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瑋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39公里處,因為毒品列管人犯而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洪瑋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由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