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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柯姿佐林鈺琅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元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凱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為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李元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獨自(即附表一編號1、2、3、5、6、7、冷表二編號1、2、4、附表三及附表四部分)或與鍾曉慧(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鍾曉慧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

二、李元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施用、轉讓,竟於102年10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5A之住處內,將其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面,無償提供黃韋鈞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黃韋鈞。

三、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李元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年10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A5室查獲李元凱,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茲先就被告李元凱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其於10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供述(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0至15頁)及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附於同上卷第182頁至183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10月3日警詢及偵查時,對於上揭事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伊一開始沒有承認,係受到警察脅迫方承認,警察威脅表示: 不承認沒有關係,會找資料及證人來偵辦,故乃承認;至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脅迫,檢察官告知,自白會減刑,所以才會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

2.首就被告李元凱指述員警脅迫之方式係「告知被告倘不承認犯行,將會提出更多之資料及證人」等語,然職司偵查及打擊犯罪之主體,倘認被告涉犯罪嫌,無論被告究係坦承或否認,其等本即應提出相關之證據及證人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此乃刑事偵查之必要程序及手段,是實難認被告上開員警告知被告之內容,與「脅迫」有何關涉。再者,訊之證人即被告指稱有脅迫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102年6月10日審理時,就當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證稱: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伊所製作,被告於製作筆錄之前,確實否認犯行,然於警方出示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後,被告方坦承犯行,且於製作被告筆錄之前,下游均已指證被告,況且監聽譯文的證據很充足,根本沒有必要跟被告談條件等語明確,是由證人葉文光上開證詞可知,本件於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際,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已完備,且本案證人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吳睿彤於同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亦均指明其等於警詢時亦均指認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及吳睿彤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附於同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73-79頁、94-97頁、121-125頁及第149至152頁),是被告是否自白,實無礙警局移送被告與否,且參酌警方係逐一提示被告與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及吳睿彤之各次通聯譯文,請被告就開通聯譯文說明係為何事與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及吳睿彤通聯,通聯譯文內容係表何意,再由被告逐一說明,是被告要非於全然據之情狀下,坦認毫無邊際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上開通聯譯文之解釋,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其係遭員警脅迫始為自白乙節,自難採信。

3.至被告另稱: 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係因檢察官告知伊自白得減刑,伊方為自白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確實明訂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是檢察官告知被告上情,係為確保被告知悉其相關法律權益,且依被告所言,其於斯時係本其個人自由意志判斷是否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於偵查中自白其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係出於其個人之任意性乙節,亦堪以認定。

4.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復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證人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及吳睿彤之指述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5.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325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2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拘字第202 號卷第9 至1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㈡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證人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及吳睿彤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貳、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吳睿彤係合資購買云云。本院經查:

一、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達部分

㈠訊之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孫達乙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達於偵查中證述相符(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88至19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達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其二人雙向通聯譯文在卷足憑(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80頁),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而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孫達部分,係被告與證人孫達議定交易毒品之細節後,由鍾曉慧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孫達等情,分據被告及鍾曉慧在卷,核與證人孫達證述相符,且觀之被告與證人孫達於該次通聯譯文,被告亦明確向證人孫達表示:「我在廁所,我叫我女朋友拿給你哦」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80頁背面第19則),是該次係由被告女友鍾曉慧交付毒品予證人孫達乙節,堪以認定。而鍾曉慧知悉其交付予證人孫達之物品係毒品乙節,迭經鍾曉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8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5、179頁),而證人孫達亦將本次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交予證人鍾曉慧等情,亦據證人孫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見到李元凱的女友,她就一團衛生紙裡面有包安非他命給我,交給我時,她說是元凱叫我拿給你,我有拿壹仟元給他女友,跟他說你拿給元凱」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由證人孫達上開證詞可知,當日係於鍾曉慧交予其毒品後,其乃立即交付1,000元之代價予鍾曉慧,足徵該1,000元即係交易毒品之代價無訛,參酌證人孫達與鍾曉慧全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與鍾曉慧見面交付毒品與金錢之經過,前後證述亦均屬一致,要無出入之處,是證人孫達就此部分之證詞,當值採信。是本次係被告與證人孫達議定交易毒品後,由鍾曉慧出面代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孫達並收取交易毒品之代價1,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㈢雖證人孫達嗣於本院102年7月22日審理時改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由李元凱去跟藥頭拿,拿回時再交給伊云云。惟查:

