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明
劉志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志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光明、劉志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中,被告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論罪;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使行為,同時係僭行公務員職權,且係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明玉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張光明、劉志証與少年陳○○、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及假冒警察、書記官、檢察官等成年男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其等與少年陳○○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張光明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4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8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張光明遞加其刑,並審酌被告等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光明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劉志証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於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張等物,為被告及其他本案共犯因本案犯罪所生進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各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其因係附屬於同應沒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 │ 項目 │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量 │ ├───┼──────────────────┼───┤ │ 01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壹張 │ │ │命令」公文書 │ │ ├───┼──────────────────┼───┤ │ 02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壹張 │ │ │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 │ │ └───┴──────────────────┴───┘