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 行:「吳聲龍」應補充更正為「吳聲龍(業經本院另為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志偉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門鎖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偉、吳聲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眼鏡」及「阿川」之成年男子共犯竊盜時持有之六角扳手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其功能既可以破壞被害人之大門門鎖,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全體均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是結夥3 人以上竊盜,自應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參諸上揭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應予更正)。被告陳志偉與吳聲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眼鏡」及「阿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陳志偉與吳聲龍等人共犯本案所用之鐵製六角扳手 1支,係吳聲龍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業據吳聲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民國101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