⑴證人孫達就其何以於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警詢時受到警方之誤導,伊雖然有告知警方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然警方詢問是否有交錢給被告,伊表示有,警方稱此即係購買,雖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誤導或脅迫伊,但伊就順著之前在警察局說的內容說等語,然證人孫達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學歷係國中畢業,且於檢察官進行詰問之際,亦能明確說明合資與向被告購買之差別,合資是一起出錢,購買是伊向被告買等語明確,再參酌證人孫達年約38歲,必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實難想像僅單憑警察之陳述,即遽更改其證詞。

⑵況徵諸常情,被告與孫達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然細察被告與證人孫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101偵字第20553號卷第80頁及反面),雙方均無對於合資購買之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有任何商議或討論,此實有悖於常情,且證人孫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電話中稱「水果」、「甜不甜」「優不優」等語,即係詢問被告毒品之品質,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孫達之通話譯文(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80頁第1則、第5則、9則、18則),於證人孫達詢問被告毒品之品質時,被告均立即答以:「蠻優的」「優的啦」「甜啊」「okok今天的不錯吃」等語,倘證人孫達與被告確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品質是否合意,此均取決於第三人,要非被告所能掌控,被告又豈能在證人孫達向其詢問毒品之品質之際,即可立即告以證人孫達毒品之品質良否?再者,證人孫達於101年6月8日與被告對話中,除商議價錢外,證人孫達甚而詢問被告:「你可不可以盡量給我多一點好不好」,被告答以:「可以」(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80頁背面第23則),倘其等確係合資向第三人購買,交易毒品之重量為何實係掌握於第三人,被告又豈能應允證人孫達將交付較多重量之毒品?是此均足見證人孫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並非事實,自難憑採。反觀證人孫達於偵查時之證詞則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且證人孫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偵查時之證述係基於一己自由意志所為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孫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以其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

二、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汪昌明部分:

㈠訊之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汪昌明乙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昌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92至19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昌明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其二人雙向通聯譯文在卷足憑(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98-99頁),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雖證人汪昌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是伊拿錢給被告,要跟被告買,但被告沒有馬上把毒品拿給伊,被告說他錢不夠,他再跟我的錢一起去買云云。惟查:

⑴證人汪昌明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於偵查時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證稱:製作筆錄之檢察官並未對伊強暴或脅迫,因警員並沒有跟伊提到合資購買的事情,所以伊就說是購買等語,然觀之101年10月3日之偵查筆錄,檢察官係先行詢問證人汪昌明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證人汪昌明回答後,檢察官乃詢問證人汪昌明施用毒品之來源,證人汪昌明即回答:「李元凱,我跟他今年2月認識的,跟他沒有交情,就只是買毒品而已」等語,嗣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與證人汪昌明之雙向通聯譯文予證人汪昌明閱覽,並詢問證人汪昌明各該對話內容表何意,證人汪昌明乃逐一說明各該通聯紀錄係其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以何種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92- 193頁),是由上情以觀,檢察官並非以詢問證人汪昌明「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方式令證人汪昌明僅得就有或無為回答,而係證人汪昌明主動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且參酌證人汪昌明學歷係高中畢業,且已年過40,衡情自能判斷合資購買毒品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差異,且其亦坦言製作上開筆錄時,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復參酌證人汪昌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確與卷附客觀之通聯譯文相吻合,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值採信。

