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LTANSAN ALIMAA(蒙古籍)
DAMDINDORJ AZJARGAL(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7 81號、第235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LTANSAN ALIMAA 共同竊盜,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AMDINDORJ AZJARGAL 共同竊盜,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外,並更、增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犯罪行為欄所載「襯衫2 件」、「皮夾5 只」更正為「襯衫4 件」、「皮夾7 只」(見101 年度偵字第23572 號卷第44頁、第52頁至第54頁)。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犯罪行為欄所載「MMM00000000」更正為「MMM0000000000」(參見同上卷第56頁)。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物欄所載「編號16、18」更正為「編號16、17」,而編號5 證物欄所載「編號17」更正為「編號18」(參見同上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101 年度偵字第20781 號卷第63頁反面)。
(二)證據部分增載:
1、被告ALTANSAN ALIMAA 、DAMDINDORJ AZJARGAL 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第13頁反面。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證人鄭佳媛所提出有關遭竊過程之報告及遭竊女用皮夾6 只之型號1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3572 號卷第26頁)。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證人蔡易穎所提出之遭竊商品之相片及型號1 份(見同上卷第52頁至第54頁)。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 份(見101 年度簡字第3488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
二、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又按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搬運贓物,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第4416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判決可資參攷)。是核被告ALTANSANALIMAA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明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11所載之物品係被告DAMDINDORJ AZJARGAL 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代為受寄藏妥,之後將該等贓物搬運至臺北車站上開置物櫃內,而移轉贓物之所在,其搬運贓物行為應屬後階段之行為,而為前階段之寄藏贓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書認其就上開之贓物搬運、寄藏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核被告DAMDINDORJ AZJARGAL 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竊盜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贓物所有權人對贓物之追返或回復請求權,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此觀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自明,是被告ALTANSAN ALIMAA 以一寄藏行為(無積極證據顯示其係分別寄藏贓物,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同時侵害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11被害人欄所載之店家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2 人就上開數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知識程度非淺,惟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勞而獲,肇犯本案數起竊盜、寄藏贓物等罪,顯見該2 人法治觀念實為淡薄,其等所為甚屬不該,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等所竊之財物價值自新臺幣(下同)萬餘元起至十幾萬元不等,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微,被告ALTANSAN ALIMAA 明知被告DAMDINDORJAZJARGAL所交付之物皆屬贓物,竟仍代為寄藏,此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之查緝,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又被告ALTANSANALIMAA所寄藏之贓物價值未達10萬元,且所竊之財物,除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全部、編號8 部分外,其餘均已扣案,又大多已為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㈠至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稽,已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兼衡酌其2 人前於臺灣無犯罪紀錄,其2 人品性素行,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2 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均蒙古國籍,屬外國人,且該2 人所持簽證之入境次數、停留期間各為1 次、14天,又該2 人係同在101 年10月1 日入境臺灣,已逾停留期間,有該2 人之護照、簽證各1 份附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0781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可憑,且該2 人先後2 次來臺,竟趁停留臺灣之期間,各犯如上開所示之竊盜、寄藏贓物等罪,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有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實薄弱,實難排除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已不適宜在臺停居留,是於其2 人各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0781號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