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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綸

      王威力

      蔣昱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78號、100年度偵字第24213號、101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力損壞他人電話線及監視器線路,足以生損害他人,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昱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威力前(一)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五)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六)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一)、(二)、(四)所示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五)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年(併科罰金部分減為5萬元),並與不得減刑之(六)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3年6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威力、王嘉輪、蔣昱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林建璋住處內,由王嘉綸先徒手毆打林建璋,王威力復持鋁棒及現場電熱水壺底座等物共同毆打林建璋,蔣昱清則在旁把風,致林建璋受有腹壁瘀挫傷、臉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王嘉綸等人離去時,王威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現場電話線及監視器線路剪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建璋。

二、案經林建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王威力、王嘉綸、蔣昱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傷害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力、蔣昱清均坦承傷害犯行不諱,惟被告王嘉綸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至告訴人林建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比被告王威力先到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有辱罵伊,但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威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偵字卷第23278號卷第90頁、第91頁、第116頁,下稱偵卷;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復經共同被告蔣昱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把風一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第140頁、第143頁)。綜上,被告王威力、王嘉綸、蔣昱清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查,被告王嘉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王嘉綸於偵查時已自承:伊承認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如非金錢糾紛不會去找告訴人,也不會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是被告王嘉綸前揭辯稱,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威力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比被告王嘉綸晚到告訴人住處5分鍾,但伊到現場時,伊見到被告王嘉綸已經跟告訴人互毆,並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0頁、第116頁),復被告王威力於本院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稱:被告王嘉綸與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到告訴人住處時,伊看見被告王嘉綸與告訴人兩人已經抱在一起,且推來推去並有拉扯,伊就上前把他們兩人推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按隨時間之經過,證人之記憶本即可能模糊或有所出入,是就經驗法則上,證人王威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即較可採信,是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嗣證人王威力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揭警詢及偵查陳述被告王嘉綸毆打告訴人乙事是否為其所述時,係證稱:上述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為伊所述,惟當時實際發生之情況,現在已經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是證人王威力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王嘉綸與告訴人係抱在一起並有拉扯云云,然證人王威力既已對該日發生之情事記憶有所不清,本院以為,自難採信101年2月20日當日之證詞。綜上,被告王嘉綸應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王嘉綸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王威力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毀損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18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詞(見偵卷第35頁、第72頁)相符。復經共同被告王嘉綸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偵卷第43頁),認與其任意性自白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威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王威力、王嘉綸、蔣昱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王威力、王嘉綸、蔣昱清,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威力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王威力有如事實一所述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王威力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威力、王嘉綸、蔣昱清均正值青壯,因被告王嘉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由被告王嘉綸徒手、及被告王威力持鋁棒及現場電熱水壺底座一同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嘉綸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威力、蔣昱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被告蔣昱清係在旁把風,其犯行相對輕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威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