⑵再參酌卷附被告與證人汪昌明於101年5月5日之簡訊內容為:「元凱這二次好像有比較少些」(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99頁第3則),而此為何意乙節,證人汪昌明於偵查中已證稱:這是伊和李元凱在講安非他命的事,在102年5月1、2日間,有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的全家超商外面跟李元凱碰面,跟李元凱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過了3、4天,伊與李元凱聯絡,就是此通,跟李元凱反應,量好像少了一些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9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乃再次提示上開筆錄予證人汪昌明閱覽,證人汪昌明亦證稱上開所言,確其真意無訛(附於本院卷第227頁),衡情倘被告與證人汪昌明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證人汪昌明發現毒品有短少,理應向其等之上游反應,然觀諸證人汪昌明與被告上開簡訊對話,證人丙○○質疑之對象即係被告,此益徵被告即係販賣上開證人汪昌明所稱短少數量毒品予其之人無訛。

⑶另依被告於101年5月21日與證人汪昌明之對話觀之,被告於該次通聯中係對證人汪昌明稱:「那個汪哥我等一下拿一支給你好不好」「不好意思,我跟你講,我這邊剩下沒有多少啦,你就先拿去啦」等語(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98頁第7則),至其二人於同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則為:(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99頁第8則;A表被告,B表證人汪昌明)A: 喂,汪哥B:在睡覺哦A:怎麼了,你講B:方便嗎A:還可以B:一張小朋友A:那上次還差一張B:對,我知道,等今天明天他我領就會給你了A:哦好B:好不好A:好B:ok我現在去找你哦A:好,掰於偵查中,檢察官即已提示上開通聯譯文予證人汪昌明閱覽,證人汪昌明於閱覽後證稱:上開通聯均係伊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所稱「一張」即係指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92頁背面),是由被告與證人汪昌明於101年5月21日之對話可知,被告係主動致電予證人汪昌明,告知證人汪昌明,其身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存貨不多,僅將手邊現有者全交予證人汪昌明,並徵得證人汪昌明之同意;而於同年7月9日,於證人汪昌明主動詢問是否有「一張小朋友」即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後,被告雖有向證人汪昌明催討先前積欠之債務,然並未向證人汪昌明表示須再詢上手,且於證人汪昌明表示將立即動身前去被告住處之際,被告亦未表明需向上手確認後再與證人汪昌達相約之意甚明,此實與證人汪昌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等合資之情形係伊要跟被告拿毒品時,被告並沒有把毒品拿給伊,被告說他錢不夠,要跟伊的錢一起買等情,全然不符。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證被告身邊確隨時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證人汪昌明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實堪認定。

㈡而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汪昌明部分,係被告與證人汪昌明議定交易毒品之細節後,由鍾曉慧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汪昌明等情,分據被告及鍾曉慧在卷,核與證人汪昌明證述相符,且證人汪昌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特別指出:「(檢察官問: 為何你能確認是101 年7 月9 日那次碰到被告鍾曉慧?)證人汪昌明答:這都是在當時被捉到時比較接近的日期,所以我當時陳述的也比較接近事實。因為距離被捉時比較接近,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是101年7月9日係鍾曉慧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汪昌明乙節,堪以認定。而就該次證人汪昌明是否有交付其與被告約定之交易毒品代價1,000元予鍾曉慧乙節,鍾曉慧陳稱忘記了等語,然證人汪昌明於偵查證稱:該次除了交付鍾曉慧伊先前買安非他命欠的1,000元外,尚有給鍾曉慧1,000元來買一包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汪昌明之通聯譯文,被告於與證人汪昌明再行交易毒品之際,均為再次確認先前是否尚有積欠款項,然於102年7月9日此次交易結束後,被告與證人汪昌明仍有商議交易毒品之情事,然被告均未向證人汪昌明確認前次是否尚有積欠款項,由此亦可徵證人汪昌明確已交付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費用予鍾曉慧無訛。而鍾曉慧知悉其交付予證人汪昌明之物品係毒品乙節,迭經鍾曉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8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5、179頁),是本次係被告與證人汪昌明議定交易毒品後,由鍾曉慧出面代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汪昌明並收取交易毒品之代價1,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三、就被告於如附表三所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韋鈞部分:

