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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庚棟雷淑雯章曉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欽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告
陳國偉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何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867 、19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陳國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鐵條柒支及鋁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昭欽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因不服上訴,復於民國94年12月8 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陳國偉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

二、緣王惇民曾於98年3月間遭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9號8樓「香水酒店」之代客泊車人員石思敬毆打,而耿耿於懷。竟於99年6 月25日凌晨,趁與其友人黃昭欽(綽號「將軍」)在「花園酒店」喝酒之際,要求黃昭欽一同前往「香水酒店」教訓石思敬。黃昭欽遂與林政學、林昱憲及王惇民一同前往教訓石思敬及砸店,鄭水濱、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及陳家興亦經人通知邀集一同前往,黃昭欽復以電話邀集黃立聖(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鄭水濱、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陳家興及黃立聖等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6、1534號判決在案)、陳國偉會合以前往「香水酒店」教訓石思敬及砸店。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黃昭欽、陳國偉與王惇民、陳國偉、林政學、鄭水濱、林昱憲、陳建任、陳家興、許彥銘、陳韋辰集結抵達現場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香水酒店」1 樓代客泊車處,先與代客泊車人員沈德威發生口角,黃昭欽遂與鄭水濱、陳韋辰、林昱憲、許彥銘、林政學、陳家興遂分持鋁棒、鐵條、酒瓶、椅子等物品陸續毆打沈德威。上開人員於毆打沈德威後準備離開之際,香水酒店之人員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及石思敬分別下樓阻擋渠等離開,黃昭欽、陳國偉及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陳韋辰、鄭水濱、陳家興、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等人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及石思敬,因而致陳建宏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蔡鴻成受有右後頭部瘀腫、後上背疼痛、范姜智揚受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沈德威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尹新賢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骨與鼻骨骨折、曾威詠受有背部瘀腫、瘀傷、擦傷、右上肢、左下肢等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在圍毆眾人情緒激昂、人多壯膽下,交相朝對方拳打腳踢,順手拿起棍棒毆打,極可能造成被攻擊者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陳國偉、鄭水濱、林昱憲及黃立聖因見石思敬持鋁棒而來,鄭水濱竟又持棍棒將石思敬手中的鋁棒打落,陳國偉則上前撲向石思敬,扭打混亂中,林昱憲、鄭水濱、陳國偉及黃立聖亦先後持鋁棒亂棒毆打石思敬,黃昭欽亦趁亂攻擊石思敬,致石思敬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鐵條7 支及鋁棒2 支,石思敬經送醫急救,再由國泰綜合醫院轉診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仍存有四肢肢體癱瘓,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三、案經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及曾威詠,石思敬之母石陳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昭欽固然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 人及傷害石思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傷害的部份,但我否認我有殺人未遂云云;被告黃昭欽之辯護人辯稱:石思敬與黃昭欽並不認識,也沒有嫌隙怨懟,被告黃昭欽手上並沒有攜帶兇器或是武器對石思敬攻擊,只有看到黃昭欽用腳踹了石思敬二下就離去了,這樣的行為不可能造成石思敬大腦重創,大腦重創是鈍器所傷,石思敬的部份,不構成檢察官起訴的殺人未遂云云;被告陳國偉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鋁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 人及傷害石思敬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到那6 個人,後來我被石思敬打到在地,後來我就一直追石思敬,有人拿棒子要打我,我就把棒子搶下來,我的頭部以及背部都有受傷,我與石思敬二個人一起跌倒,但是我很確定我沒有打到石思敬云云;被告陳國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國偉並未打到香水酒店少爺等人,被告陳國偉當天會到現場,只是為了挺朋友,並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而且在第一現場結束之後,被告陳國偉也立刻轉身就走,手上也沒有任何兇器,所以顯見被告當天到現場並沒有任何傷害的犯意,後來是因為香水酒店少爺與石思敬有衝上前毆打被告陳國偉,被告陳國偉憤怒之下才還手,據被告陳國偉所言,並沒有打到石思敬,就此是否仍構成防衛過當,請鈞院依法認定云云。惟查:

㈠關於共同傷害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部分

⒈黃昭欽於99年6 月25日與被告林政學、林昱憲及王惇民一同前至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9 號8 樓「香水酒店」欲教訓石思敬及砸店,鄭水濱、陳建任、許彥銘、陳韋辰及陳家興亦經人通知邀集前往「香水酒店」,黃昭欽復以電話邀集黃立聖、陳國偉前往「香水酒店」會合,以教訓石思敬及砸店之事實,業經被告黃昭欽及陳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於99年6月25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9 號1 樓,被告黃昭欽與鄭水濱、黃立聖、林昱憲、陳韋辰、許彥銘、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及陳建任等9 人共同徒手,或持棍棒傷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曾威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及曾威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㈠第221 頁背面至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至第227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至第273頁、第274 頁至第280 頁及本院卷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在卷,及鐵條7 支、鋁棒2 支扣案。告訴人陳建宏等6 人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蔡鴻成、范姜智揚、尹新賢及曾威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陳建宏、沈德威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沈德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偵查卷第226 至232 頁)。

