太石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駕駛之公車與死者機車有一段間隔,至於詳細的間隔距離無法明確說出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20頁),證人劉嘉琪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注意到死者之機車與伊乘坐被告駕駛之公車空隙大約寬半公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而因被告與死者既均在白色虛線之左右兩側,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該白色虛線係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則被告與死者當時間距亦至少超過該10公分之距離,再參死者機車在事故發生時亦不在被告駕駛較靠左之公車車頭,而係在左後方車尾處,兩車間距更大,且當時車況壅塞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證人陳國正、楊宗憲、劉倍豪、劉嘉琪證稱在卷(見偵續一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0頁、第124頁及背面),復經檢察官提示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予證人劉嘉琪,請其當庭標誌其與死者位置,亦有該照片簿(第5頁上方照片)附卷可佐。是以,事故發生時,被告固因離站後而有車頭左偏之舉,惟死者機車倒地前係位處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方車尾處,死者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公車間距仍有一定距離,被告又從未侵入死者機車所在之內側車道,故公訴人主張被告駕駛之公車因左偏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壓縮死者機車行進空間一事,顯然舉證不足。
3.再查,死者之機車,在事故發生前,因與另一台不明機車接觸後重心不穩而向右倒地,並非經由被告駕車擦撞等節,已如前述。復質諸證人徐哲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死者往右側倒地時,即被被告駕駛之公車輾過,當時死者已經是在公車左後車輪前方一點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0頁背面)。證人陳國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見死者機車往右倒下,就看到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輪輾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證人劉倍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見到死者倒地時,當時時間很短,被告駕駛之公車後輪即壓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證人鄭煜娟於偵查中結證稱:死者向右倒同時,被告駕駛之公車隨即輾過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楊太石於偵查時結證稱:伊見到死者機車晃動到倒下不到幾秒鐘的時間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9至第120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死者機車自晃動到倒下到遭被告後輪輾壓之時間極為短暫,而被告駕車既依規定行駛於外車道,對於另一內側車道之左後方死者車輛突然間打滑,因而滑入其左後車輪,縱使被告自承在其經過公館站靠站載客離開往下站台灣科技大學站停靠前,因其欲往右靠,未注意左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但公訴人仍未能舉證被告對此瞬間發生之事故能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煞車等迴避措施以避免撞及輾壓。從而,公訴意旨所言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發生擦撞而仍不煞車之過失責任,顯未證明被告能預見及能有效防止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認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5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葉佳聲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6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73至第77 頁、偵續卷第158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自可一併供參。
(三)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側車體留有平行痕跡,認定係被告擦撞死者機車所留之痕跡云云,固提出證人黃壬鍵當庭提出證物編號A6擦痕位置圖、其提出之照片、鑑定人蔡明錫提出之照片、卷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及報告等物證,經查:
1.被告固不否認於其公車與死者機車上均有刮痕等節,已如前述,復觀諸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顯示:「本案於死者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照後鏡採取之編號1-1擦痕附近之黑色膠質層,經鑑驗與編號A6採自車號000-00公車車體左側之擦附微量外來黑色物質相似,且檢視車體發現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側距地高約1.6 公尺處右照後鏡之刮擦痕,與車號000-00公車車體左側之證物編號A6高度約略相符,故不排除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右照後鏡與車號000-00公車車體左側有接觸之可能性」(見第3頁背面),堪認死者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側有接觸之可能性,而死者騎乘之機車右照後鏡之背面亦有刮擦痕,被告駕駛之公車車體左側之前後輪間亦有擦痕等情,亦有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照片編號79、80 、81;9、10、15、16、17、18)附卷可查,惟所謂有接觸之可能性,係立基於死者騎乘之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右照後鏡採取之編號1-1擦痕附近之黑色膠質層與編號A6採自車號000-0 0公車車體左側之擦附微量外來黑色物質相似,然依鑑定人即上揭勘察報告之鑑定書(9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第8至第10頁)製作人蔡明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證物是由證人黃壬鍵先採證,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陳躍翔做初篩,再送來刑事警察局做成份分析的鑑驗,現場編號A6證物送來三片膠膜,其中有兩片是藍黃相間之膠膜,壹片膠膜為紅黃相間的膠膜,於紅黃相間之膠膜上位在黃色的區塊有採集到黑色物質,這部分就是臺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微物初篩要求我們做黑色物質的成分分析,當初他們也有針對此黑色物質進行拍照,伊將他放大並藉由儀器分析該黑色物質是聚丙烯樹脂成分,於照後鏡上有臺北市鑑識中心貼的編號1-1標籤,而編號1-1標籤附近有磨擦的痕跡,伊取磨擦痕跡附近的黑色物質鑑定,鑑驗出成分為聚丙烯樹脂,由於兩者成分一樣,故在鑑定書上寫兩者相似,依照鑑定結果,伊只知在黃色膠膜上與照後鏡刮痕部分都採到聚丙烯樹脂之成分,但這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或來源是否相同無法判斷,該鑑定無法得出黃色膠膜上之聚丙烯樹脂來自該照後鏡刮痕的結論。另伊由送鑑之編號A6膠膜,透過微物分析,亦無法判斷該膠膜上之刮痕係新痕跡或是舊痕跡,除非該痕跡上面的物質有經過多層覆蓋,或許可以從覆蓋的狀況來判斷,但本件黑色的聚丙烯樹脂或是膠膜並沒有多層次,無法判斷是新造成或是之前就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第237頁),證人黃壬鍵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未能判斷編號A6之擦痕是否為新舊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並有鑑定人蔡明錫、證人黃壬鍵當庭提出之照片、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4至第246頁),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固可得出死者騎乘之機車右照後鏡採得擦痕與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側有擦附微量外來黑色物質相似,然該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或來源是否相同,及是否為新舊痕跡,均無法判斷,由該鑑定報告亦無法得出編號A6膠膜上之聚丙烯樹脂來自編號1之1之照後鏡刮痕,是上述編號A6與編號1-1固有相似之成分,然亦難確認被告之公車上之擦痕必為死者駕駛之機車所導致。
2.至公訴人於102年9月27日之論告書及告訴人即死者父親詹建昆固指訴於被告駕駛之公車上存有140公分之平行痕跡,死者於倒地前已與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側車身擦撞,延續一段距離云云,惟查:
(1)依前所述,既無從確認該擦痕是否必為被告駕駛之公車擦撞死者機車所致,本無須再行探討其痕跡實際長度,先予敘明。況依證人即員警郭若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係伊所製作,惟伊不能由該報告中得知編號A6之長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復依證人黃壬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佳聲業務過失致死案庭訊問題答覆(下稱庭訊問題答覆報告)為伊製作,內容為伊所撰寫,針對編號A6長度、寬度等,伊在庭訊問題答覆報告的製作方法是以PHOTOSHO P方式來製作,伊以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第8、9頁內的編號16至18照片,採取原始的照片檔案比對,因為原來的照片有壹張比例尺,伊是利用比例的方式將原始的影像檔案放大之後,透過比例尺去換算,得到照片中所示編號A6痕跡之寬度與長度,伊由編號A6之位置依肉眼所及可以辨識有黑色痕跡端點測量長度,結論是編號A6痕跡的寬度約為0.65公分,長度約為66.83公分。另編號A6的痕跡所在位置依此次報告記載,該痕跡之起點應該距離車頭約559.26公分,該痕跡之末點距離車頭約626.09公分,該圖上所示紅色線段即為A6擦痕,故計算結果A6擦痕之長度約為66.83公分。另在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中,員警郭若萱是將編號A6、A7距離車頭之位置皆註記為6公尺,然而因為編號A7是一個純粹的碰撞點,並非有一定長度之痕跡,故編號A7碰撞點所在位置就剛好是編號A7證物標籤所在位置,顯見編號A7證物標籤與編號A6之證物標籤所在位置為相同之垂直面,而由比例尺計算原始照片檔所示編號A6證物標籤所在位置應該不是在該刮痕的起點位置,而是在刮痕的中間某個位置。