㈠訊之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韋鈞乙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韋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97至19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韋鈞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其二人雙向通聯譯文在卷足憑(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28頁及反面),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而證人黃韋鈞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交付毒品予伊乙節,證述明確,惟改稱:伊不是跟被告買,伊係請被告幫伊買,伊再去找被告,把錢拿給被告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韋鈞於本院102年7月15日審理時,就其前於101年10月3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且觀諸證人黃韋鈞於101年10月3日之偵查筆錄,檢察官均係先提示證人黃韋鈞其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復詢問證人黃韋鈞該通通聯譯文中,所討論係何事,再由證人黃韋鈞回答,而證人黃韋鈞所回答之內容,除包括有如何與被告聯絡、議定價格、交易地點等項外,尚說明有無積欠款項,積欠款項嗣如何清償等項(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97頁-198頁),是證人黃韋鈞於偵查中確有相當充份之時間連續完整陳述,惟斯時證人黃韋鈞全然未提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伊僅係請被告幫忙買」此一重要事項,是其嗣於本院所稱之「伊僅係請被告幫忙買」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且依證人黃韋鈞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伊與李元凱認識約有

四、五年,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伊與被告是單純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沒有特別的交情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對於政府對於毒品案件嚴厲查緝,倘為警查獲,必科以重刑乙節,當知之甚詳,其與證人黃韋鈞既無特別之情誼,又豈會每接獲證人黃韋鈞之電話,即花費相當時間、心力取得毒品供其施用,徒增自己在外曝露而遭查緝之風險?此亦有悖於社會交易之常情。

⑶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黃韋鈞於101年6月22日之通聯譯文以觀(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28頁上方第2則),其二人之對話略以:(A表被告,B表證人黃韋鈞)A:喂B:我待會過去找你ok嗎A:好B: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借兩張,我後天給你,同事下班要直接拿,可以嗎A:你同事下班直接拿,後天給我B:嘿嘿A:喔好啊B:那我等一下直接過去找你A:好,掰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黃韋鈞閱覽,證人黃韋鈞閱覽後表示,上開對話內容即係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之意,然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證人黃韋鈞於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後復表示將立即前往被告所在處,被告即應允之,倘如證人黃韋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尚須時間尋找上手以購得毒品,何時能取得毒品自屬未定,且究係以何種價錢取得數量為何之毒品,亦屬未定之事,然其等對此均未論及,即相約見面,此益徵被告斯時即確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證人黃韋鈞對此亦知之甚詳,二人乃逕行相約交易毒品甚明。

⑷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黃韋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係請被告代買,伊再去找被告,拿錢給被告乙節,非但有上開悖於常理之處,且亦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是本件證人黃韋鈞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四、就被告於如附表四所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睿彤部分:

㈠訊之被告就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睿彤乙節,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睿彤於偵查中證述相符(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201至20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睿彤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其二人雙向通聯譯文在卷足憑(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65頁及反面),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惟證人吳睿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非向被告購買,是委託被告買,當時警察問伊,是不是有給被告現金,跟被告做交易,伊說是,警察表示這樣就叫購買,所以伊當下認知就是向被告買,伊實際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是伊先問被告有沒有管道,有的話,可否幫伊購買云云。惟查:

⑴訊之證人吳睿彤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施用毒品何來乙節,明確證述:「李元凱有賣我安非他命,他是我國中學長」等語明確,嗣檢察官再提示證人吳睿彤與被告於10年8月19日之通聯譯文,並詢問證人吳睿彤該通電話內容係何意?證人吳睿彤證稱:該次與被告相約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二人相約晚上在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的麥當勞外見面,伊就交給被告一千元,被告就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本來電話中有提供要用轉帳,但因為沒有被告的帳號,所以就現場給付等語明確(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201頁背面),是證人吳睿彤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尚可補充細節,且所為亦無任何矛盾或悖於常理之處,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筆錄記載均屬實在,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值採信。