3.扣案之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黃昭欽和沈德威交談,陸續有黃立聖、陳國偉等人上前圍著沈德威。王惇民亦上前與沈德威理論,嗣黃昭欽將王惇民支開,與沈德威理論。在場之人陸續接過棍棒後,黃昭欽、林昱憲、鄭水濱持續與沈德威理論,隨後鄭水濱、陳韋辰、黃昭欽、林昱憲、許彥銘、陳建任及陳家興陸續出手毆打沈德威,黃立聖並有持鋁棒向前之動作。隨後香水酒店之人員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尹新賢及曾威詠下樓後,雙方發生互有毆打之行為,石思敬亦持鋁棒與被告等人互毆,鄭水濱將石思敬手中的鋁棒打落後,陳國偉上前撲向石思敬,林昱憲拾起石思敬所持之鋁棒,亂棒毆打石思敬,鄭水濱、陳國偉、黃立聖亦分別有持鋁棒毆打石思敬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㈠第233 至234 頁),顯見被告黃昭欽、陳國偉於衝突發生之際均已達「香水酒店」樓下1 樓之案發現場,現場並有發放鋁棒、鐵條等物品之舉動,被告黃昭欽及共同被告陳建任等9 人並有共同出手攻擊沈德威,及與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尹新賢及曾威詠互有毆打之行為。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昭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要被告陳國偉去的時候說我要叫支援是說我這邊有事情,可能是打架,支援大部分的意思是代表我這邊要打架,但是我沒有跟被告陳國偉說甚麼事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46 號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 頁),顯見被告陳國偉於前往「香水酒店」前早已知悉被告黃昭欽、王惇民等人前往香水酒店之目的係為打人、砸店。

⑵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及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㈠第233 至234 頁、前揭偵查卷第111 至117 頁及第213 至225 頁),可知被告陳國偉於衝突發生前即已在場,於衝突開始在場人員出手毆打沈德威之際,陳國偉雖未有毆打沈德威或其他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亦未有阻止其他人之行為,且隨後並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石思敬,顯見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就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尹新賢及曾威詠部分,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之行為,達成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因此,被告陳國偉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蔡鴻成、范姜智揚、沈德威、尹新賢及曾威詠致其受有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國偉辯稱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6 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共同傷害石思敬部分

1.於前揭時地被害人石思敬與被告等人互毆,並遭鄭水濱、陳國偉、林昱憲、黃立聖持鋁棒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國偉亦自承有持鋁棒之事實,且扣案之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㈠第233 至234 頁)。被害人石思敬因遭以上開方式毆打傷害,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嗣石思敬經送醫急救,再由國泰綜合醫院轉診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迄今仍存有四肢肢體癱瘓之結果,須長期臥床,雙肢僵直,雙上肢肢體無力,並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 年10 月13日〈99〉礦醫事字第25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33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 號卷㈠第125 、242 頁),由上情觀之,足徵被害人石思敬因此毆擊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無誤。

2.被告黃昭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被害人石思敬之行為,並供稱:我之所以過去那邊,是因為我們喝酒的時候,王惇民講了好幾次說與石思敬有一些糾紛,我們要去嚇他,我對於這件事情很後悔,我對於被害者很抱歉,當時是人太多無法控制,我也是因為王惇民的關係才過去,我根本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46 號卷第149 頁背面),顯見本件爭執發生之過程係應王惇民曾遭石思敬毆打,王惇民欲尋石思敬討回公道,且依前揭勘驗筆錄,被告陳國偉亦確有持鋁棒毆打石思敬之行為,則被告黃昭欽、陳國偉等人就共同毆打石思敬部分,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之行為,達成其等傷害被害人石思敬之目的,因此,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共同傷害被害人石思敬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陳國偉辯稱並未傷害石思敬云云,自非可採。

3.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被害人石思敬確有遭被告陳國偉及共同被告鄭水濱、林昱憲及黃立聖持鋁棒毆打,被告黃昭欽亦有為傷害之行為,此為被告黃昭欽所不否認,且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㈠第233 至234 頁),被告等人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圍毆被害人石思敬,然圍毆時情緒激昂、人多壯膽下,多人同時交相對被害人石思敬一人圍毆攻擊,甚至拿起棍棒毆打,極可能造成被攻擊之石思敬發生身體或健康重大傷害之結果,此一發生重大傷害加重結果之危險性,依一般人身處該環境之客觀情形,亦屬得以預見其存在,竟仍在混亂中,以共同傷害之犯意,交相以鋁棒攻擊被害人石思敬,以致發生被害人石思敬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經送醫仍存有四肢肢體癱瘓,達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均應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是以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固雖僅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石思敬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石思敬因而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均為其等所能預見,自應負共同傷害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罪責甚明。

⒋被告陳國偉之辯護人雖辯稱:因為香水酒店少爺與石思敬有衝上前毆打被告陳國偉,被告陳國偉憤怒之下才還手,被告陳國偉並沒有打到石思敬,就此是否仍構成防衛過當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勘驗光碟之結果,被告陳國偉先與被害人石思敬互相攻擊,然後共同被告鄭水濱先亂棒毆打石思敬,將石思敬的棍棒打落,石思敬急忙要拿起棒子,被告陳國偉上前撲向石思敬,石思敬跌到在地,陳國偉、林昱憲、鄭水濱及黃立聖亂棒毆打石思敬,尚難認被告陳國偉係因單純排除石思敬之傷害行為而造成石思敬受有傷害,是核其所實行者僅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傷害行為違法性。

