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仕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20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0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前開㈠㈡㈢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開㈣案件,甫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三和路口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忠孝西路口,因張仕偉另案遭通緝,而於101年8月25日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61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卷第8頁反面、第45頁),並有扣案之含白色透明結晶2包(淨重0.162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鑿、驗餘淨重0.1618公克)在卷可稽,且其於101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8-5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能坦認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是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