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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汀州路某網路咖啡店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於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

三、詎甲○○猶未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4日凌晨近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內,及於同年7月29日凌晨近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6月27日、同年8月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甲○○本院審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卷第15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8月15日、101年6月27日及同年8月1日各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先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卷第25、2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卷第4、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第4、5頁)附卷可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事實欄三之施用毒品案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同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曾經觀察、勒戒過,惟前因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其訴追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事實欄二施用毒品犯行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事實欄三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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