⑵再者,觀之被告與證人吳睿彤於101年之8月19日之通聯譯文(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165頁),證人吳睿彤係於101年8月19日下午12時54分許致電被告詢問被告是否業已休息,倘尚未休息欲過去找被告,被告旋答以:「要就快吧」,證人吳睿彤乃回應:「好立刻」,而證人吳睿彤於偵查時業已證稱:當日就是要跟被告買毒品,然被告於接獲證人吳睿彤表明欲購買毒品來電之際,既未再行與他人聯絡確認是否有毒品,亦未詢問被告預算為何,期待毒品重量為何,而係逕以「要就快啊」等語答覆被告,此實與證人吳睿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係「伊實際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是伊先問被告有沒有管道,有的話,可否幫伊購買」乙情相矛盾,此足徵被告於斯時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睿彤純係前來向被告購買,其情甚明。

⑶另證人吳睿彤就其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吳睿彤於本院審理時,就先前於警察局時其陳稱:有於101年9月30日晚上7時在林北路南京東路口的麥當榮向被告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取得安非他命0.1公克之陳述乙節,確屬實在,雖證人吳睿彤嗣改稱有先詢問被告可否幫忙調得毒品後,才與被告見面,然其於審理中先稱:伊有先問被告是否有空,是否可以見面,被告就直接跟我約在麥當勞,碰面後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幫我拿到毒品云云,本院乃質以:當天見面時既已拿到毒品,又怎會見面時才詢問被告是否有幫忙拿到毒品?證人吳睿彤先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後又改稱: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拿到毒品,被告當天告訴伊有拿到,所以當天拿給我云云,由上可知,證人吳睿彤就其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0.1公克安非他命乙節,證述明確,然就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當日交易情形係伊先問被告有沒有管道,有的話,可否幫伊購買」乙節,所為之證述非但先後矛盾,且亦有悖於事理,且衡情在政府嚴加查緝毒品之今日,被告豈有可能因證人吳睿彤一通電話,除須代壂購買毒品之費用,尚須花費時間、勞力、金錢等往返拿取毒品後,再與證人吳睿彤相約見面交付毒品,辜不論被告須承擔證人吳睿彤嗣後反悔不交易毒品之金錢損失,被告如此光天化日往返拿取毒品,實係增加其為警查獲致重判之風險,然被告與證人吳睿彤存係國中學長弟之關係,要無任何特殊情誼,業據證人吳睿彤證述在卷,被告自無可能單憑此即甘冒上開風險,為證人吳睿彤調取毒品,是此益徵證人吳睿彤稱:伊係請被告幫伊代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五、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孫達、汪昌明、黃惟均、吳睿彤,若非有利可圖,豈有數次聯絡、犯險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之意願,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

參、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黃韋鈞部分: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鈞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韋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達、汪昌明、黃韋鈞、吳睿彤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鍾曉慧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孫達、汪昌明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韋鈞施用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對社會之危害亦深,且其犯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乃矢口否認,難認其有悔過之意及其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之。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 年 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指於犯罪有所得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70 號判決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有所得之財物,且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廠牌為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為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附表一、二、三、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廠牌為card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疑似一粒眠6 顆、疑似FM26 顆、分裝勺1 根及華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尚乏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何關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執務

