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常德
- 選任辯護人
-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常德於民國96年6月15日向告訴人梁馬利借款美金58萬元,雙方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許常德應於96年12月28日全額返還,被告許常德並簽發日期為96年6月15日、金額為美金5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件本票)交予告訴人梁馬利,以供作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許常德未依約如期返還借款,經告訴人梁馬利函催仍拒不履行後,告訴人梁馬利遂持本件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票字第147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許常德於97年4月22日收受該裁定後,明知其對告訴人梁馬利負有美金58萬元之債務,詎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梁馬利上開債權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提供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權利範圍為220/10000)之土地及坐落在其上之同小段第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建號、第0000號(權利範圍為1/35)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做為其妻劉宜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港湖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擔保品,並由該銀行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而處分其財產,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許常德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馬利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