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凌晨4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前間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5 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員警在新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在其友人廖信堯所駕駛車號00–7483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3.4670公克,驗餘淨重23.1209公克,純度為百分之99.9,此部分非其所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後,通知其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舟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住、居所分別設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同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其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效力所及之範圍。惟本件起訴書事實欄載明:「嗣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林柏舟持有遺留於廖信堯所駕駛車牌號碼00–7483號自小客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23.44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 包」,應予更正)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23.4435公克,驗餘淨重23.12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內容,可知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係包含警方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證人廖信堯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被訴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係屬本院管轄權範圍。從而,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亦俱有管轄權(至於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101年9月5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9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 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205 ng/ml、2136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且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員警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被告持有遺留於廖信堯所駕駛車牌號碼00–7483號自小客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23.44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 包」,應予更正),因認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起訴書雖未載明所犯法條,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並於所犯法條欄內,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因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員警確有於101年9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攔停證人廖信堯所駕駛車號00–7483號之自小客車,經廖信堯同意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A柱置物袋內,查扣1個香菸盒,內含有疑似毒品之結晶3包、子彈3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耕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執行路檢,小隊長將廖信堯的車子攔停靠邊後,由員警李育儒進行盤查,我在旁警戒,後來李育儒就在子子擋風玻璃靠近A柱的地方,看到1個置物袋,裏面有1 個香菸盒,香菸盒上面看到白白的東西,合理懷疑是毒品,廖信堯一開始不知道,後來也坦承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廖信堯於警詢時供陳:警方在101年9月5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執行路檢時,有在我駕駛之自小客車查獲安非他命3包、子彈3顆等語(見偵卷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疑似毒品之結晶3包扣案、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結晶3 包,經送具有鑑驗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質儀法檢驗結果,其中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包,淨重23.4670 公克,取樣0.3461 公克,餘重23.1209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99.9,驗前純質淨重23.4435 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至於白色結晶1 包,淨重0.6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09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6、52頁)。堪認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包,確屬毒品危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2.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廖信堯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我的,昨(4)日晚上7、8 時許,跟廖信堯借車,去基隆外木山地區的路邊,向綽號「小黑」的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購得後,隨手放香菸盒內,還車時一時忘了帶走而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5、6頁),惟其於101 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知道購買的毒品純度高達百分之99.9,我放在車上的毒品只有1包,不是3包,我那包只有10多公克,是放在駕駛座後照鏡那邊的掛袋裏,並沒有放在查獲的香菸盒內,我確定我只有放1 包,無法確定扣案較大包的毒品是否就是我所購買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於102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扣案的毒品都不是我的,這些毒品是在廖信堯車上查獲的,警察查獲時,我並不在現場,是後來廖信堯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剛下建國北路高架橋時,警察就把我攔下,把我跟廖信堯帶到警察局,廖信堯要我扛下持有毒品的部分,我並沒有在101年9月4日向廖信堯借車使用,去向綽號「小黑」的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所述前述不一致。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結晶共3包,經送鑑結果,其中白色偏黃透明之結晶2包,驗前淨重23.4670 公克,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99.9,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則為愷他命,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重量及種類均不符。且被告復供承不知扣案之毒品純度高達百分之99.9,衡諸常情,倘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確係被告所購入並持有之毒品,其理應對於所購買之毒品數量、重量、種類及純度,知之甚詳,何以其就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重量、種類等事項,前後供述均不一致,更遑論與實際扣案毒品之數量、重量、種類不符?已難認被告於警詢及101 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屬實。