⒌按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⑴證人曾威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攔車到我往後跑這段時間,我有看到他們打石思敬,我有聽到有人說「就是這個,給他死」(台語),但不知道是誰講的,我不能確定講這話的人是不是對石思敬講。我也不清楚當時我與石思敬的位置,我不清楚聽到這句話是什麼時候石思敬人在哪裡,當時很混亂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 號卷㈠第277 至28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在案發當時是否有說「就是這個,給他死」之語,即非無疑。況依社會常情及案發當時情勢觀之,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及其他共同被告中,除王惇民外,均與被害人石思敬並無恩怨,亦不相識,而本件共同毆打被害人石思敬之原因,係因被告王惇民前遭被害人石思敬毆打、心生不滿,被告王惇民遂夥同黃昭欽及由黃昭欽所邀集之其他被告一同前往「香水酒店」砸店並欲教訓被害人石思敬,業據認定如前,顯見除王惇民以外之其他被告與被害人石思敬之間,並無何仇隙,而被告王惇民亦僅係為單純教訓被害人石思敬,被告黃昭欽、陳國偉及其他共同被告間與被害人石思敬間均無非致人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恨,衡情被告黃昭欽及陳國偉尚不致因與被害人石思敬之爭執即對被害人萌生殺機,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害人石思敬於死地之動機,足認應僅係基於教訓之意思出手攻擊被害人。

⑵復參酌當時兩造發生衝突時,場面混亂,雖然被告陳國偉與共同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中確有持鋁棒毆打者,且觀諸被害人之傷勢,亦可推知被告等下手非輕,惟本件案發迅速,被害人石思敬復有閃躲、移位之混亂情形,顯見被告陳國偉與共同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並非針對毆打被害人石思敬之頭部要害進行攻擊,再者被告陳國偉與共同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於被害人倒地後雖仍有毆打被害人行為,然持續時間短暫,且旋即離去,亦徵被告陳國偉與共同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應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故被告陳國偉、黃昭欽與共同被告鄭水濱、黃立聖及林昱憲與陳韋辰、許彥銘、陳家興、林政學、王惇民及陳建任之主觀犯意應僅在傷害被害人石思敬之身體。

6.綜上所述,被告黃昭欽、陳國偉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 人及共同傷害被害人石思敬致其受重傷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昭欽與陳國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被害人石思敬部分均係成立殺人未遂罪,惟依上說明,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黃昭欽、陳國偉與陳建任、黃立聖、許彥銘、陳韋辰、鄭水濱、陳家興、林政學、林昱憲、王惇民就上開犯行,既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被告黃昭欽與陳國偉2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 人及被害人石思敬,係以一行為而觸犯6 個傷害罪及一個傷害致重傷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黃昭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昭欽有搶奪等犯罪前科、被告陳國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渠等素行非佳,黃昭欽、陳國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也無糾紛,僅因共同被告王惇民與被害人石思敬因細故生報復之意,黃昭欽竟邀約陳國偉及其他人對告訴人6 人及被害人石思敬痛下重手,其等行徑之囂張,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重,且造成告訴人6 人受有傷害,對被害人石思敬身體所受傷害非輕,並因此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迄今仍未能給予告訴人6 人及被害人石思敬適當之賠償,以彌補告訴人6 人及被害人石思敬所受損害,惡性非輕,且被告黃昭欽坦承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建宏等6 人及被害人石思敬,被告陳國偉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陳建宏等6 人及被害人石思敬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關於沒收之認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沒收之認定,只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警方到場查扣之鐵條7 支及鋁棒2 支,被告陳建任否認為其所有,被告鄭水濱雖雖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身上有拿著小鋁棒,是從陳韋辰車上拿下來的,陳韋辰車上平常都會放著防身,我知道那個鋁棒是陳韋辰的,除了鋁棒外,那個車上好像還有其他的武器,至於是否是陳韋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㈠第36頁背面),則被告鄭水濱是否知悉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尚非無疑。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去砸店,都知道車上有鐵條、鋁棒,我們那台車每個下車的人都有拿鋁棒及鐵條,我當天有帶鐵條下車,是我自己從包包拿出來,包包是陳建任放在車上的,陳建任說是要還給朋友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㈡第24至25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扣案鐵條、鋁棒為被告陳韋辰所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卷㈠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偵查之供述並不一致,惟被告許彥銘既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證述,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許彥銘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陳韋辰有利之證詞,是應認其於法院審理之證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陳韋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鐵條是被告陳建任帶的,鐵條是陳建任放在袋子裡面,是要拿鐵條還他朋友,袋子裡面鐵條及鋁棒都有,都是陳建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㈠第33頁),顯見扣案鐵條7 支及鋁棒2 支等均為被告陳建任所有。扣案之鐵條、鋁棒既為被告陳建任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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