由此亦可推知,員警郭若萱製作之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內記載「距離車頭約6公尺處」應係指編號A6證物標籤所在位置,而非編號A6擦痕本身之起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81頁),復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訊問證人黃壬鍵針對依偵字卷第111 至第112頁告證7、告證8照片所示,由告訴人採證照片顯示之疑似刮痕取樣照片,其告證8位置係在車體廣告字樣「新」之左半邊,其長度與證人黃壬鍵計算長度係自告證7之「興」字不同,是否有誤乙節,證人黃壬鍵亦結證稱:上揭之照片固均伊所採證,惟因當時被告駕駛之公車車身痕跡並非從頭到尾連續不間斷,故有疑義的伊都會採,因而我們才會分成前、中、後採集至少三片,依鑑定報告只知其中一片成分相符,即未再追查其他兩片是否亦有顯示成分相符,至伊有將採樣三片樣本照片重新洗出,並將其中右邊黃藍色切片之樣本照片放大(按:同告證8照片),並無明顯黑色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 頁),並有證人黃壬鍵102年7月31日庭呈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頁)、99年6月23日告訴人刑事覆議聲請理由狀告證7、8照片(見偵卷第111至第112頁)、編號A6擦痕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54頁)、庭訊問題答覆報告暨所附光碟(見本院卷二第6至第19頁)、卷附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照片簿及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2)綜前所述,證人郭若萱製作之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既未能得知編號A6擦痕之長度,故由證人黃壬鍵基於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專業知識經驗針對本院對於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內之提問,重新製作庭訊問題答覆報告予以解說其以被告駕駛之公車上所留存之痕跡,以編號A6標籤位置延申出去,依肉眼所得觀察之長度及相應之測量方式,得出編號A6擦痕之長度應係66.83公分等情無誤,再者,針對公訴意旨質疑證人黃壬鍵測痕跡之長度是否有誤,證人黃壬鍵亦已陳述依現有卷證,其依肉眼判斷告證8之照片上並未有黑色痕跡乙事,亦核與鑑定人蔡明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刑事警察局送來之三片膠膜,伊只有在紅黃相間之膠膜(按:同告證7照片)鑑定,其他的膠膜並未鑑定,故不能確認是否有聚丙烯樹脂,因為伊只有在該紅黃相間之膠膜黃色部分有見到明顯黑色物質痕跡,始能進行鑑定,若未見到或並非十分明顯,均難採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相符,是編號A6擦痕之長度,依前述專業意見判斷,應係66.83公分等情無誤,尚難如公訴意旨所述編號A6之擦痕延伸至公車上之「新」字。
(3)證人詹建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定被告公車車體上有壹條痕跡是黑色的,在公車前輪的後端有一道痕跡比較不是那麼明顯,但也是比較淡的黑色,目測該痕跡大約長30公分,但伊當時未帶尺量,而該痕跡後面有一段空白,接下來才是另一道比較深、長,大約目測6、70公分的黑色痕跡。第二段比較深的痕跡大約用手臂去量長度,長度是伊右手掌中指尖端到右手臂靠肩膀位置(經通譯當庭測量,證人詹建昆上開所述右手掌中指尖端到右手臂靠肩膀位置長度為77公分)。但上開所稱前後兩道痕跡加上中間留白部分之總長度約140公分是伊推測,並沒有實際用尺量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是證人詹建昆既未實際測量痕跡長度,僅係以目測為之,並認為140公分痕跡乃其自行推論,本院認應以證人黃壬鍵前揭證述方為正確,是公訴人認定編號A6擦痕之總長度達140公分云云,尚難採信。
3.另告訴人固指訴死者機車之腳踏桿與被告駕駛之公車上亦留有擦痕云云,並提出偵續一告證10及11之相關照片、擦痕說明圖為證(見偵續一卷第153至第154頁),惟查,觀諸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顯示:「(證物編號A7擦痕)經以光源檢視法及實體顯微鏡鏡檢法檢視後,於藍色膠膜上發現有外來轉移灰色砂石,因無可供比對標準檢體,暫不予送請鑑驗;(證物編號1-2腳踏板)經以光源檢視法及實體顯微鏡鏡檢法檢視後,於腳踏板彈簧鈕上發現有刮擦痕跡,並發現有外來轉移白色疑似漆質、灰色不明物質及硬質灰色顆粒狀物質,因無可供比對標準檢體,暫不予送請鑑驗。」(見第3頁)等情,復質諸證人黃壬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物編號A7與編號1之2,係作比對用,惟編號A7 固屬新痕,惟有採集到砂石,故該痕跡應該是被告駕駛之公車行進期間被其他石頭打到或彈跳造成,而編號1之2,亦顯示有白色漆質,即類似刮到道路交通標線痕跡,因兩者肉眼一看就不相符,故伊並未送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第235頁背面),堪認死者騎乘之機車腳踏板是否與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側有接觸尚難確認,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駕駛之公車與死者機車行進時有所擦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目擊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情狀、物理慣性,被告駕駛之公車並未擦撞死者之機車,而依前揭物證狀態,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公車上之擦痕必為死者駕駛之機車所導致。另被告固因離站後而有車頭左偏之舉,惟死者機車倒地前係位處被告駕駛之公車左後方車尾處,死者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公車間仍有一定距離,被告又從未侵入死者機車所在車道,故被告駕駛之公車車頭縱有左偏亦不等同如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駕駛之公車與死者駕駛之機車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者,本案死者往右倒地之因素,係與前方另一台不明機車碰觸而重心不穩倒地,自難謂該死者之倒地與被告之駕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檢察官亦未證明死者突然倒在被告公車左前輪處,轉瞬之間,如被告有注意及此亦有充分時間反應而可避免死亡車禍發生,從而,依前揭理由三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案被告過失責任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