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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常德
選任辯護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常德於民國96年6月15日向告訴人梁馬利借款美金58萬元,雙方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許常德應於96年12月28日全額返還,被告許常德並簽發日期為96年6月15日、金額為美金5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件本票)交予告訴人梁馬利,以供作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許常德未依約如期返還借款,經告訴人梁馬利函催仍拒不履行後,告訴人梁馬利遂持本件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票字第147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許常德於97年4月22日收受該裁定後,明知其對告訴人梁馬利負有美金58萬元之債務,詎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梁馬利上開債權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提供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權利範圍為220/10000)之土地及坐落在其上之同小段第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第0000號(權利範圍為1/35)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做為其妻劉宜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港湖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擔保品,並由該銀行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而處分其財產,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許常德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馬利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債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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