~fo┌────────────────────────────────────┐│附表一 販賣予孫達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1. │101年4月30│李元凱位於臺北│孫達以其所有號碼為│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日晚上10時│市OOO路OO│0000000000號之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許11分許 │號3樓住處附近 │電話與李元凱所持用│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之巷子 │之號碼為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下同)1,000元之代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價交易重量不詳之第│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命1小包後,雙方旋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會│M壹張)沒收。 ││ │ │ │面,由李元凱交付數│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予孫達,孫達並交付│ ││ │ │ │1,000元予李元凱。 │ │├──┼─────┼───────┼─────────┼─────────┤│2. │101年5月1 │孫達位於新北市│孫達以其所有號碼為│李元凱販賣第二級品││ │日下午5時 │OO區OO路 │0000000000號之行動│,累犯,處有期刑柒││ │36分後之某│OO巷OO號5 │電話與李元凱所持用│年拾月。未扣販賣第││ │時 │樓住處樓下 │之號碼為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新臺幣壹││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仟元,如部或一部不││ │ │ │雙方議定以1,000元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之代價,交易重量約│償之;扣案之廠牌為││ │ │ │半公克之第二級毒品│SA MSUNG行動電話壹││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後,雙方旋於左列時│78號SIM卡壹張)沒 ││ │ │ │間、地點會面,由李│收。 ││ │ │ │元凱交付重量約半公│ ││ │ │ │克之第二級甲基毒品│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孫 │ ││ │ │ │達,孫達並交付1,00│ ││ │ │ │0元予李元凱。 │ │├──┼─────┼───────┼─────────┼─────────┤│3. │101年5月4 │李元凱上開住處│孫達以其所有號碼為│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3時 │附近之位於台北│0000000000號之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許 │市林森北路與南│電話與李元凱所持用│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京東路旁麥當勞│之號碼為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巷子內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雙方議定以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代價,交易重量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半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安非他命1小包後,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雙方旋於左列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地點會面,由李元凱│M卡壹張)沒收。 ││ │ │ │交付重量約半公克之│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1小包予孫達,孫達 │ ││ │ │ │並交付1,000元予李 │ ││ │ │ │元凱。 │ │├──┼─────┼───────┼─────────┼─────────┤│ 4 │101 年5 月│李元凱上開住處│孫達以其所有號碼為│李元凱共同販賣第二││ │30日晚10時│附近之位於台北│0000000000號之行動│級毒品,累犯,處有││ │許 │市林森北路與南│電話與李元凱所持用│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京東路旁麥當勞│之號碼為00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巷子內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雙方議定以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代價交易重量約半│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之。扣案之廠牌為 ││ │ │ │非他命1小包後,李 │SAMSUNG行動電話壹 ││ │ │ │元凱即將重量約半克│支(含門號00000000││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78號SIM卡壹張)沒 ││ │ │ │非他命置於夾鍊袋內│收。 ││ │ │ │後再以衛生紙包裝,│ ││ │ │ │由其女友鍾曉慧於左│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前│ ││ │ │ │揭第二級毒品毒品安│ ││ │ │ │非他命1小包予孫達 │ ││ │ │ │,孫達並交付1,000 │ ││ │ │ │元予鍾曉慧,由鍾曉│ ││ │ │ │慧轉交予李元凱。 │ │├──┼─────┼───────┼─────────┼─────────┤│5 │101 年6 月│李元凱上開住處│孫達以其所有號碼為│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7 日晚上10│附近之位於台北│0000000000號之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市林森北路與南│電話與李元凱所持用│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京東路旁麥當勞│之號碼為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巷子內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雙方議定以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代價交易數量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命1小包後,雙方旋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門號0000000000號SI││ │ │ │面,由李元凱交付重│M卡壹張)沒收。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孫 │ ││ │ │ │達,孫達並交付 │ ││ │ │ │1,000元予李元凱。 │ │├──┼─────┼───────┼─────────┼─────────┤│6 │101 年6 月│李元凱上開住處│孫達以其所有號碼 │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8 日晚上11│附近之位於台北│0000000000號之行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市林森北路與南│話與李元凱所持之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京東路旁麥當勞│碼為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巷子內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議│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定以新臺幣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代價交易重量約半│,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雙方旋於左列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地點會面,由李元│M卡壹張)沒收。 ││ │ │ │凱交付重量約半公克│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他命│ ││ │ │ │1小包予孫達,孫達 │ ││ │ │ │並交付1,000予李元 │ ││ │ │ │凱。 │ │├──┼─────┼───────┼─────────┼─────────┤│7 │101 年6 月│李元凱上開住處│孫達以其所有號碼 │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18日晚上11│附近之位於台北│0000000000號之行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市林森北路與南│話與李元凱所持之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京東路旁麥當勞│碼為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巷子內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議│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定以1,000元之代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1小包後,雙方旋於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列時間、地點會面,│門號0000000000號SI││ │ │ │由李元凱交付重量不│M卡壹張)沒收。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安他│ ││ │ │ │命1小包予孫達,孫 │ ││ │ │ │達並交付1,000予李 │ ││ │ │ │元凱。 │ │└──┴─────┴───────┴─────────┴─────────┘┌────────────────────────────────────┐│ 附表二 販賣予汪昌明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1. │101 年5 月│臺北市林森北路│汪昌明以其所有號碼│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1 日至5 月│與南京東路交叉│0000000000號之行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5 日間之某│口之全家便利商│話與李元凱所持之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日下午4 時│店附近 │碼為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許 │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議│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定以1,000元之代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1小包後,雙方旋於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左列時間、地點會面│門號0000000000號SI││ │ │ │,由李元凱交付重量│M卡壹張)沒收。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 ││ │ │ │他命1小包予汪昌明 │ ││ │ │ │,汪昌明交付1,000 │ ││ │ │ │予李元凱。 │ │├──┼─────┼───────┼─────────┼─────────┤│2 │101 年5 月│臺北市林森北路│汪昌明以其所有號碼│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5 日下午4 │與南京東路交叉│0000000000號之行電│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口之全家便利商│話與李元凱所持之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店附近 │碼為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議│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定以1,000元之代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1小包後,雙方旋於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列時間、地點會面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李元凱交付重量不詳│M卡壹張)沒收。 ││ │ │ │之第二級毒品安他命│ ││ │ │ │1小包予汪昌明,汪 │ ││ │ │ │昌明因經濟因窘,故│ ││ │ │ │當日並未給付款項予│ ││ │ │ │李元凱,嗣於同年月│ ││ │ │ │21日始交付購買上開│ ││ │ │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 │ ││ │ │ │1,000元予李元凱。 │ │├──┼─────┼───────┼─────────┼─────────┤│3 │102 年5 月│臺北市林森北路│汪昌明以其所有號碼│李元凱共同販賣第二││ │21日下午4 │與南京東路交叉│0000000000號之行電│級毒品,累犯,處有││ │時許 │口之全家便利商│話與李元凱所持之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店附近 │碼為0000000000號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定以1,000元之代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之廠牌為 ││ │ │ │1小包後,李元凱即 │SAMSUN G行動電話壹││ │ │ │將重量約半克之第二│支(含門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SI M卡││ │ │ │置於夾鍊袋內後再以│壹張)沒收。 ││ │ │ │衛生紙包裝,委由其│ ││ │ │ │女友庚○○於左列時│ ││ │ │ │間、地點交付前揭第│ ││ │ │ │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 ││ │ │ │命1小包予汪昌明, │ ││ │ │ │汪昌明並交付1,000 │ ││ │ │ │元予鍾曉慧,由鍾曉│ ││ │ │ │慧轉交予李元凱。 │ │├──┼─────┼───────┼─────────┼─────────┤│4. │101 年7 月│臺北市林森北路│汪昌明以其所有號碼│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9 日上午10│與南京東路交叉│為0000000000號之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口之全家便利商│動電話與李元凱所持│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店附近 │用之號碼為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雙方議定以1,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元之代價交易重量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半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安非他命1小包後,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雙方旋於左列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地點會面,李元凱交│M卡壹張)沒收。 ││ │ │ │付半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包予汪昌明,汪昌明│ ││ │ │ │並交付1,000元予李 │ ││ │ │ │元凱以為支付開購買│ ││ │ │ │毒品之代價。 │ │└──┴─────┴───────┴─────────┴─────────┘┌────────────────────────────────────┐│ 附表三 販賣予戊○○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1. │101 年5 月│臺北市林森北路│黃韋鈞以線上遊戲簡│李元凱販賣第二級品││ │17日至24日│與南京東路口附│訊之方式,與李元凱│,累犯,處有期刑柒││ │間之某日 │近之麥當勞旁巷│議定以1,000元之代 │年拾月。未扣販賣第││ │ │子內 │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二│二級毒品所新臺幣壹││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仟元,如部或一部不││ │ │ │小包後,雙方旋列時│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間、地點會面李元凱│償之。 ││ │ │ │交付重量不之第二級│ ││ │ │ │毒品安他1小包予黃 │ ││ │ │ │韋鈞,黃韋鈞因經濟│ ││ │ │ │因窘,該次尚未給付│ ││ │ │ │款項李元凱,黃韋鈞│ ││ │ │ │嗣於不詳始交付1,00│ ││ │ │ │0元予李元凱以為支 │ ││ │ │ │付開購買毒品之代價│ ││ │ │ │。 │ │├──┼─────┼───────┼─────────┼─────────┤│2. │101 年6 月│臺北市林森北路│黃韋鈞以其所有號09│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22日晚上7 │與南京東路口附│00000000號之行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 │、8時許 │近之麥當勞旁巷│李元凱所持之號碼為│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子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話聯絡後雙方定以1,│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000元之代交易重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不詳之第級毒品甲基│,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安非他1小包後,雙 │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方旋列時間、地點會│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面李元凱交付重量不│門號0000000000號SI││ │ │ │之第二級毒品安他1 │M卡壹張)沒收。 ││ │ │ │小包予黃韋鈞,黃韋│ ││ │ │ │鈞並交付1,000元予 │ ││ │ │ │李元凱以為支付開購│ ││ │ │ │買毒品之代價。 │ │├──┼─────┼───────┼─────────┼─────────┤│3. │101 年9 月│李元凱位於臺北│黃韋鈞以不詳電話號│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下旬某日 │市OO北路OO│碼與李元凱所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3樓住處 │號碼為0000000000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定以1,000元之代價 │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交易重量不詳之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小包後,雙方旋於左│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列時間、地點會面,│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李元凱即交付重量不│門號0000000000號SI││ │ │ │之第二級毒品安他1 │M卡壹張)沒收。 ││ │ │ │小包予黃韋鈞,黃韋│ ││ │ │ │鈞並交付1,000元予 │ ││ │ │ │李元凱以為支付開購│ ││ │ │ │買毒品之代價。 │ │└──┴─────┴───────┴─────────┴─────────┘┌────────────────────────────────────┐│ 附表四 販賣予吳睿彤部分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1. │101 年8 月│李元凱位於臺北│吳睿彤以其所有號碼│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19日晚上10│市OOO路OO│為0000000000號之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號3樓住處樓下 │話與李元凱所持之碼│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為0000000000號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話聯絡後雙方定以1,│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000元之代交易重量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基安非他1小包後, │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雙方旋於左列時間、│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地點會面李元凱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 │ │ │重量不之第二級毒品│M卡壹張)沒收。 ││ │ │ │安他1小包予吳睿彤 │ ││ │ │ │,吳睿彤交付1,000 │ ││ │ │ │元予李元凱以為支付│ ││ │ │ │開購買毒品之代價。│ │├──┼─────┼───────┼─────────┼─────────┤│2. │101 年9 月│臺北市林森北路│吳睿彤以其所有號碼│李元凱販賣第二級毒││ │30 日晚上7│與南京東路口附│為0000000000號之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時許 │近之麥當勞旁巷│話與李元凱所持之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子內 │碼為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定│新臺幣壹仟元,如全││ │ │ │以1, 000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易重量約0.1公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廠牌為SAMSUN││ │ │ │非他1小包後,雙方 │G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旋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SI││ │ │ │會面,李元凱交付重│M卡壹張)沒收。 ││ │ │ │量約0.1公克之第二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 │ ││ │ │ │包予吳睿彤,吳睿彤│ ││ │ │ │並交付1,000元予李 │ ││ │ │ │元凱以為支付開購買│ ││ │ │ │毒品之代價。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