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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天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生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496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市場廁所內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毛重0.6651公克、淨重0.3781公克、取樣0.01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66 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天生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㈡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193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且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等,惟被告未繳交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1 年度偵字第5647號竊盜案件),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4年訴字第496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但不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惟終究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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