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於96年9 月9 日晚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係受楊德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委託試用楊德萍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確認毒品之品質,並非試吃水果,竟於96年11月5 日上午10時8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96年度偵字第18439 號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那天是我去景美找他,時間是晚上,當時她自己一個人在夜市,我並沒有看到他旁邊還有誰,他(即楊德萍)給我吃水果」云云;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案件審理時,李宗憲復於98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接續前次偽證犯意,在該院第13法庭,以證人身分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問:96年9 月9 日晚上,在景美夜市附近,楊德萍為何找你?)找我聊天。(問:有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你?)水果。」云云。嗣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楊德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 號)裁判尚未確定時,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39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案件之供述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詳98年度偵字第16898 號卷第2 至21頁、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查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接續犯,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兩次偽證行為,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然係針對同一案件為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案件裁判確定,係指該案件所涉及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不論係有罪或無罪,全部經司法偵審機關以終局裁判確認,無從再因偽證或誣告者之自白而循通常途徑發現案件實體真實者而言,苟案件僅有一部份確定,尚有其他部分在偵審當中,因司法偵審機關仍有可能因自白而獲得發現真實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給予自白犯罪者減刑或免刑之優惠。查本案被告所偽證之案件,係關於他案被告高瑋琳、楊德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件關於高瑋琳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他案被告高瑋琳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關於他案被告楊德萍部分,目前仍尚在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他案被告楊德萍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有關於楊德萍之部分並未確定,被告既於案件裁判確定前就本件偽證罪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