⒊況本件員警係於上揭時、地,在證人廖信堯所駕駛車號00–7483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由案外人廖信堯通知被告到案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警方查獲案外人廖信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藏放毒品當時,被告確實並未在場甚明,亦難認扣案之毒品係屬被告所持有之物。再者,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縱令為毒品施用者,為避免遭警查獲之風險,理應妥善保管、隱密藏放,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度高達百分之99.9,驗前淨重23.4670公克,倘該等毒品確為被告所有,豈有恣意將重量高達20公克以上、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置放在他人車內之理?參以,證人廖信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101 年9月4日晚上10時許還車給我後,並沒有打電話給我告知毒品置放在香煙盒一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倘扣案之毒品確係被告一時疏失而遺留在廖信堯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何以自還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均未曾以電話詢問證人廖信堯毒品一事?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1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廖信堯車查扣之毒品是我所有一節,要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林耕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盤查廖信堯的過程中,李育儒在車子擋風玻璃靠近A 柱的地方,看到置物袋內有一個香菸盒,香菸盒上面看到白白的東西,就問廖信堯說那是什麼東西,廖信堯一開始說不知道,後來坦承是安非他命,但不承認是他所有,要求讓他打電話找毒品持有人過來,但我不記得廖信堯與對方通話的內容,後來被告就開車過來,攔停被告之過程,我不記得了,當時有讓被告與廖信堯有交談,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我只記得被告來的時候,表情有點尷尬,後來我們就把他們兩人帶回警局,並且在他們面前把香煙盒打開,發現有3包安非他命及3顆子彈,當時他們沒有立即回答是何人所有,後來才說子彈是廖信堯的,廖信堯說安非他命是在庭被告的,後來我協助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有說毒品是他的,而詢問被告查獲毒品來源時,被告回答前有遲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倘被告警詢所述屬實,則其於員警詢問毒品來源時,理應知之甚詳並明確回答,豈有遲疑回答之理?再依證人林耕生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證人廖信堯告知員警其為扣案毒品持有人前,並未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被告於廖信堯為警查獲車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未在場,則其大可否認毒品為其所有,何以其竟於廖信堯指訴其為毒品持有人後,反而坦承其為毒品持有人?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應係於廖信堯指訴其為毒品持有人後,為附和廖信堯之指述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甚明。
⒋證人即被告女友李佩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開始跟被告交往,並且一起住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的房子,101年8、9月間,被告開始向租車行租轎車作為代步工具,除此之外,並沒有向其他人借車使用,也沒有使用三菱廠牌的黑色轎車,101 年9月4日廖信堯要被告去臺北,我跟被告一起出門當時也是開我們租用的轎車,後來廖信堯叫被告不要帶我去,所以被告在暖暖交流道附近放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自己有租車使用,並沒有向被告借車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車行名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函詢後,被告確有自101年7月19日起,即以長期租賃方式,向葵元租車行承租自小客車使用,且不定期更換不同車號之自小客車使用,其租用車輛之情形為101 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5日租用車號0000–KR號自小客車,7 月25日至9月7日租用車號0000–K7號自小客車,9月7日至同月20日租用車號0000–K9號自小客車,9 月20日至同年10月13日租用車號0000–A5號自小客車,嗣因被告未按時支付租車費用,於101 年11月5日牽回車輛一節,亦有葵元租車行徐呈華102年3 月29日陳報狀檢附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歷次換車紀錄暨欠費明細附卷足憑(見本卷第68至72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承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事實甚明。被告既於101年7 月起至本件案發當時時,均另行承租車輛供己代步使用,縱令其有購毒之需求,大可駕駛其所租用之自小客車前往購毒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證人廖信堯商借自小客車使用,再前往購毒,復將毒品藏放在廖信堯車內之理?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向廖信堯借車使用,購買毒品後,將毒品遺留在廖信堯車內一節,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⒌至於證人廖信堯於警詢時雖指述:我車上香煙盒內的毒品是被告所有,被告於101 年9月4日晚上7、8時向我借車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未曾向廖信堯借用車號00–7483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時,該等毒品係在廖信堯管領使用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亦據證人廖信堯、林耕生證述綦詳,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係在廖信堯持有、管領之狀態下為警查獲無訛。況除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員警並在置放上開甲基安非命之同一香煙盒內查扣廖信堯所有之子彈3 顆(廖信堯所涉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復據證人廖信堯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林耕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依扣案物品照片可知,廖信堯所有之子彈3顆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愷他命1 包,係以「子彈在下、毒品在上」之方式依序疊放在廖信堯置放在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之香煙盒內,益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應係廖信堯持有無訛。從而,證人廖信堯前開指述,要係為推諉其本人刑責之詞,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罪嫌猶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